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翁金珠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為彰化縣選舉區候選人,因所得票數二、○二四票,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得票數一一、四一九票,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彰選一字第一五四二號函通知沒入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該保證金,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彰選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未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再予定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法律訂定違反憲法規定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等規定在案。另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二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載明「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本事件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有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情事,蓋憲法優於法律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律,如有發生疑義而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之,本件原判決於判決前應先裁定停止訴訟,俟聲請大法官解釋再予定奪,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即有違背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參加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陸萬元,惟其得票數為二、○二四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標準票數應為一一、四一九票,被告依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彰選一字一五四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其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將保證金繳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均係依法律及行政命令行事。再審原告於該行政處分達到五年後,分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九日書函本會謂:本會依前列法條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憲行為,要求本會退回其原繳交之保證金陸萬元,並著由本會請上級機關向司法院提出釋憲案。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選一字第一六五六號函復知,本會所依循之法律依據及處分經過暨本會對本案之處分,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辦理,對其法律規定並無發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當無請求釋憲之必要各在案。再審原告雖提經訴願,再訴願之完整程序,仍以其主觀之錯誤法律觀念,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判決結果,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同一合法之行政處分,再三訴願並興訟,浪費社會成本、國家資源,莫此為甚。且據查行政訴訟法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應無具備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舉各款,得提「再審之訴」之要件,其是否符合訴訟程序,在此併同敘及。綜上所陳,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當無違法或違誤之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一年參加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依規定納保證金六萬元。其得票數二、○二四號,未達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標準票數一一、四一九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四二號函通知不予發還,並將其保證金沒入繳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請求發還該保證金,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復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上開選罷法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云云。惟選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得票數不足規定標準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係為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而設,該規定適用於全體候選人。與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一百三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第一百三十一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等規定,俱無牴觸。原告主張並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亦無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必要。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要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尚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