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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七五-三、四七五-四地號二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三及三十五平方公尺)。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尚有補正事項應補正,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正字第(二六)一○一七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申復書向再審被告申復稱上開補正事項均無必要,且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土地使用法令管制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查核云云。案經再審被告以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八五七○○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除補正事項第八點由再審被告行文有關單位查明外,其餘補正事項仍請依補正內容補正。再審原告仍未完全補正,復於同年二月二日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法律賦與占有人之權利,地政機關除審核占有人是否完成法定時效外,別無置言餘地。」因已逾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限,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同日中正字第(二六)一○一七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延長訴願決定二個月仍未為決定,遂提起再訴願,訴願機關旋於其後決定駁回,又再訴願逾三個月仍未為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再訴願機關亦於其後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為政府機關處分人民財產權利得、喪及變更適用法規之原則,凡占有他人土地以建築物為目的者,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地上權人,完成二十年間(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十年間(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二十年間)第七百七十條(十年間)時效規定,為地上權取得登記人,又以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由占有之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機關應為取得之登記,(不問其為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為國家法律,政府規章,對占有人之權利保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有效證明,除戶籍登記謄本外,其他如四鄰證明書或法院公證書均屬間接證明,按戶籍登記,乃政府之常設機構專司其事,并有戶籍員及管區警員經常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凡屬國民均須入籍入戶,無論其為何種身分或行業,無不以戶籍謄本為唯一證明,再審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間由大陸之上海市來台,即於原無人管理亦無所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約五十平方公尺房屋設籍居住,迄逾五十年,且從未遷移,有是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未完成十年以上時效,再審被告何以為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位置圖之測繪?不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實難自圓其說。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如非所有,何以能住用五十餘年?果如所言,則所有人又為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何以竟予置信?揆其意旨,以未能取得合法建照,不能視為所有資為論據,乃未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釋示:「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所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法律所保障,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完成時效之建物,無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即違建物於完成時效時,亦應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其補正通知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逐一補正為其駁回論據云云,按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其所占有之土地為他人未登記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所有權登記,其為他人已登記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前者不問以何種方式占有均可,後者須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以竹木為目的者為限,均為法律所規定,內政部所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屬於行政命令,自不得資為排斥人民依法律取得之財產權,況該要點屬於地政機關之內規作業參考,殊無拘束人民權益之效力,果爾如是,則憲法第十五條亦將被否定,社會、國家何以不亂?二、前項要點為內政部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訂頒,而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擬定,參與成員,既無法律學者或地政專才,只知土地權利登記,不明土地權利其依雙方契約行為者為「設定」登記,其由一方完成時效者為「取得」登記,尤以地上權登記為然,乃概以「登記」二字名之,其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之要件及程式,已於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極明,乃其第一百十四條又訂定:第一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或其他是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二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三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私權爭執訴請法院裁判)規定處理」。第四項「(略)」,等於否定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之存在,按時效取得為純屬行政處分,因其係單獨取得,為向地政機關申請,何由而生私權爭執?顯見土地登記規則參與擬訂成員,均無法律及地政學人,所頒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不倫不類,時逾五十年,內政部猶未加以檢討修訂,不知何以對本身職守及全國人民?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訂定,最高法院以土地法為民事法規中之特別法,為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既有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為異議事項之處理,遂不問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究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抑屬私法上之私權爭執?并以我政府遷台後,各個地政機關見解不一,各級法院判決迥異,有以時效取得登記者,有被批駁者,即同一事件,同一機關,在同一法規下,而有截然不同之裁決,引起有識之士非議,最高法院為期統一事權,而於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中,先由資深法官劉坤鴻、張仁淑、陳計男等就該院近年所為判決提出研究報告,以當時最高法院之錢國成院長為主席作成第五次決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益滋非議,同院又於八十年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其受理,則受訴法院...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前者否定民法上地上權及時效制度之存在,後者則以地政機關對登記是否受理為裁判準則,一部民法為之撕得支離破碎,面目全非,為我司法史上最壞示範,種成此一重大錯誤,不知其何以自處?