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師範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載明企業管理學系一般生錄取名額為二十三名,經與各校錄取名額評估後,遂報考政治大學,應試成績為總分七二.一三分,最低錄取標準則為七二.二八,因而不為錄取。然經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統計表,乙一組之報名人數為一四九名,乙二組為一三名計一七○名,參酌其招生簡章之備註欄(一)載明: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倍,依乙一組、乙二組報名人數與本組總人數比例分配口試名額;再依筆試總成績決定乙一組與乙二組參加口試資格。則乙一組之口試名額為四十名(即23×2×149/170=40),乙二組之口試名額六名,(即23×2×21/170=6),被上訴人通知口試之人數,為乙一組四十名,乙二組六名,足證被上訴人之預定錄取人數即乙一組二十名,乙二組三名,詎上訴人總分排名第十八名,總分七二.一三竟落榜,相差僅○.一五分。被上訴人如秉持招生簡章之規定,錄取二十名,則上訴人為十八名理應錄取,然㈠被上訴人既已發售招生簡章訂定招生規則,竟又自行違背規定,當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招生規則,乙一組錄取人數為二十名,詎其竟僅錄取十七名,當然有違信賴原則。㈢被上訴人援引招生簡章第十三項企管系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五)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辯稱基於碩士班學生素質、考生招生之目的、以及整體客觀因素考量,在教育部許可範圍內,依職權變更招生名額,當然具有適當充分的理由,並無任何「恣意」可言,職故,報告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查,該項規定之前提為「錄取不足額」,上訴人與第十七名之所謂最低錄取分數僅差○‧一五分,如何界定這○.一五分之差,而有上榜、落榜之區別,被上訴人並未能詳加說明其原因,當然有違禁止恣意原則。㈣徒以甲組之報名人數為六七八人,預定錄取十七人,只因其報名人數多,即率然更改錄取人數,當然有違任何人應試平等權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乙一組錄取不足額錄取,當然為違法行政處分。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補行錄取上訴人為八十九年度企業管理系研究所乙一組碩士班學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博、碩士班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被上訴人(政治大學)學則第四條、第五條即依首揭規定,擬定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辦法,並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八)高(一)字第八八一四三六五七號函核備後由校長發布施行,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即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中企管系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五)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職是被上訴人企管系以流用方式變更碩士班各組錄取名額,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企管系有關口試階段之成績評分乃係五位專業口試老師針對全體參加口試之考生於口試過程中所呈現的方式、答題的技巧、回答是否對答如流抑或猶豫難決等所為之判斷,並著眼於應考人整體的平均表現而形成一個評價的準則,經過五位口試委員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一致認為甲組口試學生所表現專業能力以及學習成就顯優於乙組口試學生,給予甲組學生個別評價顯然優於乙組學生,始決定增加甲組錄取名額,減少乙組、丙組之錄取名額,將乙丙組各流用三名及五名名額予甲組。因此,被上訴人企管系於決定研究所碩士班各組錄取標準、錄取名額及以流用方式補足缺額時,乃係依據主考人員之專業判斷以及應考人之個別評價以及整體表現而為判斷,對此主考人就考試評分成績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如無明確違背何等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企管系依據應考人全體表現甲組考生之表現優於乙、丙二組、甲組報考人數顯著多於乙、丙二組許多、甲組錄取比例明顯偏低,與乙丙二組相較顯不相當等因素之考量,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取,將使未達合理錄取標準之考生因預定招生名額的因素而錄取,此實與擇優錄取的原則相違,無法達到適才適所之目的,同時亦造成優秀人才流失的缺憾,因此企管系遂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於權限內依斟酌取捨裁量調整招生名額,將乙組之缺額流用至甲組之錄取名額,企管系當然有最後判斷的決定權,而企管系所為之最後決定並無判斷逾越、判斷濫用之情形,故企管系決定錄取成績標準、招生名額流用等事項,一切自合法正當,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自亦與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不相違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企管系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共有廣播電視學系等三十八個研究所辦理碩士班招生,其中有歷史系、企管系、廣播電視學系等十六個研究所招生中有「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的規定,其中哲學系、應用數學系、外交學系、民族學系、俄羅斯研究所、統計學系、企管系、資訊管理學系、俄國語文學系等九個系所,為因應各系所之要求,依流用規定變更各組招生名額,上訴人所指只有企管系未依招生簡章報考人數、預定錄取人數、口試人數、備取人數及備註並以之為錄取人數之依據,亦與事實相悖。