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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酉○○

壬○○I○○丑○○庚○○甲○○丁○○午○○地○○辰○○H○○戌○○卯○○玄○○○G○○A○○亥○○未○○丙○○J○○己○○

O ○C○○申○○辛○○巳○○宙○○子○○寅○○宇○○戊○○M○○L○○K○○F○○E○○黃 ○癸○○天○○B○○乙○○D○○共同訴訟代理人

N○○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改制重測前為臺北縣○○鄉○里○段○○○段○○○○○○號)等十二筆土地,由該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後,分別報經行政院以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及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四十五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嗣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屢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法補償為由,申請撤銷徵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函復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違反當年之作業規定及法令,其徵收應屬有效,且臺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已載明:「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價格補償。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竣。

...。」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標準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該項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等語。再審原告等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三○七五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府並擬具意見報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既經審核已完成徵收之法定要件,其效力當已確定,所擬不予撤銷徵收,同意照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五六五號函復再審原告等不予撤銷徵收。再審原告等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再審被告決定,以再審原告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訴願書雖稱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五六五號函之處分,惟其意旨,係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地價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而係以四十三、四十四年間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收購地價代替徵收補償地價,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原徵收失效,應撤銷徵收云云。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本件應認係不服再審被告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台北市政府未移送再審被告審理,逕以程序未合駁回渠等訴願,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訴願決定。又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依協議價格先行發放補償完畢(亦為再審原告等所不爭執)後,分別報經行政院以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及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四十五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該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自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再審被告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二九七號函示,另移由台北市政府續行審議,遂駁回再審原告等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徵收,依據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行政院聲請核辦。行政院依法核准徵收後,再將原案全部通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接到行政院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再審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再審原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再審原告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但本案系爭十二筆土地,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改制重測前座落臺北縣○○鄉○里○段○○○段二五○之二、二九四之二、二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一筆,確實奉行政院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五台內字第四一○一號核准徵收令,並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外;其餘十一筆土地之徵收程序皆未符土地法之規定。二、查內政部原處分迄今並未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影印原處分,但為其所拒,僅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中略知:「關於地○○先生等人申請撤銷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地號(重測前新里段二五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乙案,既經貴府審核已完成徵收之法定要件,其效力當已確定,擬不予撤銷徵收,同意照辦。」;顯然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有不妥、不公。內政部訴願決定,則以本案系爭十二筆土地由陸軍總司令部分別報奉行政院,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附合內政部訴願決定外,另引用臺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說明,指責再審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則完全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做成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則以再審事由不符而遭駁回。三、再審原告酉○○等四十二人聯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複印該府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徵收全文;臺北縣政府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九一○號函示知該府檔案查無上開文號公告資料在案;並確認本案共同訴訟代理人N○○,前代理他案申請,該府之函復內容確實無訛。同時副知本案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之臺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抗議該處不應讓臺北縣政府蒙受不白之冤。四、再審原告酉○○等四十二人另委託本案共同訴訟代理人N○○,向行政院申請複印該院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四日與同年九月十日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五件核准徵收令全文;行政院秘書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九十內移字第○二九一八二號移文單,移請再審被告內政部核處逕復,殊不知內政部竟大打太極拳,推諉責任,實令人民失望。五、按本案系爭十二筆土地,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五台內字第四一○一號核准徵收令,經臺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之土地,係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段二五○之二、二九四之

二、因分割增加二九四之四地號)之土地一筆,此有中央日報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剪報可資證明。該徵收公告附註欄載有:「一、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價格補償。二、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竣。三、...」等說明,但該附註欄所載說明,僅適用該案公告徵收之土地(即本案系爭十二筆土地中之其中一筆-一六九地號土地),與本案另外十一筆土地完全無關。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原判決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判決,用以駁斥再審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實有「以偏概全」之嫌也。次按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四十四台內字第一七六七號核准徵收令,係指本案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地號(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號)等土地三筆,但該三筆土地,「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卻未載明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事實,卻僅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一筆土地○○○區○段○○段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過程」即做成判決;本案另外八筆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二二九、二四三地號○○○區○段○○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等)之徵收「過程」,上揭判決皆未著墨,卻能率爾操觚,遽下強斷,此「連坐」裁判,誠為識者所不齒矣。六、行政訴訟係用以保護弱勢的人民,以抗拒強勢的行政機關,進而維護公益者;本案系爭十二筆土地,除前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一筆,確實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外,其餘十一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載有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核准徵收令文號外,未載明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另外八筆土地之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日期及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日期與文號皆非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判決與再審判決所引用之核准徵收令及公告徵收日期與文號。本院歷次判決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是用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宗旨。七、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九一○號函既然證實該府並無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公告,則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自不生徵收之效力。」,應予以撤銷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八、為此,再審原告等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國防事業需要,依法得徵收私有土地,為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本案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段二五○-二、二九四-二、二九四-四、二五三、二五三-一、二七一、二七一-三、二七一-四、二七一-八、三○一、三三四、三三四-三、三三四-四、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三、二一二-四地號計十八筆(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一七三、二二九、二四三地號及同段三小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共十二筆)土地,該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嗣後經陸軍總司令部分別報奉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四十四台內字第一七六一號令、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五台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需地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於六十二、三年間,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一)內九五一五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至再審原告等主張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九一○號函證實該府並無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公告云云(查上開理由再審原告亦曾引敍,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案),經查臺北縣政府曾就本案訴訟代理人多次函詢該府有無發布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公告,經該府函復因該年度發文簿已散失,又該號文件原經辦人未歸檔,故無法詳答及影印提供,尚難據以認定本案土地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本案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自不生徵收效力。」之適用。二、綜上論結,本案既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項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且已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自非合法,故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於裁判後始作成之文書,即非本款所指之證物,本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四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判例可循。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惟一依據之新證物,為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九一○號函,再審原告係依據該函證明該府並無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公告,因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因不生徵收之效力,應予撤銷徵收,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臺北縣政府函之所謂新證物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而本院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裁判,足證上開所謂新證物之臺北縣政府函係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裁判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始作成之文書,依首開判例意旨即非該款所指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該臺北縣政府函主旨載有「貴先生代理酉○○先生等四十二人申請複印本府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徵收全文乙案,前經本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五七四九六號...函復貴先生,本府檔案查無上開文號公告資料在案,請查照」,而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二八六九七號函主旨載有「台端函詢本府有無發布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乙案,經查...並未歸檔,而該年度之發文登記簿已散失,因此未能詳答,故不得已才向軍方請其提供,尚請見諒。」有上開函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參以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九之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剪報影本,益證臺北縣政府之所以無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應係上開公告公文已逾四十餘年,早已逾越公文之保管期限而散失,再審原告尚難執以為本件有利其判決之證物,應認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