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保育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確定,再審被告以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再審原告受僱於礁溪鄉二龍村二龍社區理事會設置之二龍社區托兒所保育員期間,無意中觸犯侵占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將原判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於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再審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案經轉陳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依銓敍部釋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局考字第二○○二○號書函復臺灣省政府,該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府人三字第七七四六號函復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人乙字第○二九二七一號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府人乙字第五七八五九號函轉再審被告查照辦理。但再審被告置之不理,再審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復審,案奉該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一六七○六五號函附復審決定書,主文「原處分(不作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性處分」及明確指示「...未受徒刑執行或撤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附復審決定書函轉礁溪鄉公所「...請於文到七日內依「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及相關規定檢討行政責任並報府辦理復職,但再審被告故意曲解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書之意旨與效力,擅自逾越權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由該所考績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二次考績委員會議決依雇員管理要點第四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該獎懲事由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二年確定,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再審被告逾越同注意事項以第二條平時獎懲「四」權責劃分⑶「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區)公所所屬人員記大功、大過以上之獎懲,由各縣市政府核定」,又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處分一次記兩大過之末段規定,依本條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成)應引據法條,詳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再審被告考績委員審議,議決將再審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另又以考成通知書將再審原告解僱,顯然嚴重違反前開各項規定,亦構成同注意事項「三」處理原則第十項「各級機關辦理獎懲案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令撤銷或變更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之規定,而宜蘭縣政府不依前項規定辦理適時糾正,再審原告申請復審被駁回不依法行政,前後作法有別,實有矛盾。二、二龍社區托兒所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前尚未經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核准為礁溪鄉立托兒所之前其費用均由省、縣政府、鄉公所補助、向受托兒童家長收取及地方仕紳捐贈而來。該二龍社區托兒所與礁溪鄉立托兒所全銜區別明顯,二龍社區托兒所為該社區理事會設立無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二龍社區托兒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非鄉公所之所屬機關,亦非廣義之公務人員。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卻採信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不實原始資料及答辯,該原始資料在最高法院不予採證,將二審原判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亦不予採信。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處再審原告受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等有關規定申請復職,而受再審被告違法越權處分,訴請撤銷。又貴院職權可否推翻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效力?或依該刑事判決確定,將再審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敬請公正審判,作適法性判決。三、再審被告亦函請監察院專案調查,並經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院台業貳字第八七○二○五三號函、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法檢字第○三三○五六號函,調查經過:「㈢...被告乙○○非為公務人員而判決被告所犯之行為業務侵占罪,並無不當,本案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貴院為何又採證認定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進入再審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正式雇員為社區托兒所保育員。社區托兒所如何為鄉公所機關?以何種法源為基礎?再據貴院判決正本,事由第十頁第四行「...然查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進入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可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屬業務侵占判刑,即非公務人員身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兩年,為何貴院如何認定再審原告為廣義公務人員之犯行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另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保字第八九○二六四六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提起再復審,經本會為『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決定,該『原處分撤銷』係指原處分自始不存在,即自始未生效力。」再審原告已奉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應無再復審之必要,且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效力相同,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自受理起三十日內通知復職,亦無公務人員任同為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限制或懲戒處分,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准再審原告復職,但再審被告(服務機關)故意藉口一再請示,申請監察院調查,借刀殺人不成始由該所違法越權將再審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併停職後解僱。綜觀全國或本縣除現行犯適時處理外,凡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之雇員、委任職、荐任職、簡任職等之公務人員均能依法復職,為何僅再審原告須受一次記兩大過之行政處分,顯係再審被告首長不以王道作風依法行政排除異己為進用選舉功臣之女,致越權濫懲再審原告。四、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府人乙字第一四七六五一號令將再審原告停職其說明欄㈠依行政院暨所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辦理,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轉,說明:「...行政法院(貴院改制前全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決意旨略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院人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從而被告予以原告之處分,已失去法律之依據。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觀之,依該規定停職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請依上開各相關法律規定,參核再審原告自被再審被告違法越權處分解僱迄今近兩年之久,家中已有二男一女,長女就讀國民小學、長子接受鄉立托兒所啟蒙教育、次男僅二歲,無法在外找到工作,僅靠夫婿在政府機關服務每月僅兩萬餘元渡日,家庭生活日漸困難,早日依法秉公核判將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保障合法權益,解除目前生活困境。五、如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四」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一次記兩大過解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監察院調查經過述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係屬二龍社區理事會僱用之保育員屬私人機構僱用,並非依法令規定執行公務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身分,依上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依法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末段:「依本條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而再審被告擅自越權違法辦理發布,及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玖」附則,第三十二條各機關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機關自行依法核辦。但各機關自行核辦之權責,應依同注意事項「四」權責劃分⑴之3:「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區)公所所屬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由各縣市政府核定發布」之職權限制,再審被告擅自越權、濫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僱,顯然逾越受權責之限制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未規定不合。又據同注意事項「貳」平時獎懲:㈠處理原則㈩各機關辦理獎懲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宜蘭縣政府未依本規定適時撤銷或變更再審被告越權辦理違法懲處,謹陳請貴院依法撤銷。依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院於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兩年確定,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保障範圍內,致再審被告依臺灣省政府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獎懲屬行政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牴觸,應屬失效。