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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酉○○

丑○○午○○戌○○亥○○申○○癸○○庚○○寅○○未○○辛○○巳○○天○○宙○○子○○丙○○地○○己○○卯○○壬○○甲○○乙○○辰○○宇○○戊○○丁○○玄○○○I○○K○○J○○N○○L○○M○○B○○G○○

P ○F○○E○○黃 ○D○○A○○C○○共同訴訟代理人

O○○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H○○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再審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一七三、二二九、二四三地號及同段三小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十二筆土地,該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嗣再審原告不服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地價補償部分,經台北市政府續行審議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七○三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茲再審被告重為處分結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案業依協議價格補償完竣等由,否准其重新補償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系爭土地之徵收,依據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應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同行政院聲請核辦。行政院依法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台北縣政府;而台北縣政府接獲行政院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再審原告,且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再審原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再審原告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二、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號與同小段二二九號,其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載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日期及文號為四十四年八月四日台四十四內字一七六七號;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為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一一五九號。同小段二四三號土地,其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載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日期及文號為四十四年九月十日台四十四內字一七六七號;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為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一一五九號。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四、三八五號土地,其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載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日期及文號為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四十四內字一七六七號;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為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一一五九號。同小段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號土地,其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載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日期及文號為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四十四內字一七六七號;至於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則未填明。同小段三八九、三九○、三九一號土地,其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載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日期及文號為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四十四內字一七六七號;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亦未填明。惟查行政院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核准徵收令確實發布日期為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此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四○○八六號函可資證明,從而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九月十日之所謂行政院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核准徵收令,皆屬虛構。三、復查台北縣政府並未發佈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或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二○○六號函謂:「本府檔案無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或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可資證明;另據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四○號函說明:『本府檔案對照表四十九年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係屬空號。」;再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智化一九八四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傑篤一二三五五號函,皆謂無台北縣政府前揭徵收土地公告。故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皆未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既未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定之公告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則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而陸軍總司令部利用「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附公告文件」之法令漏洞,偽造、變造台北縣政府前揭土地徵收公告文號,遂行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為徵收上開土地之依據。至於所謂陸軍工兵學校於民國四十二、三年間給付再審原告之部分土地價款,乃係民國

四十二、三年間陸軍工兵學校向再審原告價購土地之買賣價款,與所謂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土地徵收之地價款無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存檔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附之「業戶領單」可資證明。四、另查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五台內字第四一○一號核准徵收令,台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之土地,係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鄉○里○段○○○段二五○-二、二九四-二地號,因分割增加二九四-四地號)之土地乙筆,此有中央日報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剪報可證。該徵收公告附註欄載有:「一、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價格補償。二、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竣。三...」等說明,惟本筆土地(一六九地號),再審原告經於本案在內政部再訴願時,聲明放棄再訴願權利在案,該部分業已確定。五、復查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四十四台內字第一七六七號核准徵收令,其徵收範圍係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等地號(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鄉○里○○○○段二一一|一地號)等土地三筆,但該三筆土地「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卻未載明台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而行政院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遽認上開土地係依台北縣政府以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徵收,於法顯有未合,況台北縣政府已函證該府檔案並無該號徵收公告,業如前述。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已明確揭示「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詎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未合。七、綜上,原判決顯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乘「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附公告文件」之法令漏洞,偽造、變造台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告文號乙節,惟其所謂上開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足採。二、次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異議部分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為處分,經再審原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在案,本案再審原告就已確定之判決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顯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訴訟,自非合法。三、綜上,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函復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違反當年之作業規定及法令,其徵收應屬有效,且台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已載明:「㈠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補償價格補償。㈡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畢。㈢...。」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標準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該項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七五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府並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既經審核已完成徵收之法定要件,其效力當已確定,所擬不予撤銷徵收,同意照辦。再審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五六五號函復再審原告等不予撤銷徵收。嗣再審原告等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四○三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訴願駁回」,其理由以再審原告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訴願書雖稱不服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開號函之處分,惟其意旨,係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地價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而係以四十三、四十四年間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收購地價代替徵收補償地價,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原徵收失效,應撤銷徵收云云,應認係不服內政部上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號函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臺北市政府未移送內政部審理,逕以程序未合駁回渠等訴願,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內政部另為訴願決定不予撤銷徵收之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三九七號函示,另移由臺北市政府續行審議。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等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請求撤銷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之理由,係認系爭土地業由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後,分別報經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六七號,及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並交由台北縣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附註欄載明:「一、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價格補償。」二、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竣。三、...」再審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公告及其附註欄所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當已合法確定,本案土地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應無容置疑云云。是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合法並無不當,已為上開本院判決所確認,當無再審原告所稱徵收程序不合法,應予註銷原徵收登記,並重新辦理徵收之事由,自無重新辦理補償地價之法令依據,是再審被告以本案業依協議價格補償完竣等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否准其請求,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內湖字二七四八號、一四八○號、二九五一號、一二四六號、三八七號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徵收土地移轉登記明細表、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四○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智化一九八四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傑篤一二三五五號函等證物,足證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上所載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九月十日之所謂行政院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核准徵收令,皆屬虛構,系爭十一筆土地亦未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定之公告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公告,陸軍總司令部利用「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附公告文件」之法令漏洞,偽造、變造台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告文號,遂行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確認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兩造及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先前相歧異之裁判。原判決因而不予採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依首開說明,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