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文字如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上訴人刊登之行為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僅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應召女為憑,原審即認定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不加過濾,實是倒果為因(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四及三七六五號判決)。且關於美容一詞,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白指出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上訴人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二)上訴人為一傳播媒體,接受委刊之初,僅得就廣告內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委刊人刊登廣告之正當目的、廣告內容是否相符。又上訴人辦理分類廣告業務,原即將不同訴求之廣告分門別類予以刊登,系爭廣告為美容,委刊人要求刊登於「理燙」欄位,符合廣告文義訴求,顯無不妥,絕無原判決所稱有所謂「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且上訴人基於媒體責任,已盡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就廣告內容為形式上判斷,過濾不妥或不雅廣告。(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益加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有心人士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為性交易之對象,因之立法機關授權凡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上訴人依法應受罰鍰額度之處分,核無不妥。(二)上訴人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廣告有致性交之虞,非無知悉,應於刊登前注意防範,上訴人未加過濾即予刊登,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確因系爭廣告使人為性交易,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盡查核、過濾之責。況上訴人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所謂「理燙」欄版,分刊於左右,皆為「美容」字樣,自文義解釋雖係表示「美容」與「電話」,但廣告之內容是否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業畫上等號,色情交易之訊息藉由隱藏於文字、圖畫或符號等背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足認美容一詞不過作為掩飾之用。(三)為遏止色情氾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召開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會議,會中決議五「各報業者對於其刊登之分類廣告,應本自律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事前自行過濾不妥之色情廣告」,而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上訴人顯已違背其自我約束之自律原則,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責任範疇,然出版品一旦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顯不待言。(四)上訴人援引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號與第三七六五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承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制定實施,乃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限制憲法所規定自然權利事項,尚無違憲之虞,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同時案涉公益,被上訴人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請行言詞辯論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版刊登「美容00000000」與「美容00000000」廣告二則,經警察機關循線查獲上開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子於警訊時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不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刊登上開廣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效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六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二則廣告,表面上並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惟其僅留有電話號碼,而無營業地點之記載;依目前社會現實情況,美容服務不可能至顧客家中提供,是其刊登廣告之內容,從外觀進行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人對廣告之訴求目的產生一定程度之懷疑。而上訴人為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顯然非常清楚,從系爭廣告所在位置及其四週相關廣告均為「護膚」、「美容」、「男人天堂」,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事證判斷,上訴人及閱讀上訴人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此外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如本件雖僅有「美容」及「電話號碼」之標誌,惟此種訊息從未停止刊登,社會大眾(包括青少年人,只要其有閱報之習慣)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特定欄位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上訴人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召集各報業媒體開會時,才要求報業媒體自行過濾不妥之色情廣告,之前上訴人根本不知如何去查證云云。惟以上訴人多年從事報業經營及接受廣告刊登之背景事實觀之,此等主張有違日常經驗法則,難以採信等情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