再審被告任意越權、濫權辦理專案考成一次記兩大過,又通知解僱,顯屬違法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請依法裁定駁回: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內容,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而並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依其陳述各節,亦顯與上開法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以在前訴訟程序中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二年裁字第六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中並未主張鈞院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的提起為合法,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貳、再審被告依據有效之規定,解僱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一、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明定。又依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另「雇員之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為銓敘部頒「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四點所明定。次查「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處理,除須主動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詳審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程序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同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項規定:「各機關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機關自行依權責核辦。」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刑事判決再審原告有罪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檢討其行政責任,認定再審原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復以再審原告係擔任托兒所保育員,其一言一行足以影響幼童身心發展,今遭判刑確定,有損為人師表之尊嚴,顯不適任,故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專案考成解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參、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對於鈞院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顯不符合再審事由,請依法駁回。茲詳述如后:一、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進入再審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正式雇用為社區托兒所保育員,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已進用之保育員納編為雇員,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擔任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社區托兒所保育員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幼兒家長繳納保育費予以侵占,經被有罪判刑確定之事實所不否認」,為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等相關資料,於鈞院原判決前亦已提出主張,足證本件顯不符合再審要件。二、次查,原判決基於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判定「被告認原告上開犯行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聲譽,不適任幼兒保育工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雇,...與當時有效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不應被解雇之詞尚不足採。」是以原判決所為法律上之見解,亦無違誤。然再審原告卻再執前詞,任意指摘,復未主張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情形,而依其陳述,與上開法條各條款規定無一相符,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肆、本件再審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行政機關之紀律:一、按「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迭著判例。且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及「刑懲並行原則」可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員相關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再審原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緩刑貳年,非無行政責任,故再審被告依事實認定;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按程序辦理專案考成解雇,洵無不當。至於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再審被告及宜蘭縣政府遲未准其復職乙節,乃係因當時再審被告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理由對其行為是否屬貪污行為,尚有疑義,而函請宜蘭縣政府層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等處理程序所需,致未便照准復職,併予敘明。況此亦不影響辦理專案考成解雇之合法性,是以再審原告一再爭執未准復職乙節,顯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二、末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前者在於懲治不法,維護社會秩序;後者在於整飭官箴,建立廉能政府。伍、綜上所陳,再審被告解僱處分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行政機關之紀律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編制內,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原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繼續管理之僱用保育員(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納編),因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原任該鄉二龍村社區托兒所保育員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幼兒家長繳納保育費予以侵占,共新臺幣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該鄉編制內依法僱用之保育員,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因違反法紀,遭有罪判決確定,認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已不適任幼兒保育工作,爰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僱,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進入再審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正式僱用為社區托兒所保育員,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已進用之保育員納編為雇員,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再審原告因業務侵占罪,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四)府人甲字第一四七六五一號令停職在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而遭否准。再審原告對其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擔任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社區托兒所保育員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幼兒家長繳納保育費予以侵占,經被有罪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上開犯行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不適任幼兒保育工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雇,與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四、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其犯罪時間未具公務員身分為由,認不符專案考成解僱置辯,然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進入再審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正式受雇為社區托兒所保育員,再審被告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已進用之保育員納編為雇員,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被判刑確定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解僱,與當時有效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辯不應被解僱之詞尚不足採。再審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解僱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所述各節,無非以其受雇為保育員未具公務員身分,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被納編,方具有公務員身分,所犯侵占罪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僅成立業務侵占罪,有刑事確定判決為憑。再審原告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非廣義公務人員,係一般國民被判罪,有何行政責任可言。再審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復職,竟違法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後解僱,越權濫懲再審原告,自屬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基於前述所認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不適任幼兒保育工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雇,核與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四、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次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前者在於懲治不法,維護社會秩序;後者在於整飭官箴,建立廉能政府。準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主張根據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再審被告並無適用上開規定將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後解僱之餘地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對該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