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定南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乙案通緝,上訴人乃遭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逮捕,致原審法院傳喚上訴人到庭言詞辯論,上訴人無法到庭,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請求原審法院再次給予上訴人到庭言詞辯論,釐清爭點及保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力求慎重,請還予上訴人自由、平等及尊嚴之權利。二、上訴人現已遭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真是冤枉,如今除了心寒,更是痛心疾首!不過上訴人內心深處還是相信多數法官是公正的,更深信上訴人之清白會讓事實愈辯愈明,終有水落石出的一天等語。
貳、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尚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謂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之七亦載明「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查安非他命使人精神興奮,乃廣義之迷幻藥物,受保護管束人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即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可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二、原告訴稱其並未收到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依法應不生效力;又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驗尿報告,該報告中明顯指出原告之尿液檢體中含有甲基安非它命為125NG/ML,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濫權或怠為縝密蒐証輕率起訴。請將撤銷假釋之處分撤銷云云。三、本院查(一)原告既已就其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自可推知原告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業已知悉,且原告自承兩度接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之傳票,並提出該執行傳票影本為證,可謂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已經通知原告而對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核不足採。(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後,同年月十九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該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均告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並發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其內容包括「不得吸食迷幻藥物」,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原告表示已完全瞭解,並願絕對遵從,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假釋,絕無異議,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附保護管束執行卷可稽。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初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然。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以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原告無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及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惟仍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則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核復臺灣桃園監獄,准予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參、本院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原審法院乃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其因九十年八月二日遭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逮捕,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惟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原審法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而上訴人因通緝而經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地下室被逮捕,有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