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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耀明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以陸軍少校退伍,服軍官役年資十二年五月、士官役年資七年五月、士兵役年資二年一月,並經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旋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輔導就業,迄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脫離就業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並發給士兵役年資二年一月之退伍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嗣再審原告申請改支退休俸,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易晨字第一六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再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服現役年資合計二十一年十一個月,經國防部人力司(八九)鍊鈦字第八九○○一二九二四號函明釋為志願役,亦為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要件。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輔導就業停支,脫離就業仍為原要件回支生活補助費,再審被告擅依八十二年給與發放辦法規定主動以「義務役」士兵年資核發五個基數三七、九五○元退伍金,主副食實物代金九三,為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頒八十六年度軍職人員待遇調整各項給與標準附表六義務役之薪給。惟志願役薪給標準為表十之每一基數應為一○、三八○元,亦與國防部(八五)易晨字二二○三○號令頒改支作業規定陸-二之給與俸額相符,再審被告顯適用法令錯誤。另再審原告提出(l)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

(2)國防部人力司(八九)鍊鈦字第八九○○一二九二四號函作為新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應改支百分之八十退休俸及重行核計士兵年資退伍金予再審原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於六十年二月一日以少校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十二年五個月、士官役年資七年五個月、士兵役年資二年一個月,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嗣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輔導就業停發生活補助費,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脫離就業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再審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時發給其士兵年資二年一個月之退伍金三萬七、九五○元整在案「按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義務役上等兵一個基數退伍金為七、五九○元,士兵年資二年一月計五個基數」。二、再審原告陳請以(八五)易晨字第二二○三○號令頒「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改支退休作業規定」陸-二規定,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定「以現役上等兵之本俸為基數」(以民國八十六年度士兵待遇一萬○、三八○元為準),據以要求重核士兵退伍金及改支退休俸乙節,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三、另再審原告提出(l)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2)國防部人力司(八九)鍊鈦字第八九○○一二九二四號函作為新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提起再審之訴,亦與該款所謂新證物之要件不符。蓋就第(2)項之證物,係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之後存在之證物,而第(l)項之證物雖係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但依該證物所示之內容,並無法變更本件再審原告須適用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伸信第三五二六號令頒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理。為此,請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按「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伍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退伍除役軍官,具有士兵年資者,應發給士兵退伍金,其給與由國防部定之,復為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人次室以再審原告於六十年二月一日退伍,服軍官役年資十二年五個月、士官役年資七年五個月、士兵役年資二年一個月,並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六十二年二月一日停發生活補助費改辦就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脫離就業改支生活補助費,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恢復再審原告生活補助費,並發給士兵役年資二年一月之退伍金計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整,並否准再審原告請求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二、三款規定核支退休俸之申請,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並無不合,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得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提出之㈠年資結算單、㈡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晨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函、㈢國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晨字第二二○三○號令、㈣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晨字第○三八二○號書函及㈤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申請書為新證物。然查上開五項證物中㈣及㈤兩項,均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之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首揭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又㈠至㈢項證物,則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㈠附於原處分卷一;㈡及㈢附本院前卷第五頁及第七十二頁)。即上開三份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則與新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從而再審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另再審原告提出(l)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2)國防部人力司(八九)鍊鈦字第八九○○一二九二四號函作為新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查第(2)項之證物,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原判決之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首揭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又第(l)項之證物雖係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但依該證物所示之內容,並無法變更本件再審原告須適用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伸信第三五二六號令頒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亦與首揭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