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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改制前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宗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申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金門縣翁氏先祖取得而為金門縣翁氏宗親所共有,其中中山林、機場、寧山、東洲段土地,經當時金門縣府課稅,有十八年六月十日補契稅書為憑,且其中諸如盤山村段四六地號土地上更建有翁氏家廟,已為三百多年之建物。另同段五三地號為頂堡東祖厝埕、青山段七四○地號則為東頭祖墓、芽婆墓等等,有照片為證。原判決對翁氏宗親會占用事實之證據均漏末斟酌,致認定占用時間未達十年或二十年以上,自有違誤。又再審原告代表翁氏宗親會提出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不惟業已提出四鄰證明書,抑且尚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更查翁氏宗親會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即已辦妥法人登記,具有權利能力,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認翁氏宗親會無權利能力,有疏漏之處,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情形,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申請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地政機關應通知補正,限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即證明文件有欠缺或與規定不符,始有補正之必要,如其內容不實,即無通知補正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主張因時效取得。其申請登記檢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文件,與其所主張占有時效取得之事實,顯有不實,又查翁氏宗親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即已辦妥法人登記,其申請不以已成立之法人名義申請,而於被調查後再辯稱係代表上述法人提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依法不應登記。因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向再審被告陸續申請金門縣○○鄉○○○段○○○○號等一百八十七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件之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中山林段一

八五、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二等三筆與訴外人翁如開共同申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翁如開向再審被告聲明擬與再審原告共同辦理撤回),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再審原告以不實之四鄰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原證明人翁金鎮、翁如開、翁濤湧、翁海選、翁天增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回證明,再審原告再補正翁水沙、翁享美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自己係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理事長,經該會決議暫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上開土地登記。再審被告依據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結果及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以及四鄰證明書內容,認再審原告以不實四鄰證明,申請土地登記,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現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前述再審起訴意旨所載。然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先前以個人名義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得其所舉四鄰證明書為不實,並經原證明人翁金鎮等五人撤回原所出具之證明,再審原告始另提出翁水沙、翁享美之四鄰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陳明,謂其係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理事長,經該會決議暫以其名義申請本件之土地登記等情。則依其所述依時效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者係該宗親會,惟申請辦理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者,除須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外,並須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所有之意思及占有之事實暨一定期間之經過。再審原告前於前開存證信函稱:「宗親會曾決議,暫以民之個人名義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俟日後成立財團法人翁氏宗親會,即過戶歸還該會。...」如所言屬實,則該宗親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顯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主體。但據原處分卷附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文會辦單記載該宗親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法人登記,變更組織名稱為「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則該宗親會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取得法人人格時起,至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為本件申請時止,尚未達上開民法規定之二十年或十年之期間,亦不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而其此項不符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原處分未通知補正,逕駁回再審原告複丈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依公文書之記載,認定翁氏宗親會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設立社團法人,難謂為與事實不符。進而論明該宗親會在法人設立登記前無權利能力,無從依占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其取得法人人格後起算占有時效,尚未達時效取得期間,不符合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等情甚詳,顯非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可比,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以其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違背該條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錯誤等等,並不可採。又原判決既認該宗親會成立法人前,不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即無必要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證明該宗親會在成立法人之前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不可採。依再審意旨,難認為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