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以公告區段徵收,甲○○等二十二人(於原審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在案。嗣上訴人於完成區段徵收後,與陳有義等二十二人自行合併為一戶,於規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優先買回經規劃整理後之區段徵收土地,上訴人經抽籤得買回之土地○○○區○○段八三—八地號土地,應繳納總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嗣上訴人陳請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款,經被上訴人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通知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並告知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仍未繳納地價款,被上訴人乃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繳款完竣,業已喪失優先買回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以辦理本區段徵收案之各項支出費用皆向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借支,是應儘速結案標售剩餘土地來償還借支本金及利息,故無法展延上訴人之繳款期限,以免對該基金專戶有負面影響云云,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第一項至第四項作業後,方可標售土地。被上訴人自報奉行政院核准,並公告區段徵收,其原區段徵收通知書告知所有地主預計區段徵收於八十六年底完成,然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函請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優先買回土地價款,前後費時將近七年,比原計畫多出二年,為何不能核准上訴人多展延一個月之繳款期限?本件非上訴人故意拖延繳款,實乃因被上訴人展延抵價地合併期限所致,上訴人之權益因被上訴人延誤而受害,其因果至為明顯。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定繳納期限(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陳請展延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只准繳款延期一個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逾期即予以撤銷優先購買權利,已影響上訴人行使優先買回權利,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優先購買權早經上訴人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獲准參加優先購買土地之抽籤,分配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即已轉換成為土地買賣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定之「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區段徵收土地優先買回作業辦法」中,並無特別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地價者,被上訴人即可逕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法令,又被上訴人並沒有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故有關買賣雙方應盡義務並無明白規範,被上訴人欲以一紙未敘明「原處分機關可未經催告程序,即可逕為撤銷優先購買權等嚴重性」之單向公文,以代替相當時間之催告程序,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廢除被上訴人撤銷優先承購權之處分,自屬有據,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參照民法債編買回之立法例,上開優先買回權之性質類似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故買回權一逾約定之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有關優先買回土地之繳款期限,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係屬政府機關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據以通知上訴人之繳款期限,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二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規定,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款,逾期未繳納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案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請,被上訴人衡酌實情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確有無法如期繳納之事實困難及不影響平均地權基金循環運用原則下,予以寬限部分時日,遂依上開法令規定,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准其延緩一個月,限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地價款即喪失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已確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惟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上訴人並未繳納地價款,亦未函知被上訴人敘明逾期未繳之理由,對於平均地權基金之循環運用不無負面影響。基此,被上訴人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撤銷上訴人等優先買回本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起訴狀稱被上訴人有定「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區段徵收土地優先買回作業辦法」,經查被上訴人並無訂定上開作業辦法,併予澄清。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區段徵收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完成後,與陳有義等人自行合併向被上訴人申請優先買回土地,獲被上訴人核准優先買回台北市○○區○○段八三之八地號土地,應繳納總地價款為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案經上訴人陳情准予展延,被上訴人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並告知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惟上訴人仍未如期繳納地價款,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撤銷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既有各該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撤銷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自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應納之地價款雖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但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加以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確有無法如期繳納之事實困難及不影響平均地權基金循環運用原則下,應允上訴人展延繳款期限之陳情,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且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陳請展延繳款期限之末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仍未繳納地價款,被上訴人始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撤銷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已依公平合理原則,考量實際情狀,酌給上訴人相當之期間。觀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地價款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其內容依序載有:「若於規定之期限內無法繳清優先買回土地之全部地價款時,台端等即喪失優先買回該筆土地之權利。」、「如逾期未繳納地價款,台端等即喪失優先買回本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均已告知上訴人逾期未繳地價款之法律效果即喪失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是已經催告程序。上訴人既逾期未繳地價款,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撤銷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繳款期限,係行使政府機關之權限,只要被上訴人據以通知上訴人繳款之期限相當,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得以一定之負擔為附款。又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行政處分得於一定情形下附加負擔,受益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係屬行政法不爭之法理,自可加以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優先買回土地者,於限期內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該准予買回之處分自含有以上訴人須按時繳款為負擔之意,如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價款,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將該處分予以廢止。又按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地價款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均載有:「若於規定之期限內無法繳清優先買回土地之全部地價款時,台端等即喪失優先買回該筆土地之權利。」、「如逾期未繳納地價款,台端等即喪失優先買回本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已明示本件繳款必須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並告知上訴人逾期未繳地價款之法律效果即喪失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即廢止原核准優先買回之處分),核屬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上開行政法法理所行使之廢止行政處分之權。是上訴人既逾期未繳地價款,被上訴人廢止原准許上訴人優先買回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與「依法行政」原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原處分與原判決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備理由乙節,自有誤解。又上訴人應納之地價款雖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但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嗣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確有無法如期繳納之事實困難及不影響平均地權基金循環運用原則下,應允上訴人展延繳款期限之陳情,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且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陳請展延繳款期限之末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仍未繳納地價款,被上訴人始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通知廢止原准許上訴人優先買回土地之處分。是被上訴人已依公平合理原則,考量實際情狀,酌給上訴人相當之期間。上情業經原判決指明甚詳。且領回抵價地之手續與優先買回手續無關,二者無從評比,上訴意旨仍謂原處分及原判決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亦無所據。綜上,原判決理由雖非全部允洽,惟其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結果則無異,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