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核定免職,台北市政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函發布免職處分,經再審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及原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須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若與公務無關事務,應不在此目地規範之範圍。觀乎本案之訟爭事實,與再審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行政法院援引本款目規定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應屬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處分。另警察人員之獎懲,經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各款情節與再審原告所涉行賄罪嫌(業已獲無罪判決)相較,其對公務之不良影響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依上揭標準表第六條規定,亦僅記一大過之處分,惟行政法院判決不問再審原告是否確該當警大舞弊案之罪嫌,僅泛稱「整飭警紀」為由,而維持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其認事用法非但不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未具理由即認再復審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而未具體探究再復審處分內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鈞院之判決過於率斷,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再者,縱認再審原告之刑事無罪判決不足以免除其行政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再審被告所作之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然再審被告未審酌再審原告刑事無罪之判決,逕對再審原告為最嚴重之免職處分,不但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更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與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利。(三)中央警察大學考試舞弊案之刑事同案被告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與再審原告同涉警大弊案罪嫌,亦獲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對先前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提起再復審,均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又查同案白喬寧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相較再審原告與前述幾個同一事例之處理方式與結果,可謂大相逕庭,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本質,再審原告得以原審判決就同一事例未依平等原則處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四)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八九公審決字第○○六○號之理由敘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證據,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審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下,僅泛稱為整飭警紀,依「行懲並罰」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即逕行認定再復審人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予免職,均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再審原告得以該刑事無罪之判決及同一事例平等處理原則,提起再審之訴,又此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律有變更者,應以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在審理程序上應採用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規定,依此聲請本件行政訴訟案件行言詞辯論。綜上,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暨原處分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二)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是以本署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任事用法,並無不當。(三)按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再審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任事用法,並無不當。(四)另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再審原告前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即已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現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尚難再據以認定為新事證,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核定免職,台北市政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函發布免職處分,經再審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其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及舞弊,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原告分數原為英文○分、憲法四十六.六六分、刑法二十三.三五分、警察勤務三十八分、警察法規二十七.二分,經竄改分數後為英文五十二.五分、憲法八十九.三三分、刑法八十一.三三分、警察勤務七十七.六分、警察法規九十二.五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二.五分,較人工計分○分僅差二.五分,而與電腦成績單英文科分數有五十分之差距,有上開成績差異表在卷可稽,其涉及舞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原告涉及考試舞弊案件,嚴重影響警譽、警紀,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予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處分有未載明事實、理由之違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應指受處分人行使職權或與職權有關連之行為,有破壞機關為規範所屬人員行止之規範,且情節重大,於必要時適用之。縱認本件考試涉及舞弊,其所破壞者乃考試之公平性,受害者為警察大學,而與原告職權無關。況原告有無涉及竄改成績,尚待法院認定。被告對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警官僅予停職,然本件原告是否涉案仍未確定卻予免職嚴懲,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之處分生效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所認不溯既往之法理。又同案涉案人員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業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而原告與藍維德之案情相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免職令之標的已不復存在,而被告僅憑臆測,逕將原告免職顯屬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對原告發佈免職之處分,業已載明其獎懲事由、結果及其法規依據,雖其漏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殊欠完備,惟因原告於受處分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調查,顯然明白係因入學考試涉及舞弊而遭免職之處分,難謂不知被告作成處分之原因。矧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之復審決定亦已明白記載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自不因系爭免職處分令未詳載事實、理由,而否定其處分之效力。次查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該項考試除國文科外,其餘五科之電腦成績均經竄改,顯係經過精心設計之舞弊行為。原告對於如何透過管道竄改舞弊,因堅不吐實而欠明確,惟原告之電腦成績,倘未經竄改,顯然無法通過考試,則屬不爭之事實。且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之桌上型電腦經解讀後載有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及其他代碼等資料,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敘述甚詳。原告與郭振源既非至親故舊,若非原告親自或經由他人向郭振源請託,郭振源實無可能在其電腦系統設定原告之准考證號碼及姓名並為其竄改電腦成績之理。足徵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考試舞弊行為,於法洵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僅以臆測方式,認原告涉嫌考試舞弊,顯屬違法云云,對於何以其個人之准考證號碼及姓名竟遭郭振源記載於電腦系統內,及其電腦成績何以有精心設計之竄改情事,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所訴核無足採。又查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被告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應指受處分人行使職權或與職權有關連之行為,有破壞機關為規範所屬人員行止之規範,且情節重大,於必要時適用之。縱認本件考試涉及舞弊,其所破壞者乃考試之公平性,受害者為警察大學,而與原告職權無關云云,核屬原告一己之所見,殊無可採。又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之依據。本件依內政部之復審決定業已敘明,係以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及舞弊,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二.五分,較人工計分○分僅差二.五分,而與電腦成績單英文科分數有五十分之差距,其涉及舞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審認未能潔身自愛,涉及考試舞弊案件,顯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予免職,並非僅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為其處分之依據。至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以同案王明德並未提及原告確係經由其所仲介,而郭振源亦未述及原告如何向其行賄之情形,難認原告確有直接行賄或與他人共同謀議行賄之情形。而原告之電腦成績雖確有遭竄改及其姓名出現於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內,亦可能係因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之行為所致,故尚難推論原告涉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之罪嫌,從而以原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惟查原告之電腦成績既有竄改之事實,縱依前開刑事判決審理認定之結果,本件竄改電腦成績分數,不論係原告或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原告均難卸其確有參與舞弊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以其涉及考試舞弊予以免職,即無違誤。另原告所舉同案涉案人員藍維德與原告之案情相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業經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本件應請撤銷,方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查藍維德之免職案係屬另案,尚非本院所能審究,而再復審決定對相關人員之免職處分予以撤銷,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原告訴稱應俟專案考績核定後始得執行免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不瞭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業已修正所致,所訴要無可採。末查原告所舉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警官僅予停職,然本件原告是否涉案仍未確定卻予免職嚴懲,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其他個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核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有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敘明其採證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就有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加以爭執,純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所涉之本件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認「再審原告之電腦成績既有竄改之事實,縱依前開刑事判決審理認定之結果,本件竄改電腦成績分數,不論係再審原告或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再審原告均難卸其確有參與舞弊之行為,至為明顯。再審被告以其涉及考試舞弊予以免職,即無違誤。」足認原判決已就刑事無罪判決之事實加以審酌,顯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舉同案涉案人員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業經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云云。亦經原判決以藍維德之免職案係屬另案,尚非本院所能審究,而再復審決定對相關人員之免職處分予以撤銷,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予以指駁在案。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至再審原告所舉與本案類似之他案再復審決定及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關於施紹良部分之判決,因屬他案或尚未著成判例,均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縱經原判決審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補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對再審原告無罪之結果,惟仍認為再審原告之成績係經竄改屬實,僅認行賄管道如何不明,或係基於行賄以外之請託所致,無證據認定係基於再審原告行賄而致,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故縱經原判決審酌上開判決,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本案因事證已明晰,自無行言詞審理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