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洪敦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南投縣○○鎮○○路碧華巷係私設巷道,再審被告未取得彼等鄰近住戶之通行權同意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違法核○○○鎮○○○段原六三五地號黃朱明華等十二戶住宅之建築執照,乃請求再審被告依法撤銷,經再審被告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屬該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據再審原告自陳其於六十八年間在其地上與鄰近共十五戶居民集體興建住宅。而上開土地上所留設通往碧山路之碧華巷,既係集體興建住宅時所留設,即屬上述規則所指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另該巷道既未經南投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為有礙公共安全、衛生、交通等之認定,且嗣於七十六年間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授權再審被告准就毗鄰之同地段六三五地號土地,核發朱明華集體興建住宅之建造執照,是事實上已為無礙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認定。該碧華巷即已屬上述規則所定「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再審被告據以核發上開六三五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理由雖不盡同,結果則無異,應予維持。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稱系爭巷道施設時,非建築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地區,無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巷道仍為私設巷道,非現有巷道,依建築規則第五條規定,不得指定建築線。系爭巷道未曾指定建築線,自非依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有巷道,且該款現有巷道之認定屬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未授權鄉鎮公所辦理等情,係就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屬於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執為再審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六八八號、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七七)內營字第○○五八○一一四九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台(八三)內蘆薈露字第八三三五九二號函釋,對基地不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通路相連接者,應先取得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等語,均係關於私設巷道之函釋,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現有巷道無關。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