上訴人所訴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其訴,以維護校務正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博、碩士班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被上訴人學則第四條、第五條亦規定其博士班、碩士班之入學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依首揭法律之授權,擬定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辦法,最近修正全文並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八)高(一)字第八八一四三六五七號函核備後,由該校之校長發布施行。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即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該招生簡章第二十八頁「十七、錄取原則」規定:「1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2各系所(組)錄取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時,得增額錄取之。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3考生應考科目如有零分或一科缺考者,不予錄取。4各系、所(組)所列招生名額係該系所(組)錄取名額之上限,但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各考生之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但各系、所指定之學科成績不合錄取標準者,亦不錄取」,又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中企管系甲、乙、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末項均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查(一)被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考選試務工作,從考試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成績、決定錄取標準、放榜、報到等事宜,並於招生簡章中明確規定各系所招生名額、考試科目、備註、考試日期、錄取原則等事項。雖依其「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其企業管理系預定招生名額分別為甲組二十三名(含甄試生六名)、乙組二十三名、丙組二十名,但考試後,經該系口試委員依前揭招生簡章第二十八頁第十七條之錄取原則第四款「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及第十三頁企管系備註欄「甲乙丙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等規定,決議實際錄取人數為甲組二十五名(不含甄試生)、乙組二十名、丙組十五名,乙組最低錄取分數為七二.二八分,而上訴人之分數為七二.一三分,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有關決議均送經招生委員會做最終決定,則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成績通知單上註記「不錄取」,經核並無違反行政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被上訴人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經教育部核備施行,其招生委員會即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其中第二十八頁第十七條之錄取原則第四款「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第十三頁企業管理學系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則被上訴人企管系變更招生名額,乙組減少錄取三名,丙組減少錄取五名,甲組增加錄取八名,乃係依招生簡章規定辦理,上訴人指其變更企管系錄取名額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容有誤會。(三)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共有廣播電視學系等三十八個研究所辦理碩士班招生,其中有歷史系、企管系、廣播電視學系等十六個研究所招生中有「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的規定,其中哲學系、應用數學系、外交學系、民族學系、俄羅斯研究所、統計學系、企管系、資訊管理學系、俄國語文學系等九個系所,為因應各系所之要求,依流用規定變更各組招生名額(見原處分卷附件七),上訴人指只有企管系未依招生簡章所載預定錄取人數為錄取,顯與事實不符。(四)企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科目分為筆試、口試二階段,依招生簡章記載,乙組(包括乙一組及乙二組)固預計錄取二十三名,但並未細分乙一組及乙二組各錄取幾名,則其備註中記載「㈠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倍」,應僅係作為決定參加口試人數之參考,並非以參加口試人數來決定實際錄取之名額,上訴人以參加口試人數「証明」預定錄取人數,而自行解釋乙一組應錄取二十人,顯為倒果為因,超出招生簡章規定之範圍,委無可採。又上訴人稱除了企管系外,其他系所均有依照招生簡章記載預定錄取人數與口試人數之比例為實際錄取人數之依據,僅有企管系口試人數與實際錄取人數之間,未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國立政治大學八十幾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統計表」中新聞學系在職生組、心理學系在職生組碩士班參加口試的人數為十人、五人,而實際錄取人數為四人、二人,亦未符合上訴人所指「依錄取人數之二倍參加口試」的標準,其所指亦顯與事實不符。(五)按「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一號、釋字第二○五號解釋意旨就此闡釋甚明。