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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己○○

丁○○○丙○○○庚○○辛○○乙○○甲○○○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阿連生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稅率核定其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賴阿連不服,請求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稅額。賴阿連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其間賴阿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按就相同事實者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實者,為不同之處理,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所揭示。又行政法院之裁判,具實質上之確定力,且為免判決之歧異,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 鈞院應不得逕為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相左之判決,方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安定性原則,原判決不查,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五一二○○○號復查決定,未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不變期間對上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另該復查決定以:「綜上論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乙節,查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係關於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不服,得為行政救濟之規定,該決定書未依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意旨重行決定,顯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又行政訴訟事件,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判決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各關係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即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經依法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廢棄變更,僅得依再審程序為之。故本案仍應予撤銷再審被告違法之復查決定,而應遵照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惟原判決竟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查原判決未引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理由,亦未就再審原告前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人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蓋其他所有人也許業已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另外房地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計徵,自然不能再違法享有第二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或者其他所有人自願放棄權利讓其睡眠而不願意提起行政救濟,此乃個人之自由意思行為,不得相提併論...」及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各項證據予以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四、茲再檢附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提行政訴訟書狀、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二○三七二號函、六十四年上期台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六年度取字第三○二五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三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號五八號建物平面圖、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A一九八七八四號火災保險單、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建號二二九號建物總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二月二日九六二一九號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新測補字第○○○三一七號通知及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新測駁字第○○○一三五號通知等證據,均足證明賴阿連確曾於系爭土地上之自有建築改良物辦竣戶籍登記,並載明係屬住宅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同時從未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等再審事由。五、又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新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未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為判決之依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相悖,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六、復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可知,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賴豐福(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十九年就該地繳納地價稅九、八一五元;而再審原告等亦自繼承人賴阿連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該年度就該地卻依一般土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計四九、○七五元,兩者相較,後者繳納金額為前者之五倍,是以,前者地價稅顯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於同一結構體房屋之基地內之同性質土地,竟適用相異之稅率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等規定有違。又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共有人及各人之應有部分,各自之地價稅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云云,為駁回之論據之一,再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占用作為房屋之基地,倘該房屋係其他共有人所有並享有自用住宅土地之優惠稅率,能否謂原告(賴阿連)因未占用地,又未分割,即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與公平原則有違」意旨,則該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七、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賴阿連生前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四年間未在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自無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又本件係依

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之意旨,本於職權再行調查事證結果,認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違誤,乃維持原核定,應無再審原告稱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綜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書中所附之理由與主文不符,且此種不符之情形,已灼然甚明者而言;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阿連生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稅率核定其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賴阿連不服,請求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稅額。賴阿連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其間賴阿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足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又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逾期提出申請,則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阿連生前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及五號,並非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賴阿連所曾經設籍之建物門牌為同所九十四巷一號,該建物及基地已於六十七年為政府徵收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承認,足見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又再審原告及賴阿連於訴願期間,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賴阿連曾於八十四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此,依首開規定,賴阿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八十四年之地價稅並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賴阿連雖曾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在系爭土地重測前另筆由系爭土地分離之土○○○區○○段德行小段五九之一地號上設籍,門牌台北市士林區蘭雅里四六號(嗣變更○○○區○○○路○○○巷○號,再變○○○區○○○路○○○巷○號),惟該建物及基地於六十七年間既已被徵收而不存在,又早已與系爭土地分離,則賴阿連該項設籍之事實,至六十七年止即已不存在,自與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之地價稅之核課無關,再審被告課徵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自無予以審酌之理。再者,系爭土地全部之共有人及各人之應有部分,除賴阿連四分之一外,分別為:賴君子四分之一、賴三財二十分之一、賴同漢二十分之一、賴君林二十分之一、賴清和二十分之一、賴豐福四分之一、賴健龍一百分之一、賴金龍一百分之一、賴文龍一百分之一、李秀枝一百分之一及賴泰利一百分之一等,該等人八十四年各自之地價稅,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亦有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條暨系爭土地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詢影本附案可稽,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之地價稅,其他共有人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而賴阿連係按「一般稅率」核課之不公平情形。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賴阿連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之地價稅,係屬合法,且無違反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而予駁回。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占用作為房屋之基地,倘該房屋係其他共有人所有並享有自用住宅土地之優惠稅率,能否謂原告(賴阿連)因未占用地,又未分割,即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與公平原則有違」而將原核課地價稅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觀其判決意旨並非對於再審被告適用法律之判斷指摘其為錯誤,而係調查事實之指示。經再審被告重行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湳雅段德行小段五十九地號,該筆土地曾於民國六十年間逕為分割為五十九及五十九之一地號,五十九之一地號嗣後於六十七年七月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包括重測前或重測後及徵收前或徵收後)均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所有人持分,除賴阿連四分之一外,分別為:賴君子四分之一、賴三財二十分之一、賴同漢二十分之一、賴君林二十分之一、賴清和二十分之一、賴豐福四分之一、賴健龍一百分之一、賴金龍一百分之一、賴文龍一百分之一、李秀枝一百分之一及賴泰利一百分之一等,該等人八十四年各自之地價稅,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則再審被告仍予維持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尚難謂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未違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原判決依新法裁判,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洵無足採。又原判決理由敍明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主文亦為「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要無同條項第二款再審情形之可言。且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既指示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本件地價稅應如何核課,顯然尚未確定,經再審被告重行查核結果,認未違反公平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二○三七二號函、六十四年上期台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六年度取字第三○二五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三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號五八號建物平面圖、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A一九八七八四號火災保險單、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建號二二九號建物總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二月二日九六二一九號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新測補字第○○○三一七號通知及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新測駁字第○○○一三五號通知等證物,查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或於本次再審始提出,惟其目的均在證明賴阿連確曾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及辦竣戶籍登記而已,而原判決業已認定賴阿連所曾經設籍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該建物及基地已於六十七年為政府徵收,賴阿連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自用房屋,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八十四年地價稅亦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認再審被告對賴阿連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則上開證據縱經原判決予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係核課八十四年地價稅,再審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賴豐福係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既非本年度之地價稅,與本件地價稅核課是否公平無關,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