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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十六之十九、七十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與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磊拓建設公司)合作興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五建管字第六九六四號函核發上開三十三戶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檢送起造人名冊通報被告,原告亦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被告乃據以核課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七十九巷九號、七十九巷三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七、三樓之一、三樓之五、四樓之七、五樓之二等八戶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首段所明文規定。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係屬磊拓建設公司及原告甲○○○所有。原告乃係行政程序中具名之登記人,對該批房屋並無實際之所有權及處分之能力,應非所有權人甚明,被告竟昧於事實,一再向原告為房屋稅之催繳。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所有權非原告所有,該批房屋所有權已非屬原告所有、何來繳稅之說?被告不明事理,曲解法令,原告何能誠服?爰依法起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本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十六之

十九、七十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與建商磊拓建設公司合作興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被告乃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該等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及原告自行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之資料,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等八戶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起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二、原告雖訴稱系爭房屋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所有權非屬其所有,是該等房屋顯已非為其所有;惟揆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本件所核課之八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判決為原告所有。足證被告對其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與事實顯有違背。次按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已自承渠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事。可知,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已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現又翻稱渠僅為行政程序中具名之登記人,並非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業與前段說詞不合。顯證原告所稱係屬臨訟推諉之詞,殊難採信。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照執造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十六之十九、七十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與磊拓建設公司合作興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五建管字第六九六四號函核發上開三十三戶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檢送起造人名冊通報被告,其中屬原告所有部分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七十九巷九號、七十九巷三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七、三樓之一、三樓之五、四樓之七、五樓之二等八戶,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就上開八間房屋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申報設籍,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五建管字第六九六四號函附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及原告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對其核課系爭八戶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以系爭房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有權非屬其所有,伊僅係名義登記人云云,查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本件所核課之八間房屋,除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巷○號四樓之七,因該案原告並未起訴而未予認定所有權人為何外,其餘七戶之所有權人均判決認定屬原告所有,有該判決可稽,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自承渠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事,是原告現又主張渠僅為行政程序中具名之登記人,並非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係推卸之詞,尚無足採。又查系爭房屋並無法定停課、減徵或免徵之事由,自不得以無法行使所有權而要求暫緩課稅。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系爭房屋核課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