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就訴外人邱海枝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五三、四三七之一、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八分之三三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地溪補字第一一八○三一號通知原告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地三字第六七一九五號函示,檢附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溪地一字第一一八○三一號駁回理由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邱海枝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五三、四三七—一、四五一—一、三八七、四三九、四五○地號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八分之三三。惟出賣人遲未履行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訴請移轉所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出賣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雙方成立和解:出賣人同意移轉所有權,另由原告給付出賣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中三八七、四三九、四五○地號土地已依和解筆錄辦畢登記,惟系爭三五三、四三七—一、四五一—一地號土地,被告以未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地三字第六七一九五號函示:「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遇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本案甲○○持憑其○○○鄉○○○段第三五三、四三七—一、四五一—一地號三筆土地共有人邱海枝之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和解筆錄並非各共有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產權確認之和解筆錄,故本案如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時,應可由申請人檢具切結書及和解筆錄申辦‧‧‧」規定辦理,而否准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該函所稱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共有人而言,既未稱全部登記名義人,則多數共有人之一,因處分設定負擔,認其已涉及私權,於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似已可認私權爭執業已確定。其後段又認為:「並非各共有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產權確認之和解筆錄」,其前後段內容文義不能貫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自屬不當。次查,系爭土地屬共有耕地,案外部分共有人出租與第三人,四十二年間,該共有人出租分管之部分已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轉放現耕農民,出租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於徵收確定時其所有權即歸消滅。共有土地未被徵收剩餘部分,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本法條所稱:「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地政實務上所稱「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持分交換登記之原因,係原出租土地之共有人、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已由政府徵收放領給承租之農民,但其他未出租自耕之共有人分管耕作部分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仍有已被徵收之共有人所有權名義,則應將出租之共有人所有權登記予以註銷,將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全部歸自耕未出租之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政府因種種原因致遲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係規定辦理登記。本件原告請求移轉邱海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自耕保留之共有人,並非出租之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邱海枝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八分之三三,在四十二年政府徵收出租土地之前,已有上開共有權存在,邱海枝並非出租之共有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被徵收而喪失,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亦保有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共有人名冊及徵收耕地複查表等資料可稽。共有人邱海枝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既未因被徵收而喪失,從而如政府早日辦畢持分交換登記,則其應有部分較原來之二○八分之三三還要增加,在未辦持分交換登記之前,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亦可確定未曾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或減少面積,故邱海枝之所有權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縱使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八分之三三應可確定。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邱海枝於訟訴上和解表示同意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依上開說明,並不生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即邱海枝之共有土地並未因出租被徵收,自應保有其原來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所有人依法既得自由處分所有物,被告以尚未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及臺灣省政府上開函示,否准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無異以行政命令凍結所有人之處分權,於法顯有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遇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本件原告持和解筆錄申辦共有人邱海枝所有未辦持分交換移轉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溪地一字第七七八九號請示桃園縣政府,核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地三字第六七一九五號函釋示:「...本案甲○○先生雖持憑其與貴縣○○鄉○○○段三五三、四三七之一、四五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人邱海枝之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和解筆錄並非各共有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產權確認之和解筆錄,故本案如其他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時,應可由申請人檢具切結書及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案原告雖檢附和解筆錄,並檢具「...本三筆土地將來如須辦理共有耕地、部份徵收部分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必會同其他共有人辦理是項登記絕不違誤...」切結書,唯未檢附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溪地補字第一一八○三一號通知補正,未獲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駁回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檢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和解筆錄及切結書,申請就訴外人邱海枝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五三、四三七—一、四五一—一、三八七、四三九、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八分之三三辦理移轉登記,其中三五三、四三七之一、四五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已依和解筆錄辦畢登記,其餘三五三、四三七—一、四五一—一地號土地,係未辦持分交換登記者,被告以原告未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地三字第六七一九五號函示,檢附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證明文件,乃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予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三五三、四三七—一、四五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所謂持分交換登記,係指「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八○)台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是共有耕地出租部分,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何人於該保留耕地,享有權利及其權利範圍如何,尚未確定,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自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本件訴外人邱海枝雖為登記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既係自耕保留部分,在未經交換登記前,原登記之權利人,何人確有權利,權利範圍如何均未確定,除其他共有人對其登記之權利無異議,尚不得逕為移轉登記。被告以經請示桃園縣政府,核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地三字第六七一九五號函釋:「查『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遇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再據以辦理。』為內政部八十年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所規定。本案邱創柬先生雖持憑其與桃園縣○○鄉○○○段三五三、四三七之一、四五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人邱海枝之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和解筆錄並非各共有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產權確認之和解筆錄,故本案如其他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時,應可由申請人檢具切結書及和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檢附和解筆錄及切結書,而未檢附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證明文件,乃函請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否准所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原則上固係按未被徵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交換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其交換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應較原登記應有部分為大,然有涉自耕保留地分管事實或出租共有人或自耕保留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出租共有人之徵收應有部分額之認定疑義者,故前開要點規定,由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請,經該管機關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簿上之各權利人。期滿如無人異議,始囑託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有異議者,則邀相關權利人協議,依協議結果登記,協議不成,駁回其申請,非由地政事務所逕為交換登記。原告主張邱海枝屬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較原來之二○八分之三三大,在未辦持分交換登記之前,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可確定存在,應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微論原告未舉證證明邱海枝非出租共有人,且被告亦非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核定機關(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非地政事務所職掌),無權逕自認定現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交換移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為何,而准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