被上訴人企管系碩士班錄取人數及標準依照招生簡章規定,乙組可參加口試之人數分別為:乙一組為四十人、乙二組為六名。完成第二階段口試科目後,因乙組報名人數只有一六九人,參加口試學生整體表現又無特別優異之處(見口試成績統計表,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取,顯將使未達合理錄取標準之考生因預定招生名額的因素而被錄取,此實與擇優錄取的原則相違,無法達到適才適所的目的。同時因甲組報名人數為六七八人,五位口試委員依其專業學術上之判斷又認甲組參加口試之考生整體表現較乙組考生優秀,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取,自不免造成優秀人才流失的缺憾,則口試委員依招生簡章第十七條錄取原則第四款規定,作出乙組不足額錄取之決定,及依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中企管系招生事項備註欄記載「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之規定,以乙組之缺額流用至甲組之錄取名額,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乃為因應事實上報考人數及整體表現之需要,及舉辦考試選拔優秀人才之目的,於招生簡章所規定權限範圍內斟酌取捨而裁量調整招生名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六)按禁止恣意原則,係指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本質之行為。被上訴人企管系碩士班參加口試的學生中,五位口試委員依其專業學術上之判斷既認甲組考生的表現整體而言較乙組考生優秀,而且報名人數及預定錄取人數比較(甲組報名人數為六七八人,預定錄取十七人;乙組報名人數一六九人、預定錄取二十三人),乙組錄取率顯然偏高,企管系口試委員經討論後,決定最後錄取名額為甲組二十五人、乙組二十人、丙組十五人,乙丙組各流用三名及五名額給甲組,各組錄取率分別為甲組錄取率 3.68﹪、乙組11.83﹪、丙組 14.15﹪,相較之下,乙丙二組之錄取率仍高出甲組許多,企管系口試委員基於碩士班學生素質、考試招生之目的、以及整體客觀因素考量,在招生簡章許可的範圍內,依職權變更招生名額,顯然具有適當充分的理由,自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七)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應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二十八頁中對於缺額名額得流用、對於錄取名額各系所得依考試成績情形決定不足額錄取等規定均有明確記載,上訴人如詳閱招生簡章,對於上開事項應甚為清楚,何來信賴錄取名額為二十三名之利益?其既欠缺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理由。(八)被上訴人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甲組共六百七十八名報名,因選考科目不同,故分別就報考專業科目區分六小組,即依選考「統計學、心理學」、「統計學、會計學」、「統計學、管理學」、「微積分、心理學」、「微積分、會計學」、「微積分、管理學」而加以區分,並以其中三十七人接受口試,嗣錄取時上述六組分別錄取○、三、十九、○、○、三名,錄取分數以選考「統計學、管理學」一組因名額最多,故錄取分數最低,為七十一點五七分,而另二組有錄取者,其錄取標準分別為七十二點三三分(統計學、會計學組)及七十五點三六分(微積分、管理學組),由此一錄取情形可知,該所應如何錄取尚考量報名考生選考科別之不同而有不同錄取標準,上訴人為乙一組考生,專業科目係考「微積分、管理學」,自不宜以其有七十二點一三分,較上述六組中選考「統計學、管理學」者之錄取低標七十一點五七分為高,即謂錄取標準不公。蓋考科不同,給分方式及標準本未必完全相同。且上訴人為乙一組考生,專業科目既係考「微積分、管理學」,則其要比較的就應該是甲組中選考此兩科之考生(另外均有共同科目英文、經濟學),而此小組考生只錄取三人,其最低錄取分數高達七十五點三六,足見乙組之最低錄取分數為七二‧二八分,已屬偏低。則上訴人報考乙一組,得七二.一三分,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就當年度報考被上訴人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而選考相同科目之同質考生而言,並無任何不公可言等情。遂認被上訴人依其「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其企業管理系招生名額分別為甲組二十三名(含甄試生六名)、乙組二十三名、丙組二十名,筆試後,經該系口試委員依招生簡章第二十八頁第十七條之錄取原則第四款「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及第十三頁企管系備註欄「甲乙丙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等規定,決議實際錄取人數為甲組二十五名、乙組二十名、丙組十五名,乙組最低錄取分數為七二.二八分,而上訴人之分數為七二.一三分,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通知為不錄取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前述招生辦法,於前揭招生簡章明定其企管系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上訴人考試分數為七二.一三,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而不予錄取,無違正當法律原則。依上述互為流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企管系五位口試委員,依其專業學術,認為甲組考生整體較乙組為優,遂比較各組報考人數及預定錄取人數之結果,乙組錄取率偏高,討論決定流用乙組名額三名予甲組,以達選取優秀人才目的,無違平等及禁止恣意等原則。且上述招生簡章就缺額名額得互為流用及不足額錄取之情形,均已明確記載,應為上訴人所悉,自亦無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均已論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錄取之處分,有違各該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