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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三號再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乃以同年月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對內政部前開五九八五九號函提起復審,經該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四○五號復審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程序駁回,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再復審決定:「複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重為實體審理駁回復審。原告復提起再複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係假考績之名,行使懲戒權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之實,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由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足見我國憲法對公務人員甚為重視,並藉公開公平之競爭制度,以選拔優秀人才為國為民服務,故憲法對公務人員之各種保障也甚週全(參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就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懲戒言,由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第三項及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亦可知,須由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之二位監察委員提議及九位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並由司法院所屬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上極為慎重,且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且公務員之懲戒依其性質本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司法院行使之。是以有關公務員之懲戒,原則上應以懲戒制度為基礎,由懲戒法為之規範,始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原意。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關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公務員懲戒之制度性設計,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雖謂「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然由懲戒法立法意旨觀之,此所謂「合理範圍」應可推論並不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外「違法、失職」等情事,與懲戒法第二項規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內容幾無二致。憲法既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掌理事項,公務員懲戒法乃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其既已明定主管長官對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應送請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認為情節重大者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不僅與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完全吻合,且賦予主管長官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尚得先行停職之處分,使其知所警惕,就維護機關紀律、加強指揮監督而言,已足夠矣,殊無必要非予免職不可。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意旨,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紀。原告雖否認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入學考試舞弊案,惟經查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經由王明德轉交鄭達麟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得以錄取。經被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總分相差九○˙一六分,且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其結果與人工記分相差有二十八分之差距,亦與電腦成績單有九˙五分之差。前開舞弊行為,除鄭達麟於中央警察大學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在案,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不容濫竽充數者矇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其公平性亦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經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其他參加考試者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違反該法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亦謂:「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且依被告頒行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律優位原則,警察人員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情節重大,故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被告爰決議採斷然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假考績之名,行使懲戒權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之實,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係屬辯解之詞,核無可採。再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因其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兩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況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對於逕予免職處分亦無先行停職之規定,是以,原告指稱免職適用之法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情形,洵屬誤解,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王進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前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以八十萬元經由王明德轉交鄭達麟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得以錄取。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九十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四十三分,與人工計分十五分,有二十八分之差距,亦與電腦成績單分數五十三分,有十分之差。上開舞弊事實,除鄭達麟坦承不諱外,原告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在案,有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七三、一四二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起訴書,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警大入學考試成績一覽表、免職人員名冊、郭振源桌上型電腦紀錄附原處分卷及再復審卷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影響其他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其行為有損警紀及警譽外,品德上亦顯有重大瑕疵。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所稱「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依上解釋,並未排除該受懲處公務員機關之免職處分權,僅其構成要件須法律定之,原告主張免職處分限由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顯有誤解。被告為處分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尚未失其效力,是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用上開規定,尚難謂為違憲無效。另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均係就其他法令所為解釋,無從援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為整飭警紀,追究行政責任,審酌原告所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