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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世宗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閩訴決字第八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金門縣○○鎮○○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時間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至三十八年十月六日被駐軍使用,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不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應受理而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移由本院受理。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次申○○○鎮○○段○○○號土地,將四鄰證明將佔有時間誤載為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至三十八年十月六日被駐軍使用,依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時佔有時間不足而再三被駁回。原告於再訴願謂:將二十七年寫成三十七年實因個人年歲已高,時年七十四歲又患重聽。造成溝通不良,致四鄰證明書填寫錯誤。而證明人也未詳閱證明書,蓋章後即提出聲請,然此種證明書之顯然筆誤,並非不能更正筆誤,被告為保障戰地居民之權益理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雖再三陳訴仍遭駁回,實無情也。二、依據民法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佔有之始並無過失者得登記為所有人。原告於再訴願聲謂:五五二號土地和平佔有時間起自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至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六日被駐軍使用,民國五十五年駐軍不再使用,本人繼續占用至今年,期間曾栽種水果,及農作物。再訴願書另再檢附四鄰證明書,即本村許丕望、許乃恢之相關證明。證明民國五十五年以後個人和平佔有該地至少十年以上,但不被(福建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機關論辯採信,竟謂:其一本府非土地登記之審查機關,無以審查該證明是否有效,其二證人年齡不足等理由予以搪塞。仍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內心深為不服,懇請鈞院俯察實情,再給予補正與審查。三、原告對再訴願書駁回所稱:民國二十七年本人僅十四歲,不可能佔有該土地。據此提出說明,該筆土地係先人遺留,就記憶所及應在民國二十七年以前就擁有,個人身世坎坷,民國二十六年大哥及母親相繼亡故,二哥也因日本入侵而逃離家鄉到南洋。留下年老的父親、年幼的妹妹及寡嫂。個人遭逢變故不得不投入生產行列,家中田產那有不知,對五五二號土地知之甚詳,請鈞院從情理研判並詳加審查。四、原告依據安輔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對五五二號之土地提出申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兩日派測量員來測量,且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才駁回。設若被告所稱:四鄰證明不合,占有時間不足等理由成立。為何被告事隔將近一年還來測量,有違常理。本人對行政作業時效提出質疑,若發現有問題也應十五日通知補正,若證件不合根本不必來測量,既然派員測量則對相關證件錯誤理應通知補正。個人對政府之處理態度相當不解,實無理也。懇請鈞院能就時間因素准予再申請。五、原告就觀察所知,金城鎮後湖四周所有荒地;其範圍南邊到歐厝,北到機場,東到大海,西到後峖,其地全被少數人登記並佔為個人所有;詳言之,即五五二號四周荒地已全被私人登記,該筆五五二號之土地若非本人所擁有怎會無人申請。事實而言,該筆田地僅僅是一、二百平方公尺貧瘠沙地,實乃先人所留之產業,個人有責任保有它。所有權人係一誠實老農,非自己田產絕沒有覬覦之貪念。但深感疑惑的,為何廣大荒地審查之寬之鬆,而獨對此區區一小塊沙地審查之嚴之苛,實無義也。懇請鈞院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俯察民情,詳加審查以維護公道。六、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均有不當。特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規定,亦即申請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地政機關應通知補正者限於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而本案原告主張時效取得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占有前揭土地,又土地四鄰證明書書明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六日被駐軍使用,其占有時效已中斷。是以,被告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二、查時效取得依事實認定,有關土地四證明書係由原告自行檢附併案申請,被告僅據以審查,原告所稱不識字,由金門縣政政府服務台人員代為書寫本申請案,原告應自行檢查或由服務人員再確認該書寫內容無訛後辦理申請。三、次查被告受理民眾依「安輔條例」申請土地歸還與取得所有權登記共計八七八七件,因人力不足,致審查案件延遲;又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待所有權之程序如左:

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規定,被告據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為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故土地複丈乃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首應進行之程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故申請土地複丈及登記,應為補正之規定,係指就形式上審查,就文件之有無欠缺及文件是否符合所規定之文件性質而為規定,如已提出文件並無欠缺,或性質上並無不合之情形,除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可命補正外,應即進入收件審查之程序。而申請複丈之文件不合,在複丈程序中即應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申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已依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故無文件欠缺及性質不符之問題,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申請人所提出四鄰證明或其他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則被告自得就四鄰證明之內容為審查。

三、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前開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卷查保證人楊忠晉、許國平二人分別於二十年、000年生,如依證明書所載,則楊、許二人於保證之事實發生時,僅十六及二歲,而四鄰證明所載占有時間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至三十八年十月六日被駐軍使用,依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時效占有期間不足」及「證人年齡不足」,自可認為係屬「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而駁回土地複丈之申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便已和平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將占有期間誤載為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為筆誤,應准補正,況且系爭土地係先人遺留,在民國二十七年以前就擁有,應准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八十六年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由原告自行檢附併案申請,被告僅據以審查,原告雖稱土地四鄰證明書為金門縣政府服務台所寫,而所寫之時效取得日期與其所主張有所不符等,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訪談服務台土地代書人員倪雲仙,倪稱:「甲○○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複丈申請書上複丈原因欄上「時效取得」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開始占有及喪失占有的日期,不是我寫的之外,其餘是我填的。」、「取得占有及喪失占有的日期與其他數目字字蹟明顯不同。而且申請人並未告知我土地取得占有及喪失占有之日期,所以我沒有幫他填上去。」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訴願事件訪談紀錄影本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㈡、八十六年五月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人為楊忠晉、許國平,而許國平係三十四年次生,楊忠晉為二十年次生,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如依證明書所載,原告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保證事實發生時,保證人許國平僅二歲餘,楊忠晉僅十六歲,均無完全行為能力。如依原告嗣後改稱自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便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來說,則證人許國平尚未出生,楊忠晉僅六歲,如何知悉原告確切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常理不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提四鄰證明書雖稱自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便已占有系爭土地。然查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民國二十七年時其年僅十四歲,是否能確實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實有疑義,況且被駐軍使用前,又何以未辦所有權或占有之登記,亦有違常情,故原告所稱其自民國二十七年便已占有系爭土地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