四、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法律所明定,并應為憲法所保障有如前述,證明占有時效,應以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戶戶籍謄本為最具效力,如戶籍謄本尚無足採,則無其他證明文件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所為再審原告時效取得登記之駁回所依據者,為內政部七十七年所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而為,乃未查該項要點及規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由各機關所發布之命令,而非同法第二條為國家公布之法律,自不得以命令而視為法律據以排斥人民依法應取得之財產權處分,是其以命令誤為法律,因其無此常識為情有可原,受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為誤於後,亦不足為怪,行政機關向以「官署一日是而無一非,人民則百非而無一是」為能事,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則非所計,本案為屬又一現實例證,又再審原告所提時效證明文件,為戶籍謄本,為政府基層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核發,何以再審被告謂為無效而命另提其他證明,顯屬節外生枝藉故刁難,乃鈞院亦未詳加認審,認其為是,據以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自屬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五、再審被告所為答辯,均以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而排斥國家法律,分予駁斥如左:⒈占有他人土地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者,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地上權人,完成二十年間(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十年間(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和平、繼續占有之時效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其地上權,又以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由占有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機關應為取得之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此為國家法律、政府規章,對占有人權利之保障。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占有人完成時效(十年間)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物之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及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十年間)之時效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并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僅可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之...」,即土地所有人因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其所有權,占有人因完成時效而取得其地上權,為最高法院判例對占有人之權利保障。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唯問其有無完成十年以上之時效為前提,除土地法第十四條各款土地不得私有者外,其為私有抑公有?或法令所未禁止之土地,均有時效取得之適用。此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令釋有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釋示:「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所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即使地上權之標的物為違建物於完成長期占有時效時,亦應取得地上權登記,否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為解釋對占有人權利之保障。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稱法律者,須以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并定名為「法」、為「律」、為「條例」,或「通則」為限,由政府機關訂頒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為命令,觀之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而自明,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不問為新法規或舊法規有利於行為人者均從優,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憲法第十五條之精神所在。六、右開法律、規章、判例、解釋,均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現行有效法規,再審原告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自上海來台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設籍居住迄今,時逾五十年,從無土地所有權人出而主張其權利,其屬和平,繼續占有,堪資肯定,且無遷出遷入情形之紀錄,有是項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係政府戶政機關所核發,自係完成占有時效之有力證明,勝於四鄰證明書或法院公證書,又系爭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五七地號(重畫後分割為一五七-一至-五等地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始由現在所有人周淑萍等所取得登記,其期間亦在再審原告占有五十年之後,按權利之行使,不問其為公權力抑私法益,均應受時效之限制,凡罹於時效消滅者,即不得為之,觀諸刑法第十一章,民法第六章各條款而自明,本案土地,為再審原告建築使用,占有逾法定長期(二十年間)時效,本於前開法令規定,已無權利人或義務人,占有人即得據以申請取得其地上權登記,有如上述,為占有完成時效人依法行使權利,非行政權力所可以行政命令而予剝奪。七、再審被告所為駁回本案地上權登記所依據者屬於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而非國家法律,茲分述於左: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以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不問其為未登記土地取得所有權,或已登記之土地取得地上權均屬之,為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六十二條所明定,而其第一百十四條則否定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按其第一項「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之事實文件」。第二項:「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第三項公告期間三十日,并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後矛盾,更屬荒謬,由於土地登記規則參與擬訂成員既無法律學者,亦無地政專家,均為外行,將「取得」登記與「設定」登記混為一談,搞得整個地政大亂,尤以地上權登記為然,完成占有時效者,為取得登記,雙方依契約行為者,為設定登記,二者要件不同,實質大異,因時效取得為無土地所有人或義務人存在,何來私權爭議?何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私權爭執)處理?誤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及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議為不當之決議,使民法物權之時效制度為所破壞無餘。⒉內政部七十七年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更為惡法中之惡法,誤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八十三年第三五○次,八十五年為第四○八次不妥釋憲之論據禍貽子孫,再審被告不自檢討,猶以該要點為駁回本案之唯一依據,觀之其答辯狀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經依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三、六、八點規定通知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而為駁回處分云云,殊屬荒謬:按該要點第一點為「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規定,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由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行為,并為權利人或義務存在,何來私權爭執,該條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異議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私權)爭執時,應由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以依契約行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為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并不包括在內,因占有為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處分,何由而生私權爭執?亦非普通司法所可受理,由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誤植,弄得司法系統大亂,體制混淆逾五十年,其第三點為:「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內政部如有此將國家法律任意納入其所為之命令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行使,則立法院應該關門,憲法亦須焚燬,實屬胡作非為。其第六點為:「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如無他遷記載時,即毋須再提他項證明文件」,詎竟命加附四鄰證明書與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屬於藉故刁難彰彰明甚。