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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先父黃萬枝生前在再審被告機關服務,擔任水上站站務員,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勤務中救人受傷,延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當時只受領公保金與輔助金新臺幣(下同)約五萬元。再審原告等以再審被告未依照總統于四十七年一月三日公布施行「鐵路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布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撫卹,卻違法適用總統於四十七年一月三日廢止失效之「鐵道法」之子法即臺灣省政府頒布「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草案」辦理撫卹,有所違誤。黃萬枝之子甲○○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撫卹金差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函否准甲○○之請求,甲○○、黃正中、黃晨發、黃許金雲及原告乙○○、丙○○等六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六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甲○○等六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五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有關甲○○、黃正中、黃晨發、黃許金雲部分再訴願駁回,有關乙○○、丙○○部分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對乙○○、丙○○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七八號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交訴八十八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因公殉職死亡之撫卹補發條例已再修正公布施行;因此,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公殉職死亡人員家屬少領撫卹金者,得依法提出聲請補發,且最高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本案再審原告之父黃萬枝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為救人而殉職死亡,應依修正補發條例,補發少領之殉職撫卹金,且請求權並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補發少領撫卹金二十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等之父黃萬枝原係再審被告水上站站務員,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服勤中救人遭五○二次列車撞及頭部受傷,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再審被告依規定按當時省府頒布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因公死亡之標準,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黃萬枝係二十七年十月「日本殖民臺灣時期」到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計服務二十一年三個月)給予十八個月薪津之規定,核給撫卹金,並加發特卹金四千元,及特別喪葬費四千元,依當時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已屬從優給卹。二、再審被告於五十一年起實施交通資位制度前之組織規程,並未設定官等,一般職員均未經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有案,僅由臺灣省政府比照簡、荐、委派用,故五十一年以前任再審被告之職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等相關規定。至於「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雖於四十七年公布,惟再審被告當時並未能適用,至五十一年起奉令實施交通資位制度後,當時員工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換取資位,因再審被告員額眾多,俟全部員工換敍完成,已歷時頗久,及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奉省政府交通處交人字第○五四二二號令轉奉省府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府人乙字第七八六六號令,轉准銓敍部五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台為特一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轉考試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台秘一字第二三九五號令,規定再審被告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並廢止省府前頒布「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再審被告已故之水上站站務員黃萬枝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公死亡,於當時並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金」、「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自應適用「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並按規定辦理撫卹。三、另查黃萬枝之長子甲○○、次子黃正中、三子黃晨發,亦因黃萬枝之撫卹事件,不服交通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訴(七五)字第一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再據本案再審原告乙○○(係黃萬枝之次女)丙○○(係黃萬枝之三女)以黃萬枝之撫卹金事件,不服交通部交訴八八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理原則。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書函否准補發撫卹金差額之受文者為甲○○,並非本件再審原告乙○○、丙○○二人,甲○○係以個人名義而非本件再審原告乙○○、丙○○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再審原告乙○○、丙○○二人並非該書函之受處分人甚明。縱令再審原告乙○○、丙○○二人係以該補發撫卹金差額請求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因其先父黃萬枝早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便已死亡,距今已逾四十一年,有關補發撫卹金差額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等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雖以本件再審原告等非受處分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不應受理為由駁回訴願及再訴願,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果相同,仍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撫卹補發條例修正後,對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公殉職死亡家屬少領撫卹金者,得聲請補發,最高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為其論據。經查,再審被告於五十一年始實施資位制度,其前之一般職員,均未經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有案,即非屬公務員撫卹法所稱之公務員,自不適用公務員撫卹法有關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被告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之規定,發給黃萬枝十八個月薪津一次之撫卹金,而拒絕加發其他撫卹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公務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自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提出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華總公三字第八八○○二一一七四○號致甲○○之函,亦無法證明有所謂「撫卹補發條例」修正後,再審原告得據以請領撫卹金之規定,而公務人員撫卹法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