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配偶李庭城)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六三使字第一八五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再審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案外人謝俊雄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再審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廳理容院業務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各處系爭建物使用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又因系爭建築物經營色情場所,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再審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九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號書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再審原告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九○○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再審原告以其代繳累計八十三萬四千元罰鍰係再審被告逼收為由,提起訴願,要求帶息返還所代繳之罰鍰。經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以罰鍰處分,係使用人違規使用應由「僑星理髮院」繳納,再審原告基於房主為復水復電不得已所為,再審被告轉嫁房主繳納罰鍰,顯然違法云云,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歲入應收款自其年度終了逾五年者,可免編列,原判決認係再審原告自動繳納,即與法顯有違背,因再審原告之繳納,係因為循再審被告之要求所致。二、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係類似案件,業經鈞院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為何同一事實同一法院所為之判決,竟出兩異,實有損政府之威信。三、原判決違背法律保留法則,以及所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聯合報十七版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經濟日報第七版,監察院認市府不得再引用建築法而為人民斷水、斷電之依據。四、再審被告以訴願決定書因納莉颱風淹水滅失,但不知有何依據,對再審原告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認此決定為中性判決,非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對再審原告所言:「和尚跑了,當然要罰你廟公」,足見本件再審被告之處分欠缺法律依據,為不合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返還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九千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為申請復水、復電,而代違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又再審原告係明知並考量為達恢復系爭建物水、電之目的而有繳納罰鍰之作為,縱再審原告若因代為繳納致受有損失,再審原告並非不得另行依民法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請求清償或賠償。是本件既係經再審原告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繳納罰鍰,而未就不服繳清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表示異議,故再審被告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易言之,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二、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指決算法規定歲入應收款逾五年者可免編列,乃為政府機關決算編列之處理,非關本案罰鍰之繳納暨收取,並經再審被告於再訴願答辯時詳予陳明,該再審理由未獲再訴願決定、前審判決所採,現再審原告又重複主張,其理由顯不足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類似案件同一法院判決不一乙節,查再審原告所指類似案件之訴願決定與判決,核其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與本案之判決基礎並無利害或牽連關係,其不得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甚明,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機關或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所陳理由實不足採,原判決應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聲請再審」,應屬提起再審之訴之誤,合先敍明。又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法條,惟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六三使字第一八五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再審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再審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廳理容院業務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處系爭建物使用人罰鍰之處分,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訴外人僑星理髮院及再審原告均未表示不服,故上開處分均已確定,自不得再加以爭執。嗣再審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九八七九○○號書函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號書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再審原告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九○○號函准予復水復電。是再審原告申請復水復電,業經再審被告准許在案,再審原告既已達其目的,自不可能對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聲明不服。茲再審原告所訴者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代訴外人僑星理髮院繳納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查再審原告既明知該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僑星理髮院,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代違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如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再審原告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表示異議。再審原告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退還其代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核無理由。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處分屆滿五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惟本件係再審原告自行代為繳納上開罰鍰,並非再審被告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僑星理髮院,再審原告為代繳該罰鍰之人,並非該罰鍰之受處分人,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處罰房主,張冠李戴云云,容有誤會。末查再審被告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上開罰鍰及斷水斷電處分,是否妥適,因該罰鍰及斷水斷電處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自毋庸審酌。綜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代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尚乏所據,一再訴願決定加以駁回,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㈠依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歲入款自其年度終了逾五年者,可免編列,原判決認係再審原告自動繳納,於法有違;㈡類似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認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撤銷在案;㈢再審被告引用建築法規定,對系爭建物為斷水、斷電之處分,於法有違;及㈣再審被告對本件為不受理之處分,於法有違,為其論據。經查,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固為決算法第七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係政府機關各項應收款及應付款編列之處理,與本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繳罰鍰之處分無涉,原判決未予引用,尚無違法,再審原告指摘㈠,尚不成立。至於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係對再審原告不服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決,核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且該判決僅係就該個案為之,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再審原告尚不得據該案判決,作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㈢、㈣兩項,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論述,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