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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式樣專利之創作,在「形狀」部分有所創新。係應用「連桿」結合產品,而據以撤銷專利所有引證之資料,皆無「連桿」。且有無「連桿」,單憑肉眼即可自產品之外部作分辨,形狀明顯不同。故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創作,在「形狀」部分之創新,已臻明確。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合」特徵。再訴願決定竟以「連桿部分,並非本案之形狀特徵」,率爾撤銷原告已取得之專利權,卻無隻字片語闡明其取捨標準,更未敘明為何連桿部分不是形狀特徵,即有行政肆意、違反上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決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處分所引證之資料,均屬「影本」,而非「刊物」或「刊物本身」,自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形式要件不符,若進而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或駁回訴願、再訴願,即屬違背法令,且已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亦與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冷氣出風口調節器」之形狀特徵在於方形面板中央有一圓形孔洞,其上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內嵌設兩片並列之橢圓形風向板。經查引證資料係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COMPONENTS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發行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係正本並非影本,引證資料封面有October 1995之標示,依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信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產品型錄係出於偽造,自難指其為非屬真正,被上訴人予以採證,應無違誤。另原處分已詳述系爭專利之圓形基座、其內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內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等造形特徵已見於引證資料,系爭專利僅將既有之調節器嵌在一方形面板中,此種簡易之加成手法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之改作,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及增益,故系爭專利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理甚明;又本案審定舉發成立所依據之法條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之「冷氣出風口調節器」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方形面板中央有一圓形孔洞,其上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內崁設兩片並列之橢圓形風向板。而依參加人提出之引證資料(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PONENTS 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出版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中第B-31頁所揭示編號P145及第B-32頁所揭示編號P236之調節器之形狀係一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處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第B-22頁所揭示編號P234之調節器之形狀係一長方形面板上並列二個方形圓角之略為下沈之台面,其內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圓形基座,出風口處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由此可見系爭案圓形基座,其內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及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等造形特徵,已見於引證資料編號P145、P236及P234之調節器產品中,而將既有之調節器嵌設在一方形面板中,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簡易改作,不具創作性。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案之結構中「連桿」部分,並非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亦非新式樣專利審究之範疇。又引證資料係原本,而非影本,且引證資料封面有Octo

ber 1995之標示,則依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引證資料係出於偽造,自難容空言指其為非屬真正,被上訴人予以採證,並無違誤。遂認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撤銷上訴人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系爭專利案中「連桿」部分之創作,屬基於功能、結構考量之特徵,非新式樣專利應行審究之範圍,原判決業已論明。茲上訴人仍以該「連桿」作為結合之重心,為其所獨創,反引證資料無一具有連桿,原判決未採認其主張,並無備具理由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