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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其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六十七號、七十一號一樓及七十一號十樓、武廟路一八五號之一等房屋之租賃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八、四○○元、三四

二、○○○元、三四、二○○元、五、七○○元及五九二、八○○元,被上訴人以其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分別予以調整增列租賃所得,共六四○、八六八元,合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嗣雖經被上訴人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除前開大順三路七十一號一樓之租賃所得,增列四○、三四五元,調整為七四、五四五元外,其餘房屋租賃所得皆依上訴人申報數額課稅。二、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之,上訴人申報之租金收入額係依扣繳單位發給之扣繳憑單所列之租賃所得額同額申報,並依法將該扣繳憑單附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該扣繳憑單另一聯亦交由扣繳單位據以辦理租金支出申報。該扣繳單位所申報租金支出業已由稽徵機關認定列支並課稅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所使用同一扣繳憑單相同金額不予認定,顯不合理。三、查所得稅係分年度課稅,故應適用課稅當時(年度)之稅法,按課稅年度當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認定,應分別由地方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顯見政府對於有關人民稅賦法律、規章之訂定,係何等審慎與周延。而本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高雄市「當地一般租金」,據其自稱,僅係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自行調查」、「自行核定」送財政部備查而已,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僅係財政部之派出機關,並無權辦理該項「當地一般租金」之調查與核定之工作,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當地一般租金」,乃屬不合法。四、原判決認系爭「八十二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關鍵,原審認定為兩造所不爭,顯有誤會。五、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分述如下:(一)高雄市國稅局全銜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財政部派出機關,原判決故意將「財政部」三字漏列成為「高雄市國稅局」,使人誤為地方政府所屬之主管稽徵機關,藉以解讀八十二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中所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該局,然八十九年九月修訂該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各地國稅局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送財政部備查,由此可知八十二年之施行細則不應為如此解釋。(二)次查,各地區房屋租金之調查為地方政府執掌,而財政部所屬國稅局僅為財政部派出機關,不宜參與地方性工作,依其編制與執掌亦無法妥善辦理各地區房屋租金調查工作,亦無專業之建築師、工程師...等專業人員配置,故該局所定之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不切實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舉證該標準表未蒙採納,請再行調查該標準表不具作為標準表之要件。六、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一再提及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然均未審酌,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核定,並報經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備有案,是該當地租金標準業已依法定程序核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顯有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按本院「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八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左:高雄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八%計算。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地段等級租金標準,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六十七號、七十一號一樓及七十一號十樓、武廟路一八五號之一等房屋之租賃所得,分別為六八、四○○元、三四二、○○○元、三四、二○○元、五、七○○元及

五九二、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按「八十二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所載,上訴人所申報之租賃所得,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上訴人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予以調整,且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當年度租賃契約以供憑核調查,再「八十二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係由高雄市國稅局經實地調查當地一般租金後報財政部核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追求租稅之公平。因此,從法之目的性解釋,該法所要求之重點在於稅捐稽徵機關於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時,應依照當年度經濟狀況及房屋租賃市場行情,實地進行調查,而不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狀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百分比,推計租金所得,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三六一號解釋即此意旨,況且綜合所得稅係屬國稅,國稅局即為當地之稅捐機關,是本案系爭「八十二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既經高雄市國稅局於實地調查當地租金情況後始加以訂定,其程序並無不合,核與立法目的相符,達到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同時兼顧稅捐公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至系爭高雄市○○○路○○○號十樓部分,上訴人於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承租人為信合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一○、○○○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所得總額為五、七○○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所得額進行課稅,即無不合。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被上訴人以其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分別予以調整增列租賃所得,計共增列租賃所得六四○、八六八元,合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嗣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除系爭大順三路七十一號一樓之租賃所得,增列四○、三四五元,調整為七四、五四五元外,其餘房屋租賃所得皆依上訴人申報數額課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謂當地一般租金應由當地地方政府所屬之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八十九年九月修訂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租金所得云云,依前述說明,尚非可取,又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係闡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尚難據以為上訴人無前述該系爭租賃所得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