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推舉賴義鐘提出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經公告程序登報等,屆期無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中之規約備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管理人備查,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龍鄉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函覆上訴人該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非單獨規約之備查案號,並撤銷被上訴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之管理人備查。惟查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下簡稱清理要點)第二點中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申報,所須檢附文件第七款明定,有原始規約者檢附之,但無原始規約者,免檢附;雖然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中有准許管理人於清理公告時檢附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規約連同派下員名冊一併公告,但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八一內民字第八一九○九八八號函已明白說明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已停止適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清理之祭祀公業規約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訂立規約已甚明。而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六龍鄉民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及其檢附之委員會函,得知派下員賴義鐘、賴光前等人有將「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大會手冊」送交龍井鄉公所備查及存檔,而由該手冊第六項中第2點可知祭祀公業賴文記規約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文清字第十一號函徵求同意,即民國八十一年才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製定規約,竟遭被上訴人「不察」或「其他理由」而准予規約備查,嚴重影響全體派下員權益,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龍鄉民字第○二○三二四號函復上訴人時,亦述明規約備查在案。
二、 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清理要點二之規定,申報時應檢具申報書等各項
文件,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理祭祀公業賴文記土地申報時,即按該要點之規定,依該公業推舉之派下員賴義鐘所提文件逐項審查,其中該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中規約即包含在內。因之,被上訴人受理後,即依清理要點四之規定程序辦理,除公告、陳列文件於規定地點外,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日起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經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另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點之規定亦有明定,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份變更外,尚為有效證明不得撤銷,又依該要點五之規定業已逾異議期限。另依清理要點第二條中㈦規定申報時檢附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而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時即附有其規約。又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並無管理委員會議及監事會議紀錄之備查,故被上訴人檢還所送紀錄全卷並函告知規約修正應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又清理要點第五、六點所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應於鄉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等事項,並於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者,始得為之,可知在上開祭祀公業規約訂立之時,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尚未經被上訴人核發,又上訴人曾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有關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亦係根據其未依規約產生管理人,是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書內乙,實體方面㈡中略以「綜上所述‧‧‧該規約應已合法生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取。
三、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祭祀公業賴文記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檢附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本、規約等件申請被上訴人核發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將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及公告各一份通知賴義鐘張貼並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方核發證明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證明書乃係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就該祭祀公業之規約予以備查案件。參諸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八五內民字第八五○二○七九號函、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等函釋意旨,關於人民申請就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受理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只需就申請人所提供文件作形式上審核文件是否備齊,程序上是否相符即可。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理祭祀公業賴文記土地申報時,按清理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之規定,依該公業推舉之派下員賴義鐘所提文件逐項審查,其中該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中規約雖亦包含在內。而被上訴人受理後,即依清理要點四之規定程序辦理,除公告、陳列文件於規定地點外,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日起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經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並未就該規約另予以備查,揆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該處分核無違誤。另查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非就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另予以備查,已如前述,而依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既僅就形式上所附文件是否具備、程式是否相符而已,至於所附資料被上訴人若無法得知是否為原始規約,被上訴人就申報資料依規定審查、公告後,祭祀公業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前提出異議,或逕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理祭祀公業賴文記土地申報時即係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程序辦理,並於公告及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後,經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揆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龍鄉民字第○二○三二四號函,依該函所述則僅係就上訴人申請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是否備查乙案予以函復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證明」(按應指派下員證明,而非規約)備查在案,並未指明「規約」備查在案,又參諸原處分卷內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函說明三載明所送會議紀錄中有關規約之修正並請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若該規約被上訴人有予以備查,被上訴人即得請申請人依規約辦理即可並予以備查,何須於該函中要求申請人應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規約已經被上訴人備查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被上訴人予以函復「該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經查係經貴公業申報人賴義鐘先生提出並經公告程序登報限期無人異議,後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非單獨之規約備查案號」,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上訴人所稱經被上訴人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復以:原判決理由前段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就祭祀公業賴
文記規約予以備查,然判決理由第四點卻以「綜上所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申請撤銷被告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予以函覆【該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並非單獨之規約備查案號】,而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原告所稱經被告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之處分,並無不合....」據以支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規約備查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就該函覆意旨卻是指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係包含派下全員名冊、規約、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四項,並無就規約單獨備查,故無法撤銷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中的備查規約,顯見原判決理由有矛盾之處。再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訴願答辯書理由中第四點即已自認祭祀公業賴文記規約確已為被上訴人備查,只是被上訴人不願私自依上訴人申請撤銷備查,而要求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再持確定證明予以撤銷;另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八七龍鄉民字第○二○三二四號函,亦言及確有備查在案,這是從字面上即能看懂的文字,原審竟聽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日改口稱規約未予以備查在案,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情形。另依被上訴人所檢還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其每頁留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騎鍵章印章蓋上騎鍵章,倘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未予以備查,被上訴人即無須於規約騎縫上用印,且管理人產生方式自應由派下員大會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推選產生,被上訴人怎未查明而竟淮予賴光前擔任祭祀公業賴文前管理人之備查?且再依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水交由申報人...」亦即規約並不在公告文件之列,被上訴人不察而將「規約」列入公告並予蓋整套貿料予以備查在案,不能不謂違背法令,況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形式審查,惟查清理要點第二點明白提及有原始規約時檢附之,無則免檢附。然因年代久遠,故原始規約紙質必然泛黃且破舊,而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所看到的規約竟是白淨紙張以打字清悉的規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然違法,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否淮上訴人申請撤銷規約備查,並無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五、經查:㈠龍井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係被上訴人依該祭祀公業推舉之申報人所申報資料經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核發之派下員証明書,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審卷內第六四頁可證,並非就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予以備查案件。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龍鄉民字第○二○三二四號函所稱「本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證明備查在案,請查照」乙件,係函復上訴人稱該所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證明備查在案,並未指「規約」備查在案甚明。㈡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年八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函說明三載明所送會議紀錄中有關規約之修正並請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依常理假如該規約被上訴人有予備查,被上訴人即得請申請人依規約辦理即可,並予以備查,無需於該函中要求申請人應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規約已經被上訴人備查乙節,原審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尚不足採,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