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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況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0P 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何來違法之有。二、系爭廣告「美容」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之「違法事證」,無非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為應召站所委刊,即認定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依法自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此類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第三七六五、三七六四號類似案件判決,已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對於系爭廣告文字如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上訴人刊登之行為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機關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無論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屬結果論之舊條文或屬意圖論之現行條文,一律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應召女「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倒果為因作出處分,卻也從未因構成要件之不同而有更異。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00000000」而已,明示廣告目的為美容,屬正當商業活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凡民眾不論男女,為達保養皮膚之目的,皆可至經營護膚之場所接受服務;至聯絡電話則僅作為聯絡之用,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上訴人為一傳播媒體,接受委刊之初,僅得就廣告內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委刊人刊登廣告之正當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相符。原判決難謂合法,求為廢棄,並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美容」違規廣告,經被上訴人機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高家佩,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並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具結在案,本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拘留貳日確定。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上訴人機關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上訴人機關新聞處據依前情證據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要件,依法核處並無違法。二、按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乃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上訴人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另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應加以處罰。依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與現今施行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其他事件尚無拘束效力。」可知判決未為判例前,對於他案並無發生拘束力,因此,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對於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美容」廣告,有剪報影本附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其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五萬元,核無違誤。三、經查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傳播媒體,禁止其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防止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美容」,由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專業,但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刊登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其數量眾多,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廣告之報紙影本可考,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經員警以該電話聯絡而查獲應召女郎高家佩,並經高女自白有性交易之事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高家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者上訴人以此方式刊登之小廣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亦曾為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七○三三三八八○○號處分書處罰,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對於此類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早已知悉,自應於刊登前,注意防範,上訴人不注意加以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而使人為性交易,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上訴人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再查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違規廣告範例,係集往例供業者參考,非以此為處罰標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據此而核處,尚屬誤會。另上訴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五號、三七六四號判決,係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違反者所為之判決,而本件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之後,二者處罰要件不同,本院自不受其見解拘束。另查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其中「人」之解釋,在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並無上訴人所稱擴張解釋之問題。被上訴人否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決基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核原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系爭廣告文字之刊登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並無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惟查系爭廣告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已如前述,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乃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上訴人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另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上訴人主張其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並無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