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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原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即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中央即既有道路中央,施建排水暗溝。經上訴人乙○○陳情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意徵收施建排水溝部分土地。惟就排水暗溝兩旁之既成道路部分,則表示俟來年財源充裕時依法辦理徵收。上訴人乙○○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原二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六一五之一、之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後之第二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徵收(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由高雄縣鳳山市因買賣取得),施建排水暗溝,施建後連同上訴人乙○○、丙○○所有未徵收之第二一六五之二號、二一六五之三號土地(二一六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蘇建銘因買賣取得)仍繼續供公眾通行,做為既成道路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第二一六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並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予徵收補償費,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上訴人丙○○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一六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現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應辦理徵收並予補償云云。惟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上訴人丙○○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未為被上訴人應予徵收之請求,則兩造間並無由發生公法上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補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仍需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已發生公法上之原因為必要,如其間尚未有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然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得依法提行政救濟,此觀該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雖曾請求被上訴人徵收上開二一六五之二、之三號土地,惟被上訴人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且被上訴人俱以財源拮据,俟經費有著時研辦等語答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鳳市建字第三三八一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土地並無徵收處分存在,則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在無徵收處分存在之情況下,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徵收補償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其判斷基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其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徵收補償外,亦請求被上訴人以他法補償,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完全之陳述,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明白表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並未請求何項「他法補償」,原審自無庸為闡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