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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火炎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與毗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蔡翁春枝)間,因拆屋交地事件涉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被告會同該院人員現場勘測本案土地。案經被告依法官當場指示複丈範圍勘測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函送嘉義地方法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將與複丈成果圖相關之「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補呈嘉義地方法院,並對被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朴地二字第三六八二號函復略以:對於法院囑辦本案若有任何主張或需要時,請逕向審理之法院提出主張。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三九九號函訂定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辦理,並補呈資料予嘉義地方法院,其理由如后:壹、依被告於處分函認○○○鎮○○段並非地籍圖重測區,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書亦表示,本案土地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唯查:一、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第一段係有明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以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本案土地乃老舊地籍圖,必須進行地籍圖重測,才能確實保障原告之權益,今被告卻斷言本案土地非地籍圖重測區,顯然違法。二、復按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之說明一明載﹁為求重測及複丈成果公允合理,確保人民合法權益並疏減訟端,地政機關在辦理重測或複丈時,對於相鄰土地有越界侵佔等糾紛情事者,應儘力協助協調處理﹂的指示,故被告對本宗土地之複丈應儘力協助,依法協調處理,方為合法。

三、該執行要點第一條固有規定實地審慎勘選之原則,惟查該條文並無規定凡經勘選而未得優先排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的土地,即不屬於地籍圖重測區,故被告漠視該重測函令而擅作主張,且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又依該勘選原則為適用該執行要點之分野,意圖使本案土地之協調處理程序無法可循,造成所有待重測者失其合法之依據。四、又本案土地所屬之新塭段確曾於及年兩度由該所行文呈報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提案予該縣府,但未列入刻正重測的範圍,以致於被告以九十四年前之破舊地籍圖施測,充當法院審理之證據,使原告之權益受損。貳、被告又認為:對於法院囑辦本案若有任何主張或需要請逕向法院提出,訴願決定理由書亦指稱,執行要點第十五點(修正前為第十六點)第二項之規定係就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發生糾紛,經重測協調會調處未能獲致共識,至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時始有該向地籍調查表暨調處結果等文件送請司法機關參考。惟查:一、該執行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並無明文規定,係就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的文句,故縣政府及省政府卻單憑該執行要點之該勘選原則,即限制重測,擴張裁量權,侵害人民之權益。且僅有優先排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者才得依該執行要點辦理,對未優先排定者,將無協調處理程序可循,明顯不合理。二、該執行要點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且同條第(四)款指出不服調處結果者,得向司法機關起訴,故本案縱然進行調處之時雙方未能獲致共識,被告亦得依法逕為仲裁之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未有到場而異其效力,且該調處結果應係先於司法程序。今縣政府及省政府竟諉稱需未獲共識至訴請司法審理,始有調處結果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令人難以信服。參、訴願決定理由敘明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及於同段認定「如對複丈成果圖記載內容有任何主張或需求應向法院為之」。唯查:一、本案為特別法係為六十四年內政部新增定的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而訴願機關所認定的判例是普通法,故已違背了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二、按修正前原執行要點(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二○一號函訂定發佈者)第九條雖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但該條文已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二一三二號函所正式刪除,自斯時起係不當再主張參照舊地籍圖重測,準此舊地籍圖已不可採信。但被告卻接受毗鄰之要求參照舊地籍圖重新複丈測量的申請,逕依被告之複丈成果圖,做為法庭之證據,被告所為顯然違誤。故依該重測函令及該執行要點,被告實應將調處結果,資料影本補呈予嘉義地方法院方為合法,綜上所述。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丙○○、乙○○、甲○○等三人委由代理人蔡清福先生○○○鎮○○段○○號與毗鄰地同段八一號土地間,因拆屋交地事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鎮○○段○○號跨建同段七七號土地地上建物應拆除交還同段七七號所有權人○○○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女士並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強制執行,原告丙○○等三人不服,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訢,遭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在案。(二)原告因拆屋交地異議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所提出依法補呈與辦理測量情形相關之「地籍調查表」與「調處結果」等兩項資料影本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要求;業經本所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朴地二字第三六八二號函知原告在案,惟原告不服本所所為之處分,向嘉義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旋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三)依据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所載:「地籍調查表」乃為地籍重測區內測量調查人員就每筆土地經界線,辦理情形,位置、面積、持分...做一記錄,俾便重測參考之依据。同要點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印及辦理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揆諸上開規定,係指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糾紛經重測協調會調處未能獲致共識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始有該項地籍調查表暨調處結果文件。本訴訟案土地,非屬地籍圖重測土地,自無從檢送該項資料函送司法機關參處。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㈠、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及本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㈡、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與毗鄰七七地號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嘉院松民廉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會同該院人員實地勘測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被告依法官當場指示複丈範圍勘測,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函送嘉義地方法院。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呈與複丈成果圖相關之「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兩項資料影本予嘉義地方法院,並對被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朴地二字第三六八二號函復略以系爭新塭段並非地籍重測區,自無「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原告等如對於法院囑辦本案若有任何主張或須要時,請逕向審理之法院提出主張。原告等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舊地籍圖已不可採信,被告應將調處結果,資料影本補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方為合法等語。㈢、經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既係被告受法院囑託辦理並由法官當場指示複丈範圍,不論被告所為複丈成果如何?均有待法院之斟酌取捨,要與被告基於本身權責而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等如對複丈成果圖記載內容有任何主張或需求,自應向囑託法院為之,方為正辦,原告等竟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不受理決定駁回,並無違誤。

二、關於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部分:㈠、按「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並將選定結果於年度工作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一點、第十六點第二項所明定。㈡、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補呈嘉義地方法院,惟查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且首揭執行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之規定係就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發生糾紛,經重測協調會調處未能獲致共識至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時始有該項地籍調查表暨調處結果等文件送請司法機關參考。本案系爭土地既未辦地籍圖重測自無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文件可供司法機關參考。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朴地二字第三六八二號函復略以:對於法院囑辦本案若有任何主張或須要時,請逕向審理之法院提出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