其第八點為:「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依據法律、規章、判例、解釋,占有人於完成法定時效時,原土地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所命補填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之用意何在?法令之依據為何?八、鈞院為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而設,為加強其功能,改組二審二級制,均無非旨在使人民權益減少為行政權侵害程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就現行法令規章言之,凡完成占有時效者,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為取得之登記,所引用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暨內政部函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三、六、八各點而命補正,其中無一與取得登記事件有直接關係,僅以未完全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而為駁回之處分為無不當之辯解,并未說明如未補正各該點如未補正之直接影響登記之原因為何?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為法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命令,不但違法,抑且違憲,原處分不當,受理訴願機關未加糾正,原審亦為不利於原告之確定判決,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因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仍以內政部先後以命令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三、六、八點之未補正為答辯,并非法律,自毋足採。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第三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第六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八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函釋以:「...二、按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二所為:『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地上權者,申請人應先行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之規定,係因主張部份取得用益物權,為使其權利範圍及位置能事先加以確定,故明定應由申請人先行申請位置勘測。至主張全筆土地取得地上權者,若所附之證件無法證明是否占有他人土地,或占有土地之坐落不明者,自宜通知申請人補附有關文件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申請人申請地上權勘測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惟申請以建物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時應檢附足堪證明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本案補正通知項目,皆依前述法令辦理,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判決應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即非此之所謂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七五-三、四七五-四地號二筆土地(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商業區)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三及三十五平方公尺)。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尚有補正事項應補正如下:(一)請檢附申請人初次設籍至現在之戶籍謄本憑審,如有他遷之記載,請加附四鄰保證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二)請檢附地上建物所有權屬證明文件評審...(四)申請書備註欄切結處申請人未認章。...(六)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與主張不合。...(八)申請地上權土地有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等,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憑審,...等事項,通知再審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接獲前開補正通知書後,並未依應補正事項補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申復書向再審被告申復稱上開補正事項均無必要,且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土地使用法令管制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查核云云。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八五七○○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除補正事項第八點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向有關單位查明外,其餘補正事項仍請依補正內容補正。再審原告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正字第(二六)一○一七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該登記申請案之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並無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所稱之戶籍謄本、水電及四鄰證明等文件,亦均未附案,又案附申請書表文件記載事項亦有缺漏及不符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除補正事項第㈧由被告行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外,其餘各補正事項,仍應由原告依法補正,原告起訴意旨,並不否認未依限補正之事實,則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其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敍明申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文件,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至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規定,並未逾越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如何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函釋略以,申請以建物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時,應檢附足堪證明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並未限制該土地上之建物須為合法建築,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原告指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規定,違反民法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規定,為違法違憲之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另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二條、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除第一點及第六點以外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並非本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審酌之必要;至所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核屬另案,不能作為本件原告無須補正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文件之依據,遂認原處分適用右揭相關法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仍指原判決適用右揭規則、要點駁回其訴,為違憲、違法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本件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之事項,除其中第八項由再審被告自行查明無須補正外,其餘各項皆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原判決業已論明,而再審原告亦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證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原判決有所稱就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另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為其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