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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內部分土地上自建之建物,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再審被告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四字第八七○○七七九一○○號函復稱,上開土地全部屬於公務宿舍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字第三八四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理由一、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公有公用物?又為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欠缺法令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五○四○號判例,除道路、水溝以外,公有土地當然可以作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此部分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二、為何房屋搭建於國有房屋之旁便成為國有房屋之附合建物?也未解釋何人向林陳俐租用?又為何林陳俐有權出租國有房屋?事實上林陳俐為國有財產局虛構之人物,根本無此人物,原判決也不求證,竟也當成判決理由?此部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沒有法令依據,不知所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四、採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為依據,但該判決於原告提起訴訟時已經明白表示為未確定判決,不宜採用,且該案經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五七○號廢棄,判決國有財產局敗訴,確定在案,並提出判決書附卷,原審竟仍以一審已經廢棄之判決為依據,不採二審已確定之判決,非僅違法,令再審原告合理的相信原審極端草率。原審彷彿審理案件只在設法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毫無中立原則可言,所以只有再提再審。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之權利標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內土地,其主張占有之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已登記之長春段二小段三四建號之國有建物門牌號相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四字第八七○○七七九一○○號函稱上開土地房屋全部屬於公務宿舍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之生父王瑞如搭建於國有房屋旁,該國有房屋係再審原告向林陳琍所租借,系爭建物為附合建物,隨主建物不適用占有取得時效規定。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司法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書所載:「...受訴法院...就占用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被告(即本案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本案既經法院就再審原告訴願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之裁判,依民法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再審原告占有時效未完成,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內部分土地上自建之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再審被告以上開土地全部屬於公務用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再審原告所主張占有之建物係附合原建物(建號:三四)屬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亦為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土地之標的為由,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字第二八四號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經再審原告訴願後,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則以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之案件應先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俟地政主管機關同意測繪並予實地測繪「確定」後,方得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事件予以審查,因本件地上權位置圖未確定,無從審查為由而駁回訴願。再審被告遂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後發給成果圖,並將原成果圖併其登記申請案收件後審查結果以「依法不應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再審被告申請時,再審被告只需單純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的要件即可,無需再問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又何以國有財產局之單方認定系爭建物乃附合於國有建物,應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故無時效取得之語,即可認定再審原告無該系爭所有權等語。原判決以:㈠原告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內部土地上,主張占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與已登記之長春段二小段三四建號之國有建物門牌號相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開土地房屋全部屬公務宿舍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㈡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生父王瑞如所搭建於國有房屋旁,該國有房屋係原告向林陳琍所租借,自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國有財產甚明。㈢系爭建物為附合建物,自應隨主建物不適用占有取得時效規定。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林陳琍及本件原告遷讓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證,原告顯係在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後始向本案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甚明,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遂認再審被告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第三點之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仍認其已取得本件地上權,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本件依規定既不能取得地上權,則再審原告所訴其被訴遷讓房屋之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縱嗣經上級審法院判決廢棄,亦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而判決理由亦為其訴無理由之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