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路○○○號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繪係以戶內之迴旋樓梯通往相連之同棟四○九號地下一樓餐廳,作為供該餐廳主要出入使用之輔梯,地下一層之竣工圖將該迴旋樓梯標明「公用」樓梯,並於計算該部分面積時,以「輔梯」稱之。該迴旋樓梯空間,理應屬於地下一樓之挑高空間,自無樓地板可言,依使用執照及其所附竣工平圖之測繪,系爭四○七號房屋根本不應且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七號房屋起造人申請建物登記時,竟允其以簽立切結書,准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係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臺北地院得標買受,自為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既有登記錯誤情事,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之處分,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登記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三三號、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主要用途由「商業用」更正為「公用樓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系爭建物係由原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於七十一年間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七一使○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證明文件,且檢附切結書切結其室內通往地下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建物之用途為「店舖」,竣工圖標明門牌為「林森北路四○七號」,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四○七號一樓之起造人為易正隆四分之三、林益賢四分之一,是系爭四○七號一樓之所有權乃屬區分所有建物,而不屬該大樓之公共設施甚明。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本所係依起造人之請及認章辦理轉繪,就該樓梯出口設於地下一層之穴間範圍測繪登記於地下一層,設於四○七號一樓之空間範圍測繪登記於一樓,該一樓除樓梯空間外,依使照所載其用途為「店舖」,是以該建物用途並無登記錯誤。又該戶有門牌編訂、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起造人分明,申請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並無違誤,案經公告亦無人提出異議。複查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無註記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公用」樓梯字樣,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誤會。次查竣工圖所繪四○七號戶內之樓梯,確為供通往相連之同棟四○九號地下一層餐廳之用,惟系爭四○七號及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時,即列有不同之起造人,而經辦理登記確定後,即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二者彼此產權分明,故尚難遽即認定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公用」樓梯;又本所考量四○七號及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現況,為維護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入通路之正常,故請原申請人具結維持暢通之義務,並無不當。上訴人係信賴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購買該地下一層建物,其購買之標的即為登記簿所載標示及平面圖所繪範圍殆無疑義。本案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既經查無登記錯誤而應予更正情事,從而,本所否准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建物用途及塗銷產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核駁後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自為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起造時為易正隆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上訴人二人共同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得標拍定買受,而林森北路四○七號一樓建築物,起造時為易正隆、林益賢所有,原審參加人宋明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林益賢及林昭燕處移轉取得,並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與易正隆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與四○七號一樓間原有一輔梯,惟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點交前,為當時四○七號一樓承租人即黃鳳珠僱工以鐵板於上開輔梯出入口增建樓地板將該輔梯封閉等情,此觀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即明,並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為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所不爭,自堪認系爭四○七號一樓原有一輔梯可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事實為真正。經查四○七號一樓建築物,係由原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於七十一年間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證明文件,且檢附切結書保證其室內通往地下室(即四○九號地下一樓)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為憑,第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建物之用途為「店舖」,竣工圖則標明門牌為「林森北路四○七號」,使用執照附表亦記載四○七號一樓之起造人為易正隆四分之三、林益賢四分之一,是該屋有門牌編訂,且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起造人復分明,乃屬區分所有之建物,故被上訴人於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申請登記四○七號一樓之建物為渠等區分所有時,予以審查認定四○七號一樓建物申請之門牌、用途等皆與使用執照所載相符,權屬清楚且無不得測量及登記為區分所有之情形,而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符。次查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物固原確有一輔梯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然依使用情形觀之,輔梯所占面積不大,其餘空間在四○七號一樓部分為一樓正常之店面,尚有蠻大之空間及樓面地板,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張可佐。且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上迴旋梯上之文字係樓梯甲(該屋樓梯之編號)中間之「」符號係截斷符號,乃樓梯上下樓層之截斷線,業經本院將該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影本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90(十二)鑑字第○三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二二八二八○○號函中所稱四○七號通往地下一層旋轉梯所標示之符號為樓梯上下樓層之截斷線等語相符,是系爭四○七號一樓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上並無公用樓梯,至堪認定。上訴人所述系爭樓梯係供公用,顯無依憑。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既無登記錯誤情事而否准上訴人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略以:建物門牌之編訂,不得作為是否合法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依據,起造人亦不得作為可否准予登記之依據。依七十一年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系爭四○七號門牌所顯示位置為一迴旋樓梯空間,並無樓地板可言,原判決未請專業人員予以測量是否尚有樓地板面積,乃僅以實際已被封閉而成為樓地板之現況,予以勘查,自無法了解是否尚有所謂樓地板面積,此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依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所示,系爭四○七號處所並未標明為店面,顯然係因無樓地板或樓地板不足為登記,而未標明作何使用。原判決以有門牌之編訂,即認可為區分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登記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三三號、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主要用途由「商業用」更正為「公用樓梯」之判決等語。本院查系爭四○七號一樓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上並無公用樓梯,上訴人所述系爭四○七號門牌所顯示位置為一迴旋樓梯空間,並無樓地板,係供公用云云,顯無依憑,業經原審將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等影本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足採;又原審認定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築物,有門牌編訂,且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起造人復分明,乃屬區分所有之建物,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有門牌之編訂,即認可為區分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情語,亦不足採。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