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王鳴祥於八十六年間在順天綜合醫院擔任駐診外科醫師,以拆帳方式計算所得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二、四六六、九一四元(下稱系爭金額),係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金額扣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後,合併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不意被上訴人初查,竟以上訴人之配偶與順天綜合醫院間未經訂立拆帳合約書,且該醫院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遂將系爭金額轉列為薪資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四九、○○九元,應補稅額二八九、二一四元。顯屬違誤。上訴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初查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依順天綜合醫院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遂將系爭金額轉正,核定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三、八四九、○○九元。復查中,經函請該醫院查復,略以該醫院於八十六年度與上訴人之配偶無訂立拆帳合約書,給付之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足見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定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合併課徵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八十四年度起任職於順天綜合醫院,與該醫院簽訂合約書,由該醫院聘請上訴人之配偶擔任該醫院駐診外科醫師,依該醫院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駐診拆帳收入,並口頭約定若未申請離職則該合約即自動延續等情,固據提出前述合約書(含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要點)、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計量核薪辦法、每月執行報酬計算表等為證,復經上訴人之配偶及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同在順天綜合醫院駐診之醫師陳國光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分別證述及結證屬實。惟依上訴人與順天綜合醫院簽訂之上述書面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醫師)駐診收入概依甲方(即醫院)『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雙方各無異議。」;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第五條規定:「上述之費用含括主治醫師之基本薪資。」;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計量核薪辦法規定:「本辦法適用於本院執業之主治醫師(第一條)。」「主治醫師設有基本工作量每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達三十五萬元者,可採計量核薪方式核算薪資,未達三十五萬元者僅領基本薪資六萬九千五百元整,但計量核薪未達基本薪資者則領基本薪資(第二條)。」「前條所述依計量核薪辦法所核算之薪資係含蓋基本薪資(第三條)。」「本辦法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實施,若需修改則視醫療市場,醫院業務概況作合理之修定。(第十七條)」「本辦法之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於申報月份之次月初先核發基本薪資予醫師,隔月十日前再發餘額。例:一月為申報月份。二月二日核發基本薪資。三月十日核發餘款(計量核薪-基本薪資)。健保局實際核付再由通知月份追扣(第十八條)。」「本辦法視同主治醫師聘任合約,...(第十九條)。」並參酌上訴人之配偶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署該計量核薪辦法,及上訴人所提其配偶所得報酬計算表(診療工作量拆帳計算表)之內容,均由順天綜合醫院依收費項目乘以相關成數算得拆算金額,加減公勞保補收款或扣減額,再減去院內協辦人員及醫療糾紛之扣額後為當月之應付額,於代扣稅額後得實付額,由上訴人之配偶簽名確認,計八十六年度應付額收入連同公勞保之補收款為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扣繳稅款一四八、○一五元,且上訴人之配偶當年度在順天綜合醫院另領得九七一、六○○元基本薪資各情,足證上訴人之配偶駐診順天綜合醫院之計酬方式,係由醫院支付固定薪資,另再依業務量,按上開約定之拆帳辦法支付酬金,所得核屬薪資性質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二、
四六六、九一四元為執行業務所得,應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必要費用云云,要無可採。順天綜合醫院縱於與上訴人之配偶間之民事訴訟中,自承上訴人之配偶確為該醫院之駐診醫師,相互約定由該醫院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之配偶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各節,於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之認定,並無影響,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認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予以轉正,未依上訴人申報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金額為薪資所得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所憑證據,為上訴人在原審所引用而提出之書證,上訴人對其內容無不知之理。又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命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可證,原判決採取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內容,難認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予辯論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