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新竹市○○路○○○號建築物,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二一一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市00-00-000號道路工程用地,原告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領取房屋補償費,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領取同一系爭建築物複查補償費完竣,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立具切結書,同意於工程動工前,自行遷移完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告以府工土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拆遷完畢,若逾期仍未拆除時,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派員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申請准暫緩執行,經被告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土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公告之開闢路線與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之系爭三○.八六坪土地與建築物顯然有所牴觸,形式上雖無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但實質上已變更原有既定之開闢路線;查原告所有僅存三○.八六坪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間係依據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建土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公告之實施路線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申請准予建築,經地政機關派員指界,建築完竣又經檢查而發給建築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築,與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二一一號公告徵收之系爭計畫道路之土地應無關係,就該系爭三○.八六坪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告並無領取補償費亦無立切結書,而原告未依民國四十五年公告之都市計畫辦理,致須拆除原告所有合法建物,顯然違法並侵害原告合法權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予強制執行拆除,將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公園路三三○號房屋納入道路用地範圍並無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為保其合法權益爰依法起訴,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計畫道路,係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該地點至今本府未曾變更都市計畫。而有關建築線指示核發應依都市○○道路中心樁為準,查本計晝自發布實施後至民國六十五年由新竹縣政府委託文昌測量公司辦理釘樁作業,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查被告七十八年辦理徵收範圍,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與原告所述都市○○道路邊線一致,並無不符情事發生,且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委託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市鄉規劃局辦理重製之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內該房屋部分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顯然原告興建房屋時未依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建築。本案原告要求重新檢測道路中心樁位事宜,經本府電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局,前住實地檢測樁位成果,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實施移交本府,結果,樁位檢測並無錯誤或偏移之實情發生。二、另原告指稱補償費除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立切結書之八四坪外(三間房屋)已領訖外,尚有三一坪合法建物及部分盆景未領補償費乙節,經查已領訖主要構造物:磚造住屋三一.一一坪,計三一三、一○○元,附屬構造物:(1)輕鋼架(保溫室)一一.六二坪,二四.四○○元;(2)磚造住房六.八九坪,三一、○○○元;(3)磚造住房九.九五坪,七一、六○○元,計一二七、○○○元,合計四四○、一○○元。嗣後再補複查部分之附屬物:(1)石棉瓦鐵架倉庫五一.○六平方公尺,四一、七六九元;(2)棚類車庫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七、四五三元;(3)混凝土塊板圍牆二三.八平方公尺,七、一四○元,合計五六、三○○元,皆已領訖在案。三、本案經監察院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三○二號函完成調查竣事,被告依法處理並無不當之處,惟原告多年到處陳情之下,以造成公權力之困擾與不張,今監察院已就案情調查完竣,咸認為被告依法處理並無不當。再查上開道路僅該戶尚未拆遷,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拆遷完畢,若逾期仍未拆除時,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派員強制執行拆除,應屬適法。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鈞院審議後,依法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原告所有新竹市○○路○○○號建築物,經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原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領取三三○號建築物房屋補償費四四○、一○○元,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領取同一系爭建築物複查補償費五六、三六○元完竣(有新竹市辦理00-00-000工程地上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原告對公園路三三○號建築物之權利義務,參酌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於原告領取該房屋之徵收補償完竣時已終止,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工土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遷,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被告四十五年間公告之開闢路線與七十七年公告徵收之系爭三○.八六坪土地與建物,有所牴觸,實質上變更原既有既定之開闢路線,補償費除所立切結書八四坪外(三間房屋)已領訖外,尚有三○.八六坪土地及合法建物未領取補償費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計畫道路,係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該地點至今被告未曾變更都市計劃。有關建築線指示核發應依都市○○道路中心樁為準,而本計畫自發布實施後至民國六十五年由新竹縣政府委託文昌測量公司辦理釘樁作業,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重測。㈡被告七十八年辦理徵收範圍,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與原告所述都市○○道路邊線一致,並無不符情事發生,且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委託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市鄉規劃局辦理重製之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內該房屋部分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顯然興建房屋時未依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建築。㈢本案原告要求重新檢測道路中心樁位事宜,經被告電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局,前往實地檢測樁位成果,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實地移交被告,結果樁位檢測並無錯誤或偏移情事。㈣原告已領訖主要構造物:磚造住屋三一.一一坪,計三一三、一○○元,附屬構造物:(1)輕鋼架(保溫室)一一.六二坪,二四.四○○元;(2)磚造住房六.八九坪,三一、○○○元;(3)磚造住房九.九五坪,七一、六○○元,計一二七、○○○元,合計四四○、一○○元。嗣後再補複查部分之附屬物:(1)石棉瓦鐵架倉庫五一.○六平方公尺,四一、七六九元;(2)棚類車庫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七、四五三元;(3)混凝土塊板圍牆二三.八平方公尺,七、一四○元,合計五六、三○○元,皆已領訖在案,原告所稱尚有三○.八六坪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未領取補償費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領取其所有新竹市○○路○○○號建物補償費四四○、一○○元,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具領同一建物複查補償費五六、三六○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以(八八)府工土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拆遷完畢,若逾期仍未拆除時,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派員強制拆除,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