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洪明星
楊秀光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四○七號一樓建築物,起造時原為同一人所有,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所據之建築圖,上開建築物設有一輔梯,供四○七號一樓及四○九號地下一樓互通。嗣後四○九號地下一樓由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得標買受,四○七號一樓則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訴外人林益賢及林昭燕繼受取得。參加人取得四○九號地下一樓當時,四○七號一樓之承租人黃鳳珠以鐵皮在該輔梯出入口增建樓地板,將該輔梯封閉。上訴人依房屋現狀買受,既非封閉該輔梯之行為人,又相信房屋現狀,信賴土地登記及使用執照無該輔梯出口之記載,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護。不料被上訴人竟因參加人陳情,誤以為上訴人封閉該輔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九三○一號函上訴人,略稱封閉輔梯出入口不符建築法規定,請自行拆除改善,回復原狀等語,實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經被上訴人查核現場,原使用執照核准所附竣工圖上繪有四○七號一樓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設有輔梯遭封閉,確有不符建築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恢復原狀或可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請其依上述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起造時為易正隆所有,之後於八十六年間由參加人買受取得;四○七號一樓,起造時為易正隆、林益賢所共有,之後於八十八年間,由上訴人自林益賢及林昭燕受讓取得。上開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四○九號地下一樓與四○七號一樓間原設有一輔梯,惟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與易正隆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時,遭當時四○七號一樓承租人黃鳳珠僱工以鐵板於輔梯出入口增建樓地板,將該輔梯封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竣工圖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及原審卷可證,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又四○七號一樓現並無任何輔梯或樓梯,整個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通訊器材行)地板鋪滿類似大理石加貝殼之石英磚,已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張可參。上訴人為四○七號一樓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四○七號一樓建築物鋪設地板封閉輔梯,有違反建築法規定,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善,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即依建築法規定處理各節,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按使用執照於建築完竣後申請,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行發給。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指應依使用執照發給時查核相符之設計圖說使用其建築物而言。若反於使用執照核符之設計圖說而使用,顯未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非無據。查上開四○七號一樓建築物為上訴人所有,依使用執照核發所據之設計圖說,有輔梯之設以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現則輔梯封閉,將輔梯出入口鋪設樓地板,合四○七號一樓為一整體出租他人營業,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顯有未依使用執照發給時查核相符之設計圖說使用其建築物之情事,即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規定。原判決認原處分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無誤,參考上述說明,自屬有據。雖上訴人繼受前手,非封閉輔梯之行為人,但其現為該四○七號一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所為使用既違反該義務,自不能解免違反之法定責任。又其應依使用執照發給時查核相符之設計圖說使用其建築物,乃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管理事項,非土地登記有關建築物登記之事項,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建築物登記事項無輔梯設置之登記,其信賴登記,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等,並不足採。而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可知其所據之設計圖說之內容,上訴人因使用執照上未記載該內容,疏於查知,亦不能解免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責任。原判決以該四○七號一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申請保存登記時附有切結書,同意保持輔梯通路之暢通,為登記效力所及,上訴人繼受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應受拘束,不得主張善意而受保護等情,理由是有未洽,其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引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為原處分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依據,實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誤。又本件違反之事實,經原判決合法確定,已如上述。無關建築物使用分區用途之違反,原判決併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為贅餘,均不影響其判斷結果。上訴意旨仍執詞其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指摘原判決適用該法條違誤,且未說明該法條與建築法規定相抵觸時如何解決,理由不備等等,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