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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興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添財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土地法第五編特設土地徵收之專章,準此意旨,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出意見,再審被告所屬都市計劃委員合議不予採納,仍維持原計劃,但有否遵依上述法律將再審原告之意見併同審議結果報請台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參考審酌,即非無疑,應先調查。(二)憲法、民法、都市計畫法,乃至市區道路條例等等,皆有保障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以市區道路條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第十條意旨,被徵收土地上之障礙建築物拆除,仍應於擬定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補償地主之辦法。再審被告都市細部計畫公布實施後拒不履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發給徵收土地補償金,反而諉稱再審原告係無請求徵收土地之法令依據,曲解法令。(三)既因右述公務員之知慮浮淺,本件都市細部計畫之擬定,可謂海市蜃樓,嚮壁虛構之產品;以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為例而論,再審原告所有各筆土地坐落台南市之安南區,該區面積廣大,佔全台南市總面積過半,西臨台灣海峽,地多沼澤、魚塭、沙磧,除再審原告所有及毗鄰土地外,其餘臨海之西南部概為鹽田、魚塭及保育動物棲息地,總面積又為全區面積之半,居民稀少,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設置兒童遊戲處所,形同虛設,浪費公帑,因安南區公所與鄉公所位階相同,安南區市集拓展與人口流向復與台南市東區、北區相同,均向東北擴展,再審被告欲以設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挽留人口,適與社會生理機能調適矛盾,政策之謬,不問可知。二、蓋都市計畫並非因再審原告請求而生,此純屬公權力之實踐,本此實踐結果,再審被告公布實施其都市計劃徵收民有土地須依法給付徵收補償費:(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有無期限,理論上及實務上縱認再審被告主張現行法尚無規定,但再審被告核定並經公告實施之都市細部計劃既已產生法定效力,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即不許就徵收標的為使用收益等處分行為,此乃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公告形同具文,土地所有人逕可將之設定負擔或起造建物。本件標的事實上則任其荒蕪,雜草孳蔓,或任人放牧,或淪為垃圾場所,影響環境衛生至深且鉅,(二)抑再審被告復又自承:「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依前揭文義解析,應必先有徵收,始可「屬於」。因果關係不可倒置,中華民國並非實施土地國有之共產國家,若無法律上之徵收,何來逕稱「屬於」之說。從而再審被告拒絕賠償書稱:「本府衡酌財源拮据,目前尚無經費可供辦理該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或協議價購,俟將來視財源...」云云,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征收補償費給付期限,政府機關若未編列預算,或控有預備金可資運用在前,繼則妄作判斷,罔顧實情,明知系爭地環境無設置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發展條件,若非別有用心藉以炒作,豈可恣意凍結土地所有人依法享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權能,反強辭推諉俟將來財源如何再為如何如何云云,以不確定之預期而侵害可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益,非公權力之恣意濫用而何?再審被告所謂擬定計劃機關對於已經確定之計劃是否實施,仍有其裁量之餘地云云,尤屬專制獨裁心態之狂傲表現,其矛盾之處即在,已經確定者仍可但憑己意予以推翻,其裁量權之法源為何?三、總結,再審被告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辯無作為義務且仍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說,其引喻失義之非,厥在該一解釋乃係針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主旨,放寬人民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人民之賠償請求權,申言之,本件重點,即應論究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受損,應以該事件法律所規範之目的就具體個案予以判斷,故若都市計畫法雖為公共利益而設,但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籌措徵收經費之辦法,亦可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發行公債,上開辦法應藉由公權力實現,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公務員若明知本件經費可循上揭法律取得,竟不為迅捷妥切之作為,促其兌現,自己處於懈怠不作為之歸責地位,有法可據而諉以都市計畫法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此說果可成立,再審原告所有土地豈非永無受領徵收補償之可能。四、從上所述,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就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準上,本件再審被告指都市計畫法無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給付期限,即應說明該法與土地法無適用之依據,或兩法孰為優先,或何者位階較高,或有無牴觸。五、依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華日報刊登台南市政府市長及有關人員違法貪瀆案,證明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再審被告均有編列預算作為公設地之徵收使用,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稱因經濟拮據,無法編列預算案,以虛偽言詞欺蒙原審,以致誤判不利聲請人。茲檢附相關新證據,依法於知悉新證據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籍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乃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明定,查台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細部計畫案之計畫人口數為二一、一○○人,超過一萬人,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關遊憩設施用地檢討標準,該細部計畫區應劃設兒童遊樂場及公園用地之需要面積四‧八五三公頃,而該細部計畫區實際劃設兒童遊樂場及公園用地之面積為四‧八四○公頃,尚不足○‧○一三公頃,為保持該細部計畫區將來有一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是以「變更台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對原計畫所規劃之遊憩設施用地(含原告陳述之標的地)檢討結果仍予維持原計畫。七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細部計畫案」與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均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編定本案南興段二一九至二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南興段二二四至二二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不法之處。二、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依現行法規尚無明定,政府機關自得視財政及施政需要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而人民對於請求行政機關徵收其土地,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徵收後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徵收外,目前尚無請求徵收之法令依據。本案再審原告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用地、道路用地之保留地,再審被告衡酌財源拮据與財政狀況,目前尚無經費可供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發行公債以取得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俟將來再審被告財源狀況及實際發展需求,再予統籌其取得用地之優先順序後,據以編列預算辦理徵購開闢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不法。亦未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按怠於執行職務,係以作為義務為前提,卻以不作為而生之違法性。對於發布之都市計畫中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係人並無所謂計畫實施擔保請求權。蓋計畫縱經上級政府機關核定或備案而發布,乃在授權擬定計畫機關得依確定之計畫實施,而非課以必須實施之義務,即擬定計畫機關對於經確定之計畫是否實施,仍有其裁量之餘地,因此關係人並無要求計畫著手實施請求權。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按該規定乃土地徵收作業之法定程序,旨在對於核准之徵收土地案於公告完畢時,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該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補償費給付期限與都市計畫法無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兩者性質不同,並無相違。四、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有關法務部特調小組偵查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徵收土地案,該徵收土地案亦係本著再審被告於該年度之財源狀況及實際發展需求,予以統籌其取得用地之優先順序後,據以編列預算辦理徵購者,其有無違法,目前已依司法程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蓋再審被告僅能在財源不多情形下從事多項之市政建設,總得統籌裁量各項中何者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者,實無法面面俱到均能即時滿足人民之請求征地補償,何有以虛假言詞不利再審原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查: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所謂發見新證據係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中華日報影本,並據之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即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可按,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所謂發見新證據係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中華日報影本,乃原判決判決後之新聞報紙,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尚屬有間。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