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自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立案,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經營家庭托嬰,並收托嬰兒七名,經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依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二個月內辦理立案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上訴人實僅收托四名嬰兒,原稽查紀錄之所以記載「七名」,乃因被上訴人承辦員詢問上訴人之夫帶幾個小孩,其誤聽為帶過幾個小孩而答以「之前先後已帶過七個」,該員竟即記載上訴人收托七名,該記錄表之作成顯有瑕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托嬰七名,顯不符社會常情,此檢查紀錄表係屬不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收托有七名嬰兒,其自應負舉證之責。按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又所謂兒童福利機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所例示,係指托兒所、兒童樂園、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兒童康樂中心、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兒童醫院、兒童圖書館等,均以機構組織為其規範對象。且該條係用以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種類,並非規範民間托嬰行為之法源。被上訴人據以裁罰,顯有未合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臺中市托兒機構立案及管理均依循「臺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辦理,被上訴人聯合稽查時,上訴人在被稽查地點計收托七名幼兒,其收托人數業已超過基本設置標準,並非渠所稱單純民間互助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召開未立案托兒機構輔導座談會,會中除輔導未立案之業者依規定申請外,對於家庭托嬰(家庭保母)的範圍業已說明,且在詢問及回應第六點中亦做明確回復。依該會議記錄中解釋,本件上訴人已逾家庭托嬰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作聯合安檢,雖經表明執行公務,上訴人之夫拒不開門受檢,上訴人也一度拒絕開門受檢,後經電話連繫台中市警察局一一○勤務中心派員支援,始獲進入安檢。經查當日該址收托不止七名嬰兒,因當時另一房間傳出幼兒吵雜聲,上訴人之夫在一旁拜託安檢人員不要為難他,並阻止聯合安檢人員入內查看,安檢完畢後填寫紀錄表時,上訴人之夫也一再請求只寫收托七名嬰兒就好,被上訴人所屬聯合安檢人員為順利完成安檢任務,以致收托數只寫親見之七名嬰兒,且當場告知上訴人請詳閱紀錄表若無異議再簽收。上訴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整之罰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收托兒童,經被上訴人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現場收容七名兒童,有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該表上記載實營托嬰業務計收七名,並經上訴人簽認在案,亦經被上訴人社會局承辦人員張顯聖到庭證述屬實。至證人林細宏即現場警員雖證稱當時因被上訴人所屬稱有人妨害公務,拒不開門,要求至現場協助,於現場時,上訴人住家客廳有二、三名兒童,房間亦有聽到嬰兒哭聲乙節,其職務為安全維護,蒐證為被上訴人之職務,故對現場未注意太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到處看,應有清點人數等語。本件違章為被上訴人查獲迄今有九個月相當期間,林員又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上訴人拒不開門要求至現場維護安全,衡情對於有關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要件,未施以特別注意,非違事理。另被上訴人承辦本件人員現場清點兒童人數,並記明於檢查紀錄表上,上訴人夫妻為有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自不致明知該紀錄表記載人數不實仍予簽認之理。是上訴人所主張查獲當日之稽查紀錄之記載托嬰七名為不實乙節,尚難採信。按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為兒童福利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該法雖未規定兒童福利機構所保育之兒童人數,兒童福利機構之定義,自應依此立法目的予以判認定。被上訴人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有「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為托兒中心、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三種,上訴人稱其經營家庭托嬰,而依前述所照顧之兒童達七人,有相當規模,其並非單純接受他人報酬,利用閒暇之餘,為他人照料一、二名嬰兒之情形,應屬該辦法所規定之托兒中心。另觀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復規定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其規定意旨在於確保此年齡幼兒,有一定人數時,應有相當保育或其他專業人員方能受妥善完全照護,以合乎兒童福利法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經營家庭托嬰所照顧之兒童既達七人,符合兒童福利法規定之兒童福利機構之要件。次查「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訂,自屬有據,上訴人應依該辦法申請立案,並受該辦法所規定之要件設置,是上訴人辯以其僅為民間托嬰,並非「兒童福利機構」所規範之對象,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因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上訴許可要件尚無不合,本院對本件上訴予以許可,合先敘明。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經法律具體、範圍確定之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法規,主管機關依據該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所為處分,尚難謂有悖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多號解釋闡述甚詳。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據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之「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依據上開辦法第四條所定;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暨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訂定;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保母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經核與母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聯合稽查時,在被稽查地點查獲上訴人計收托七名幼兒,以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限二個月內辦理立案申請,於法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收托兒童七人之事實,業經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故上訴意旨就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及原審未傳訊其他證人等情,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