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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因違反所得稅法等案件,歷經十餘年纏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定裁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北回公司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八四、六

六九、七五三元,營業稅罰鍰二五、一三一、九三○元,稅捐稽徵法罰鍰二六、七七

八、一三一元,合計五一、九一○、○六一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北回公司之董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嘉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七七三號函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二、然查各稅違章案件之行為罰,其追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辦理,並應自行為或不行為之日起算;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二一七六號函亦採此見解。原判決違背上開見解,為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所具保證支票已收回,千瑛公司亦依法繳稅,此有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財所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四、北回公司於七十一年停止營業,七十三年廠房遭拍賣,且經濟部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商二二二七六四號函撤銷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正式辭去董事職務,並向經濟部核備在案,按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自上訴人辭職日起算,已經滿五年,故上訴人身為股東或董事之責任已消滅,自不能以上訴人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而限制出境。五、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時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同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財務法庭之裁定應同時送達移送機關及受處分人,但均未依法送達。本件稅捐已逾徵收期間,對上訴人並無裁罰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北回公司既滯欠營業稅違章罰鍰計五一、九一○、○六一元,依前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北回公司自負責人劉標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後,並未另改選董事長,且該公司另一董事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乃北回公司之董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之為限制出境對象,尚無不合。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四規定及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示,財務違章案件,其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或各稅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者,仍應由法院繼續審理至裁罰確定時為止。三、本件北回公司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因違反所得稅法等規定,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各稅法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五嘉布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業已釐清屢次裁定撤銷之由,案經嘉義地院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十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嗣因上訴人不服,向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該分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且已不得再抗告,全案始告確定,且上訴人所質疑北回公司違章漏稅之各項事由,經歷次審判裁定業已闡明疑義,從而,北回公司積欠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罰鍰五一、九一○、○一六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四、末查北回公司經被上訴人賦稅署稽核組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查獲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過戶土地漏進漏銷及興建房屋漏報分配款、漏開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等違章事實,經函移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處理,案經嘉義市稅捐稽微處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不生逾越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問題。再者,北回公司違章漏稅案之裁罰程序係依行為時各稅法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由法院裁定後,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亦不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再發單予上訴人繳納問題。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本件徵收期間之起算應以收受嘉義地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十)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後第十一日起算,尚未逾越法定徵收期間,上訴人復執前詞以北回公司違章漏稅案已逾核課及徵收期間,實為不諳法令所致等語,作為抗辯。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亦經被上訴人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釋有案。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四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又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院台應民二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亦明示,財務違章案件,其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或各稅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者,仍應由法院繼續審理至裁罰確定時為止。查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北回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承受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康互會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後,涉有漏進漏銷及漏報分配款、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嗣經嘉義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告確定,此有各該有關裁定附於原處分卷附之關係文卷內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北回公司積欠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轄之營業稅罰鍰二五、一三一、九三○元,稅捐稽徵法罰鍰二六、七七八、一三一元,合計五一、九一○、○六一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北回公司係屬營利事業,雖其公司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在案,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滯欠違章罰鍰五一、九一○、○六一元,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再,北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標,惟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之後北回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上訴人及劉金海自七十三年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迄今,亦未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四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雖稱曾於八十一年間辭去董事職務,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二一二五六○號函為憑,然依該函所載「台端因北回公司未申報七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經處罰乙案,據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停營業且工廠被法院拍賣,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辭職乙節,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資料送部辦理」之內容,該函係請上訴人補提資料,並非准其辭北回公司董事職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非北回公司之董事,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不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北回公司所欠該轄罰鍰五一、九一○、○六一元,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又稱北回公司滯欠之系爭稅捐係六十九至七十一年之欠稅,迄今早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且北回公司因違章漏稅案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再發單與上訴人繳納,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並未發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云云。查本件欠稅案於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全案始告確定,依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案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故尚不生逾法定徵收期間之問題。另北回公司違章漏稅案之裁罰程序,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係依行為時各稅法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移由法院裁定後,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亦不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再發單與上訴人繳納問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裁罰案未曾送達予上訴人云云,縱然屬實,核與本件限制出境無關。原審審酌首開證據,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上訴人主張保證支票已收回,千瑛公司亦依法報稅,北回公司並無逃漏稅捐行為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原審所得審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