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取得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並領有內政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給之護理師證書,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在私立護理學校服務,其年資合計七年;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留存可資稽考。上訴人在上述服務期間,各該私立學校均認定係合格教師以合格教師聘用,符合當日師資缺乏情況。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九月之前雖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但並不影響其為合格教師之事實,此有教育部認證書可資稽核,故被上訴人以「教師證書」認定「合格教師資格」,違背立法本意。另對於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服務年資,教育部亦有從寬採計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傳真函)。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對上訴人在私校服務核定年資十一個月應變更為七年,始為合法。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因當時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故而未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基於經費不足,故按情理暫不辦理退休,亦未提起訴願救濟,但被上訴人卻不斟酌前項事實,而逕以上訴人於嗣後申請退休,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提早退休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條件,而為不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前項事實亦有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雲宜中人字第○一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九○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查,且上訴人亦有再度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簽文留存可稽,故可知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之再度申請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條件,係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行為,蓋於被上訴人辦理此次退休時,於此項訴願時曾提出新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年滿五十五歲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案未能給予辦理,純係其不作為,且如被上訴人所言雖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上訴人一發現新證據即提出訴願,應為法之所不阻卻。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斟酌此項新證據,調查其條件不符實為被上訴人不作為所致,而否准上訴人之加發五個基數之請求,實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發文查填「年滿五十五歲申請自願退休被否准調查表」,亦證被上訴人經衡量情理後,認未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顯然失之誠信。綜上所陳,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加發上訴人一次五個基數退休金及增加上訴人十二個基數退休年資之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服務私校年資部分: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教育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八)人(三)第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等相關函令解釋,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四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四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年七月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六十年八月轉任公立學校(縣立口湖國民中學)。而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九月始登記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而取得臺灣省教育廳發給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故被上訴人自當時始開始採計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至於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九年八月之私校年資,因其任教私立學校期間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而未採計其私校年資。從而,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八月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學校教員、專任講師,因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非合格教師)之年資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至於依教育部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四六八三二號函,則上訴人任職私校在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年資似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然因上訴人係再轉任公立學校任教而退休之教師,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其私校年資亦不得併計。
二、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需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始得據以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如未於年滿五十五歲時經核准提前退休生效,而於其他年齡時經核准退休生效,被上訴人並無法令依據得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本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雲宜中人字第○一三○○號函申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案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九○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復以:「查本府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所請歉難照准」案經該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知上訴人親自簽名有案,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卻於辦理此次退休時再為請求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而上訴人本次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人給0000000000號函核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時已逾五十六歲,故被上訴人乃依法於上訴人退休時,未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年滿五十五歲,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間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惟當時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為由,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九○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所請歉難照准,並經雲林縣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知上訴人親自簽名在案,而上訴人於收知被上訴人此否准退休之函文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以求救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九○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此簡便行文表已明確就上訴人退休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並非單純之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第一次(八十七年間)之退休申請係不作為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其原任職之雲林縣縣立宜梧國民中學以八九雲宜中人字第○四七二號函送有關上訴人退休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休,而此時業已逾上訴人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限甚明。上訴人就其八十七年間申請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否准後,既未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則該否准上訴人退休申請之處分即已確定,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再為之退休申請,則為另一退休案之申請,並非先前退休申請案之延續,而上訴人本次於八十九年間所為之退休申請,其申請時既已逾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否准上訴人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加發上訴人一次五個基數退休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其服務私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為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九月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後,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十一個月之私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至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間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及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期間,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當時並未辦理教師登記取得教師證為由,即不予審核採計此段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然依據前述教育部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人(三)第00000000號書函所示,關於此段期間之私校年資如何併計退休年資,其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於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核定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故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及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期間之年資,究應如何併計退休年資,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檢據之相關證明文件,依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規定,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故被上訴人未為審查即將上訴人此段期間之私校年資全部否准併計退休年資,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又因上訴人關於上述期間教師合格資格年資之審核係屬被上訴人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並依職權審查後,再予併計退休年資,故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間之私校教員年資應如何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決定。從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既援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則對於其有利於上訴人之第五點竟予刪除,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又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選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專科學校畢業,未具有教學經驗,未能申請教師登記而已在中等學校任教員,稱為試用教員。」因此,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間服務私校之教員年資得予併計辦理退撫,但原審判決竟另外引用「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查,原審判決引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係在論述上訴人服務私校年資部分,與關於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無涉,該函釋意旨第五點稱:「公、私校合格教師職前曾任試用教師、懸缺代課教師、代用教師(六十四年以後不再進用代用教師)者,該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予併計辦理退撫、資遣」,縱原審判決加以援引,亦無法就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另原審判決引用「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亦係就上訴人主張服務私校年資部分,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縱原審法院適用上訴人所提「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選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亦僅能界定「試用教員」之意義而已,與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無涉。上訴人上訴論旨,核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次退休申請時,既已逾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否准上訴人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核無違法,上訴人訴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先後兩次變更聲明部分,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