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鴻林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空軍四四三九部隊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施工完畢。之後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工程部分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四四七、六一九元,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詎被上訴人認定伊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遂將系爭工程依全部完工法改列為八十七年度之工程收入,核定系爭工程部分之八十六年度收入為零元,顯與事實不符。即使依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開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顯然工期已超過一年,依財政部制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採用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亦與規定不合。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予變更,損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屬建築物之工程,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是系爭工程應以空軍總部第二次複驗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完工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二○○工作天,不滿一年,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計算損益,是伊將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收入調整轉列為八十七年度所得,並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系爭工程收入為零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底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需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四七、一三五、二三六元,其中包括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收入二九、四四七、六一九元,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約約定工期為二○○工作天,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定作人申報竣工請求驗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經空軍總部正式驗收,發現有部分缺失,經通知上訴人改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複驗,仍發現有缺失,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複驗,仍發現有部分缺失,空軍總部乃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以計扣價款方式予以驗收等情,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工程合約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並有系爭工程完工正式驗收紀錄、缺點複驗驗收紀錄、第二次缺點複驗驗收紀錄暨附表等件,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上訴人與定作人間給付工程款民事案卷內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系爭工程既非屬建築物之工程,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其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亦即應以空軍總部第二次複驗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完工日。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既在一年以內,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自應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即八十七年度再行計算損益。被上訴人據此將上訴人列報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系爭工程收入予以剔除,調整於八十七年度認列結算損益結果,並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系爭工程收入為零,即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等由,因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按首引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工期,係指工程自開工迄完工之施工期間而言。究指約定之施工期間或實際施作完成工作之施工期間,參諸同條第三項規定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自應解為工期指實際施作完成工作之施工期間,始符合法條前後一致之意旨。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按年度分別計算所生損益而課稅。承包工程唯實際施作始有陸續發生損益事項,而有按年計算損益課稅之必要,是工期必以實際之施工期間為準,計算其損益,方符合法定按年課稅之本旨。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工期顯在一年以上,依首引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系爭工程之損益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上訴人在原審亦主張可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別無跨年損益無法估計之情形,即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之適用。乃原判決就工期以約定之二○○天為準,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致誤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未滿一年,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而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本件係因原審對於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且原審確定之事實即為復查、訴願決定遞維持原核定之事實基礎,依該事實,本件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