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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CROWN WORLD」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電冰箱、烤箱、電子鍋、電火鍋、開飲機、淨水器、淨水機、電熱器、烘碗機、檯燈、省電燈泡、冷氣機、空氣濾清器、電風扇、吹風機、電動泡茶機、充電照明燈、電暖器、空氣清淨機、電鐵板燒鍋、電磁爐、烤麵包機、烤箱、電茶壼、除濕機、電動煮咖啡機、電燉鍋、電氣蒸籠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列為第八六一五三○號審定聯合商標。嗣凱太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烤箱、電熱器、檯燈、省電燈泡、充電照明燈、電暖器、電磁爐、烤箱商品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並公告在案。嗣異議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鐵板燒鍋,電氣蒸籠商品。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商○九一○字第八九○○五三五七一號函復以系爭商標業經該局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其審定,所請減縮商品應予駁回。二、惟查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減少兩造商標所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衝突與摩擦,以維護商標之安定狀態(尤其是類似商品在複雜而不確定狀態之下),並非維護行政處分效力之工具。故訴願決定理由所稱:申請減縮指定商品之範園,將造成原撤銷之處分因當事人減縮商品之行為致行政救濟之標的事實不確定,顯然曲解前揭規定之意旨。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一方面稱本件商標為審定商標,一方面又稱在該異議審定處分未撤銷前,不是審定商標,已屬自相矛盾。且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各項商標權利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均以商標公報公告為準。本案系爭商標既未經撤銷審定公告,自仍屬審定商標。因此被上訴人以審定不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屬違法。又上訴人申請減縮商品,係依據商標法第十九條但書之明文規定,惟被上訴人以條文所未規定之限制剝奪上訴人減縮商品之權利,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三、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為審定第八六一五三○號聯合商標准予減縮商品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申請減縮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固無期限之限制,惟其適用應以審定或註冊商標仍有效存在者為前提要件。本件審定商標另涉異議成立之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另案所為撤銷其商標審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尚難謂本件申請減縮商品之商標仍有效存在。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公告經撤銷審定確定之案件僅發生公示之作用,並不涉及行政處分效力確定之認定。況本件審定商標減縮商品申請之爭議,若係為避免該審定商標有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事由,則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本應為適當之答辯及減縮商品之申請。若准予撤銷審定後始透過減縮商品之申請,將變更原異議處分之基礎,不但有致行政救濟之標的不確定之虞,且造成異議程序中被異議人不為適當之減縮,徒增行政爭訟程序,顯不洽當。且在該撤銷審定之處分未經撤銷之前,系爭商標之審定難謂合法存在,被上訴人無法為減縮商品之實質審查。依法駁回其商品減縮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商標專用權後,請求減縮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性質上當然屬於原請求之減縮,而且其給予商標專用權之請求既然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提起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該案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上訴人不能另案獨立對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單獨請求減縮,是其在本案中顯然缺乏單獨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減縮商品種類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被上訴人因此作出本件拒絕減縮商品種類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商標專用權本身或商標專用權之申請未獲質疑及拒絕之情況下,方有適用。若該商標專用權存在與否或能否給予,仍在行政爭訟中,則有關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將與行政爭訟程序所處理之爭訟標的,結合成一個不可分割的審查對象,豈能單獨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如申請商標註冊在審定公告階段經第三人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而撤銷原審定之行政處分時,就等同於拒絕上訴人給予商標專用權之請求。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後,復減縮商標指定之商品種類,被上訴人並不能因此立即可以作出准以註冊之終局性決定,還須為其他相關因素之審查,導致行政程序之再開。基於尊重行政機關(甚至應限縮在有權為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第一次決定權(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本來應該由被上訴人重為決定,方屬適當。倘案件已進入行政爭訟階段(例如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若容許上訴人對減縮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之商品種類,提起單獨之行政爭訟,此時本案與另案之審定異議訴訟將處於彼此牽制之狀況,判決結果也會相互矛盾(例如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本案判決上訴人勝訴,則因為另案之爭點為本案之基礎,本案上訴人之勝訴即變得毫無意義。但本案之認定又會因此影響到另案之實體判斷),其結果僅會浪費訴訟資源而已。綜合以上說明,本案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減縮請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論旨略謂: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既尚在行政訟爭程序中,其效力顯然未定,並未終結,依同法十九條第一項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隨時得請求減縮指定之商品,故於訴願階段請求減縮指定之商品,應非無據等語。惟查系爭商標因第三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另案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院百月股八九訴二八○八字第一九三○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則系爭審定公告之商標經異議成立業已確定,應撤銷原審定,殊無對之請求減縮指定商品之餘地。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從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