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8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段第八八九、八九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經苗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確定,第八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二二○九五公頃,第八九二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七一四公頃,均經被上訴人加註重測後面積於所有權狀。之後上訴人申請第八八九地號與同所第七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及鑑界複丈,被上訴人竟以發現實地界址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為由,報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認為重測時界址測量錯誤,逕自補正並重新測量,更正土地面積為:第八八九地號○.○二一二七七公頃,第八九二地號○.○○○六九八公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苗地所二字第九一二號函上訴人攜帶所有權狀辦理面積更正加註,使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公告確定者減少,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處分認事不明,又無法律依據,並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合法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自然回復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之原狀,上訴人另請求回復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之狀態,實無不同)。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土地重測結果經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公告在案,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釋公告期滿即為確定,係指重測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本案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土地重測時上訴人與鄰地所有人范美燕已指界一致,惟測量時測量錯誤,致有不符。依據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臺

(七十)內地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七八號函,應辦理更正併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更正,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依此,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自得為更正登記,俾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第八八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九五公頃,第八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一四公頃。之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上開土地鑑界複丈,被上訴人發現地籍調查表略圖欄記載界址與實地界址不符,而呈報上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經實地檢測後確認圖地不符,為重測時未照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測量所致,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測隊十字第二二二七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及原審卷可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補正測量,訂正第八八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二七七公頃,第八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九八公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九一四號函被上訴人核處。被上訴人遂據以更正上開土地之面積為第八八九地號○.○二一二七七公頃,第八九二地號○.○○○六九八公頃,與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重測指界時指界錯誤,上開土地與范美燕所有鄰地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界址究竟為何,屬彼二人間土地私權之爭執,而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實施地籍圖重測,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者,應依指界一致之界址實施測量。若未依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顯屬技術上之錯誤,雖經重測公告確定,地政主管機關日後辦理複丈而發現,得予以更正,使回復土地原應有之狀態,而不失其同一性。此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可知。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相鄰之范美燕所有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重新指界一致,有原審卷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所載內容可證。依指界一致之界址,係以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為準,然施測時,在土地北端卻依范美燕之房屋牆壁為準,以致界址北端頂點偏向東方范美燕之土地上,顯未依指界之界址施測。被上訴人於之後複丈時發現,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補正測量後,依其函示意旨更正,按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實屬正當。原判決予以維持,難指為違誤。查原判決已說明重測指界一致之認定,有指界書證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子吳辰奎在原審之證言為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其指界依范美燕之牆壁為準,測量人員聽錯其指界之意思,其在表上蓋章完了即離去,表上所載之指界為錯誤等等,既無佐證,鄰地所有權人又不同意,自難依上訴人所稱而更正記載。究竟上訴人與范美燕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是否應變更依指界一致施測之界址,上訴人如有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盡調查之責,分配舉證責任有誤,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