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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照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原判決謂:「查原告約定之租金並未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既然未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顯然不需要稽徵機關再做調整,再審被告亦稱再審原告係按財政部訂頒當年度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為一三、六一○元(房屋現值113,700元×21%×57% ),再審原告所為既合於稅法規定,又係照財政部訂頒標準辦理,而今再審被告竟調整再審原告租金收入,顯屬違法行為。二、再審原告所提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審原告土地價值七○○、四○○元加房屋一一三、七○○元合計為八一四、一○○元,依10% 計算為八一、四一○元,而再審被告竟將本案租金收入淨額以一四四、七五八元計算,違反財政部規定,原判決認為無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濟日報第二版報導:「在房東納稅人祭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後,都獲行政法院判決勝訴」,貴院已有判決先例,在有法依法,無法援例的原則下,他案原告依法援例均可勝訴,為何判再審原告敗訴,是否因人而異,做選擇性判決。又該報導稱財政部擬修法限制非住家即商業的適用。但住家用房屋租金則仍受土地法該項規定的保護。三、租金收入存入銀行係自然行為,所生利息已併同其他存款利息申報所得,亦是鐵的事實,利息既經申報,而稽徵機關又以30,000×6.75%×57%計算後,併同租金部分再計算所得一次,係重複課稅。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申報綜合所得稅所附之利息扣繳憑單就是最確切的證明,如果利息扣繳憑單不得為證明,請說明要怎樣的證明才算證明,或是有其他規定?均未獲說明,再審原告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將押金存入銀行生息,除了屆時拿到利息扣繳憑單外,還有什麼證明,請鈞院就此點審明。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理由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二、經查再審原告將所有房屋出租予林菊蘭使用,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四、○○○元,另約定押金為三○、○○○元,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在案;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系爭租金及押金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之租賃所得九五、七七四元﹝計算式:( 12,000元×1月+14,000元×11月+30,000元×6.75%)×57% = 95,774元 ﹞,即應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再審被告初查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查再審原告約定之租金並未較核定之租金標準低,即無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按租金標準核課情形之適用,且本件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與同條類第五款設算租金不同,尤無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可按經核定之租金標準申報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乙節,顯係誤解。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業已申報利息所得計三○七、一三五元,是可證明該項押金所產生之所得已列入申報,再審被告仍將該項押金設算租金收入,重複課徵云云,資為爭議。查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均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所申報利息即屬取得押金收入運用後產生之所得,空言主張重複課稅,不足採據。四、按對於行政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聲明不服時,其再審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審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行政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併予陳明。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再審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租賃所得一三、六一○元。按凡再審被告依據查得法院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核定其租賃所得九五、七七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依報紙報導,民眾可自行選擇按實際租金收入、費用或經核定之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其按財政部核定之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為一三、六一○元,依法無誤云云。但查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菊蘭使用,約定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二、○○○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四、○○○元,另約定押金為三○、○○○元,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在案,則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租金(12,000×1+14,0 00×11)及押金(30,000×6.75%)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之租賃所得為九五、七七四元,再審被告予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又訴稱伊可按經核定之租金標準申報,且伊八十五年度已申報利息所得,系爭押金所產生之所得既已申報,再審被告自不得重複課稅,況依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設算之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云云。然查再審原告約定之租金尚未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課情形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所得均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利息所得,即屬取得押金收入運用後產生之所得,空言指稱重複課稅,亦無足取。又本件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與同類第五款設算租金不同,尤無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訴謂再審被告遲延復查決定,反要負擔行政救濟利息,係巧取豪奪行為,其取得公證文書亦違反公證法及刑法有關規定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見,殊難憑取(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再審被告所屬租賃所得之核定,俱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僅因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其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所主張者不符者,即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原申報之租金所得合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財政部頒布當年度租金標準;以及押租金收入存入銀行生息,係自然行為,所生利息已併同其他存款利息申報利息所得,其不知如何證明等語。為原判決所不採,已予以論駁。況本件再審原告之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並無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無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計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係稽徵機關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計算租金之限制,並非排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但書明文規定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其舉證責任在於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至於證據方法由當事人抉擇之。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