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關於請求恢復教授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被上訴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國立中興大學,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發文之日起上訴人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審理中)。嗣因上訴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上訴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惟關於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但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處理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顯然違憲。本案於行為(七十年一月上訴人提出論著)時法律無明文規定,又查無判例,更非習慣法,即若上訴人論著抄襲屬實,仍應依法不罰。尤其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即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即使有判例或有習慣,亦僅能於民事或私權案件有所引用,行政機關之處分非有適當明確之法令為依據,不得據為權力之來源。但被上訴人掌管之學審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密函故意明示:...處分: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且自本部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並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被上訴人與國立中興大學自始僅告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既無判決理由,且無評審意見書,又未明確告知懲處上訴人所引用之法規條款,更查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國科會與被上訴人之懲處皆違法且違憲。又被上訴人無權辦理公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各大專院校,且刊登於高教簡訊,而公告之內容完全摘自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密函之內容,破壞上訴人之形象、封殺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而國科會接獲張金裕檢舉上訴人論著涉嫌抄襲剽竊函後,未知會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之行政命令予以懲處,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懲處結果通知上訴人,足證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顯未「依法行政」,又未「依法審判」,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我國根本無任何法令規章明確規範「引用」與「抄襲剽竊」等相關事項,上訴人七十年升等副教授時所提出之論著「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開發、投資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原理之應用」,依當年論著之審查標準與法規,顯然不符抄襲剽竊之要件。本案國立中興大學既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收回上訴人教授證書之程序,被上訴人竟以「多次向台端催請繳還證書無效」為由,認定上訴人不理與拒繳,另通函各大專院校公告上訴人之教授資格被撤銷,該公告之違誤情形,顯可明見等情,爰請判決恢復上訴人教授應有之權益;被上訴人應登報公開道歉;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八○、三八五、五四二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人檢舉其七十年升等副教授論文涉嫌抄襲案,被上訴人係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四之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辦理,經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會議判定抄襲成立並決議「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其之升等送審。」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國立中興大學。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之過程嚴謹審慎,所作處分結果已儘可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若依據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發現有同條第一項情形,經被上訴人學審會審議確定後,撤銷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其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送審升等之申請(即上訴人應降為講師等級且五年內不得送審)。被上訴人考量其處分恐過於嚴苛,遂參酌當年時空因素,採較輕微之處分,援引七十年及七十七年學審常會案例之決議比照辦理,僅降級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升等。嗣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屆第六次常會決議,函請國立中興大學轉知上訴人,如拒繳還教授證書,當即公告大專院校上訴人之教授證書作廢。後國立中興大學回復其法商學院(已併入國立臺北大學)人事組多次向上訴人催請繳還證書無效,被上訴人基於維持學術清譽,乃依前述程序辦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知各大專院校,有關上訴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上訴人一再以其抄襲乙案未完成法定程序,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惟查,上開函公告係依前述降等之處分辦理,即表明被上訴人原發給上訴人之教授證書已失所附麗,為一事實通知,並非另為一行政處分,且依法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提起申訴等救濟程序,即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依據,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案,被上訴人以經其查證屬實,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國立中興大學轉知上訴人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被上訴人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等語。上訴人不服,曾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現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張金裕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上訴人與張金裕二人均未將教授證書繳還,被上訴人為維持學術清譽,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國立中興大學張金裕教師、甲○○教師之教授證書(字號:二五二二、五四四五號)業已作廢。上訴人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訴人不服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縱使本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上開函之降等處分未經本院撤銷,上訴人教授應有之權益亦無從恢復,是上訴人請求判決「本件判決確定後,立即恢復上訴人教授應有的權益」,並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僅是將上訴人之教授證書業經被上訴人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降等處分,並非對上訴人另為行政處分,自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此一事實之通知本身既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不會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使上訴人受有其所訴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所造成,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登報公開道歉,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八○、三八五、五四二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尚非本件損害賠償等實體之法律依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及調查,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尚不生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對上訴人之處分,係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將上訴人自現等級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決議辦理。該函所指降為副教授之處分,即發生應收回教授證書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上訴人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業經本院另案予以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之教授權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所造成。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查上訴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案,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甚為明顯。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造成其損害,進而請求應恢復其教授之權益,並判命被上訴人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等,顯難認為有理由。上訴論旨,一再以被上訴人將其降等、公告教授證書業已作廢等,應屬違憲、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與司法院解釋、相關判例有違,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應恢復其教授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損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