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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之三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達二十年,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通知上訴人補正:(一)檢附稅籍證明○○○鎮○○○○段第二四之三號上之建物)。(二)申請書上備註欄上引用法條錯誤,請更改。(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管理人列為申請人一同申請並用印。上訴人就前開補正事項,補正

(一)、(二)項,對於(三)會同土地管理人申請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補正而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乃以申請書所載管理人住址不明,及對於其所占有之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二、惟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十四條之規定,雖未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但已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即足證上訴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且有管領力之占有,上訴人亦自始就主張對於系爭占有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於完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時效,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豈得謂上訴人就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法舉證證明。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請求地上權登記時,僅須提出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即可,並未規定占有人就主張行使地上權意思向登記機關舉證。且被上訴人係土地登記之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並無審查私權之效力。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張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然該項爭執即屬私權爭執,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判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複丈及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於因時效完成,申請測繪位置圖之複丈,並無任何明文規定需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共同申請。原決定機關不查,率認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及因占有之土地屬祭祀公業未會同管理人共同申請為由駁回訴願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從而原決定與原處分洵屬違誤。而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及六十八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依法並無不合。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均有房屋占有屬實,並有房屋稅單影本五份可証。為此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顯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會同管理人共同申請,依照前開判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說明,被上訴人顯然誤用法令。又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認為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次通知補正。嗣後就同一案件,再以其他事項通知補正者,除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審查人員應受相當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並無重複申請,非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上訴人所占有依房屋稅籍証明雖僅

八.七平方公尺達二十年,然事實上系爭土地整筆均於二十年前為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整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有地價稅單影本一份可稽。上訴人所供房屋稅籍証明係証明占有之年數及占有之事實,並非証明占有面積。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號函示,被上訴人僅因房屋稅籍証明逾二十年部分只有八.七平方公尺,而拒絕上訴人指界施測,實難謂洽。三、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排定通知上訴人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呆、張千斤、張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派員至實地勘查,當時只有上訴人會同,管理人並未到場,並經上訴人表示其已在此地設籍超過二十年,且該筆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一棟,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取得該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但所附之稅籍資料顯示僅有八.七平方公尺有超過二十年,其餘都未超過十年,與上訴人所言已達二十年顯有不符。依據內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五八五號函示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規定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為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依申請人指界施測,而非由複丈人員自行認界,如申請人指界有越鄰地時,複丈人員應予指正。惟上訴人執意欲取得該地之全部地上權,就所附稅籍資料已不符此項規定。另上訴人主張,無任何明文規定需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共同申請複丈,顯已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二款規定,且申請人於申請書之備註欄位記載,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既已表明未能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也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法予以駁回,應屬允當。又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人是否已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確,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除須有占有事實外,更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占有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二五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為由除檢附上訴人本人之戶籍資料、使用分區證明、稅籍證明外,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則其占有之始是否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如何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未見敘明,又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經過時間又難據以認定。再查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未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舉證證明,本無從窺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所欲申請登記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添衷所有,而其管理人為張呆、張千斤、張悅,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申請測繪位置圖(該要點第二點)及登記時,於申請書雖有載明應受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添衷及管理人姓名,為張呆、張千斤及張悅,惟管理人之住址則均載為彰化縣埔心鄉瓦厝,並未詳明及確定,而祭祀公業張添衷之住址則未記載,被上訴人依該審查要點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以補正,因而以申請書內所載管理人住址不明及申請人無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證明文件,及切結客觀上不能查明之事實,予以駁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及第一點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占有前開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惟上訴人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已達二十年時效之面積僅八.七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面積四三○公尺顯不相當,上訴人執意應全部測繪,顯與所附資料不符。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之所謂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應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而言。是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是否有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審查,而被上訴人之駁回通知書所載「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土地所有人是否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為否准申請之理由之一,顯係已對上訴人實體上之權利進行審查,已逾越法律所授與之權限,惟仍不影響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故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又「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繪位置及登記,被上訴人受理審查後,要求上訴人補正之事項為:「

(一)檢附稅籍證明(東瓦厝段二四-三地號)上之建物。(二)申請書上引用法條錯誤、請更改。(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管理人列為申請人一同申請並用印。」有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前開補正事項一、二上訴人均補正完畢,至於第三項之補正基於時效取得之性質並無登記之義務人,不須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協同並用印,得單獨申請,上訴人未予補正,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事。嗣被上訴人以:「

一、申請書內所載管理人住址不明,申請人無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證明文件,及切結客觀上不能查明之事實。二、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人是否以在他人之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有土地複丈案件駁回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宗可足憑。惟查上開駁回之事由,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依同條本文規定應通知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始得依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予以駁回。乃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通知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