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初審查編號C○一六九號及C○一六七號案時,以現行法律規定處理上開案件,並准予補償,惟對上訴人則不採同一之處理,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嫌。上訴人一再要求原審法院調卷查明,惟遭拒絕,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答辯,原判決以決定補償與否,應以證據確鑿與否為據,與所犯條文無關,遂駁回上訴人所請,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上訴人之監督單位國防部對「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究應如何認定說明資料之記載,亦同意對案情較輕之案件,從寬發放。今上訴人比照審查編號C○一六九號及C○一六七號案申請補償,被上訴人不得以顯無理由否准,只得以「聲請人案情嚴重,超越國防部授權從寬範圍」或「被上訴人對何種案情得從寬有裁量權」為由,拒絕發放。(二)修正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未明定何種犯行得以現行法律處理,何種犯行應不顧現行法律,以證據法則處理,被上訴人之審案認事,顯有違刑罰法定主義。(三)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規定,若採行修正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現行法律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補償,乃「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若採行「依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補償,則非「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今被上訴人不採行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有違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受裁判者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並非就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審查是否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係就論罪「採證過程」是否有違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而審查。原判決以:陸軍總司令部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行為時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係根據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並以共同被告林基玉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如何吸收上訴人等編成三人小組,及證人樊健南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時如何介紹上訴人加入叛亂組織之情作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依修正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認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其採證過程並無違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二案依「行為現行法律不罰」為由,准予補償,要非實在。再者,被上訴人審查受裁判者是否得以申請補償,皆由審查小組依個案逐一審查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並非依案例模式處理認定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誠信原則,顯無理由。(三)補償條例乃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制定之,故補償條例為了受裁判者能獲得補償及救濟,乃規定由補償基金會設預審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俾對真正有冤、錯、假案予以補償,與刑法第二條適用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從輕原則,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因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前經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刑期執行至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案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陸軍總司令部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行為時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係根據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基玉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如何吸收上訴人等編成三人小組;證人樊健南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時如何介紹上訴人加入叛亂組織等情,其認事採證,法律適用,並無不合。又證人樊健南之自首減免其刑,係依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為,於法有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人之資料。」亦與本件情形有間,無適用之餘地。另被上訴人係受補償條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職掌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而申請人對其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司法裁判,故被上訴人之董事中,雖非全部具備法官資格,所為之決定尚不發生違憲問題。另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原委,乃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絕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雖與上訴人受判決時有所不同,要不得據為主張陸軍總司令部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決定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合併請求補償,非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依補償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於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作成決定,則被上訴人作成本件決定原應依修正前之補償條例規定為之,無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以修正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未明定何種犯行得以現行法律處理,何種犯行應以證據法則處理,指摘被上訴人之審案認事,有違刑罰法定主義云云,即非有據。(二)刑法第二條係就刑罰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變更前後之刑罰法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有關補償金之規定無關,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認原決定未適用刑法第二條有所違誤一節,尚非可取。(三)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之申請與補償條例規定不合,爰未予補償,核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各申請補償個案間原有差異,其他申請補償案件應否補償、如何補償,與本案均無關連,上訴人以其他個案之申請業獲准許,而謂本件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均不足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