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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係為改進生產單位之生產技術,與 LITE- ON,INC.(美國光寶公司)簽訂技術合約,由其提供正在研發之LED 液相磊晶片生產技術資料,並派員為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使上訴人於現有研發工作上再據為接績性之研發,以提昇產品品質。而該技術因屬實驗室正在研究之技術,雖可供製造,但其批次產量與品質良率仍未達可供量產之經濟效益,因此除再為持績性之研發外,並不能即可直接用於製造販賣,且上訴人亦無有直接用於製造販賣之事實,此由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並未申報有任何與此一技術有關之製造或販賣收入可證。然原審不問上訴人所訴理由,遽依上訴人與美國光寶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證人鄭祝良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該項技術可供製造等語,主張係由該公司提供液相磊晶片之生產技術,供上訴人製造販賣,即顯與上訴人未據該項生產技術用於製造販賣之客觀事實不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有據該生產技術用於製造販賣之直接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非有合。二、按投資抵減辦法,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在於研究與發展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實際用於研究新產品或改進生產技術等目的為已足,並不過問所支付之費用係因使用他人之專用技術服務而有別。且財政部亦經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乙種俾資適用。依該審查要點項目壹第六款「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其認定原則:一、購買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係指一方移轉專利權、著作權或專用技術之所有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六、公司因營利事業提供該公司技術服務,而支付技術服務報酬及派遣技術服務人員之差旅、膳雜費等支出,應依其性質併同本審查要點相關項目規定查核,無本款之適用。準此,本件技術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美國光寶公司在一定期間提供技術面給付之技術報酬金,並非將其該技術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支付之權利金,而該技術用途又係用於光學器之關鍵性零組件或原材料,經研發後亦確已提高其品質,正符合審查要點項目壹第二款「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之認定原則一、二規定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應予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不合。原審未酌及本件支付之技術報酬金,顯非購買所有權,並對上訴人主張者為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而非第六款,及鄭祝良及葉維惇二人所稱該技術不能量產,係用於持續性研發改進,應屬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支出等情,均置喙不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LITE-ON 美國光寶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之技術合作契約書記載:『LITE-ON,INC.正從事 GaAs紅外線LED液相磊晶片的研究與製造,經與台灣光寶協商,願以提供液相磊晶片的生產技術,在台灣光寶電子公司製造與販賣。』及證人即當時於上訴人公司任研發部協理之鄭祝良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該項技術可供製造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維惇亦為為相同之陳述,足認美國光寶公司係提供其開發完成之液相磊晶片生產技術,供上訴人製造與販賣,非僅提供不能製造、販賣之技術予上訴人而已,該項技術應不待上訴人繼續研發,即可直接製造、販賣。另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二條之二約定:『合約期間LITE-ON,IN

C.得視需要隨時派人至台灣光寶電子提供技術支援,而光寶亦需派人至LITE-ON,INC.依表B之所示受訓。』因此,美國光寶公司除派人提供技術支援外,並提供訓練課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國任務報告書』等資料觀之,除從事裝機及訓練工作外,其餘為機器測試階段,足認上開技術支援及訓練課程,應係因應上訴人以該項技術直接進入製造、販賣所需而設。再由該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一約定報酬金額及付款方式可知台灣光寶電子(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美金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予LITE-ON,INC.。故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其主張投資抵減。上訴人另主張該項技術合作事宜,經奉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審查要點核准免稅適用乙節,但查該審查要點係以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為申請免稅之要件,上訴人非屬外國人營利事業,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本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進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款所明定。因此,以外國營利事業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供國內營利事業生產或製造產品使用,所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核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係行為時「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一條規定:「本審查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門技術或依專利法核准之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約定不做為股本而取得一定權利金或報酬之合作:㈠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㈡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㈢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之範圍。經查,依上訴人與LITE-ON 美國光寶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之技術合作契約記載:「LITE-ON,INC.正從事GaAs 紅外線LED液相磊晶片的研究與製造,經與台灣光寶協商,願以提供液相磊晶片的生產技術,在台灣光寶電子公司製造與販賣。」及證人即當時於上訴人公司任研發部協理之鄭祝良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該項技術可供製造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維惇亦為為相同之陳述,足認美國光寶公司係提供其開發完成之液相磊晶片生產技術,供上訴人製造與販賣,非僅提供不能製造、販賣之技術予上訴人而已,該項技術應不待上訴人繼續研發,即可直接製造、販賣。至該二人另稱該項技術不能量產,有待上訴人另行改進乙節,乃其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取得該項技術後,另行改進生產技術之支出,該項支出如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始可依該條款主張投資抵減,與支付予美國光寶之權利金,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美國光寶公司之權利金,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云云,尚不足採取。另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二條之二約定:「合約期間LITE-ON,INC.得視需要隨時派人至台灣光寶電子提供技術支援,而光寶亦需派人至LITE-ON,INC.依表B之所示受訓。」可知,美國光寶公司除派人提供技術支援外,並提供訓練課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國任務報告書」等資料觀之,除從事裝機及訓練工作外,其餘為機器測試階段,足認上開技術支援及訓練課程,應係因應上訴人以該項技術直接進入製造、販賣所需而設。再由該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一約定報酬金額及付款方式為:「台灣光寶電子(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美金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予LITE-ON,INC.付款方式如下:⑴...每月支付美金捌萬玖仟元,共計二十四期...。」可知,上訴人係按月給付權利金予美國光寶公司,期間為二十四個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其主張投資抵減,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該項技術合作事宜,經奉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審查要點核准免稅適用乙節,但查該審查要點係以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為申請免稅之要件,上訴人非屬外國人營利事業,應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投資抵減,仍應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等規定,尚難比附援引。本件事證明確,認無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之必要。因認原處分以上訴人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部分,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而未准認列,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應屬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支出,應准抵減稅額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予憑取,其求予廢棄原判決,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