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緣再審原告前持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關鎮農字第二三七五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坐落於○○鎮○○○段大旱坑小段二○之二號等四十七宗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關西鎮公所以再審原告為久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係屬從事農耕以外之專職者,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核發自耕證明書,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撤銷前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函示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再審原告不服該撤銷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復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乃據以辦理回復再審原告前揭耕地所有權,並將判決內容報請縣府層報行政院裁示,行政院乃依法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略以:「私有農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再予塗銷前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審原告函稱其已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具有自耕能力,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前揭耕地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地所一奇字第三三七六號函復略以:「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登記」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現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是原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否則難謂未違反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時,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職是經司法院解釋之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固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件,除依有關法令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仍有拘束力,該事件如因該確定終局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同一處分,理之甚明。經查: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再審被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詎再審被告竟就同一事件,執公布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均係就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北地所一誥字第三四○○號函否准之處分當否為爭執。茲原判決竟謂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就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件再審被告有關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關鎮農字第三八九八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再予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按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第二次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判斷云云,已不無誤會;原判決並據此而認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予駁回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謂當。退萬萬步而言,縱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均係就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第二次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處分當否為判斷。惟依首揭所述,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再審原告持憑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為由,而據以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已指明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係就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五四號判決所作成云云,是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既已知再審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再審原告持憑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為由,而據以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本院於上開事件未以再審被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於八十四年間再次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處分,核與「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有所違背,而為適法之判斷,亦有未洽。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為再審之理由;又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再審被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事件於八十四年間第二次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處分,未以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已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縱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第二次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處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為判斷,惟本院上開判決要非適法,業如前揭所述,原判決據此以為裁判之基礎,亦非適法,依前揭所示,並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再審原告持憑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為由,而據以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嗣後司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雖認行政機關逕予塗銷並無違憲云云,惟再審被告並未循法定程序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判決就本事件自仍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詎再審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以遵照釋字三七九號解釋為由,就此同一原因事實之事件再次違法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未遑詳予究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要非適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請判准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塗銷所有權之土地,應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回復登記時止,按公有土地計算其租金及其法定利息,其有不能回復登記者,按公告現值賠償之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如其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項契約應屬無效,不因嗣後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要旨所明示。再審原告持憑申辦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原核發之行政機關撤銷,再審原告應無自耕能力,其書立憑以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要旨所示,縱再審原告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該無效之契約亦不因而成為有效,從而自不得依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回復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僅以一紙申請函陳稱其已無農耕以外之專職,而未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地所一奇字第三三七六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該函復內容,應屬適法。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對同類案件均有其拘束力,且該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其位階高於土地登記規則。本件塗銷再審原告所有坐○○○鎮○○○段大旱坑小段二○之二號等四十七宗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辦理,據前所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既具有法律效力,本件塗銷其所有權之處分,應屬依法律所為之處分。其次,再審被告先前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固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並於理由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再審被告業經依該判決意旨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事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公布,再審被告再據以塗銷再審原告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應屬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已有變更,再審被告仍重為與已撤銷之處分相同之處分(即塗銷所有權登記),理當無違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之確定力,應屬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及否准回復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既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就實體上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應屬適法之處分。又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既屬無效,系爭耕地即非再審原告所有,應屬原所有權人所有。再審原告既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是以再審被告應無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再審原告謂應按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另再審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依法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關於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再予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業經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各乙份在案可稽,此部分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所地一奇字第六三三七號函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上開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登記文件而函復原告略以: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登記。而否准所請,揆諸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並以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尚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者。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之訴訟標的,係對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審原告函稱其已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具有自耕能力,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前揭耕地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地所一奇字第三三七六號函復略以:「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登記。」而否准所請,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地所一奇字第六三三七號函知再審原告重申請依前函所示辦理。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自耕農身分被撤銷而依職權撤銷所有權登記,二者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不同,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因前後訴之事實不同,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又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並非原判決據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審意旨以上開裁判為原判決據以裁判之基礎,該基礎判決亦有再審事由乙節,自非可採。至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有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其他再審事由,因上開判決非原判決據以為裁判之基礎,自難作為本件再審之訴審酌之範圍。況上開本院判決係依已公佈生效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為裁判,亦難謂有違大法官解釋效力原則向後生效之見解,再審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理由乙節,亦無可採。末查再審原告所舉之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係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鎮○○段崩坡小段一一八之五地號等耕地四十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八十一年間經該公所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二六六六收件號辦理回復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該所即遵照該解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規定,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收件號六○○八九五號塗銷所回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予陳政雄等人,再審原告不服請求再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與本案係對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審原告函稱其已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具有自耕能力,請求再審被告回復本件耕地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地所一奇字第三三七六號函復略以:「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登記。」而否准所請,二者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故再審意旨援引本院前開判決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尚無可採。至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之事實,雖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類似,惟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並非本件再審對象之原判決,亦非原判決據以裁判之基礎裁判,已詳如前述,是亦不合再審之要件。再審意旨所述其他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均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給付被塗銷所有權之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回復登記時止,按公有土地計算其租金及其法定利息,其有不能回復登記者,按公告現值賠償等情,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