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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0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於在台中縣○○鎮○○路五十三之七號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展葉鋼琴音樂短期補習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三三五八二三號函復「經審核符合設立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柒叁叁號立案證書乙紙及立案補習班識別標誌乙紙」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立案之資料不實,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三三七八八號函以上訴人違反申請相關規定,而撤銷上訴人原有之立案資格,並令停止營業,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標誌,並限制「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即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存根左下角加註「據00-000000申請用途變更,壹樓五

七.一九平方公尺、貳樓五七.一九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此校對章確為該局所有,本件准予變更案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工務局在使用執照存根上所加註之案號,為被上訴人機關內部所編列管制之案件號碼,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其登載之對錯與否,且上訴人係委託專業之洪福建築設計事務所(負責人:王麗鈞)代辦,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亦確曾到補習班現埸勘查,顯見上訴人確有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倘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結果係有偽造不符之情事,那麼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工務局對於上訴人原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案,工務局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被上訴人未為詳細之說明,如果工務局已經准許變更,縱使變更文號記載有誤,亦不能推翻核准之效力。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時,教育局亦已就補習班立案之相關資料,與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一一會辦過,經其審核無誤,始會同意准予立案,茲又稱「經查違反申請相關規定」,二者實有重大矛盾之處,並因其片面前後認定不同,將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剝奪既得之權益,被上訴人之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使用執照之加註內容,與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存檔記錄,縱有出入,但未能以此即認定係上訴人有偽造情形,亦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作業上之錯誤所致,一旦行政機關對外之授益處分已經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之疏忽並不能影響對外處分之效力,更不能因自己建檔之不完備來撤銷原立案許可,否則至少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業者所受損害之合理賠償。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結果,發現上訴人申請立案時所附(柒拾)貳伍捌肆號建物使用執照所錄(00)000000號並非屬核准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之文號,而係被上訴人機關工務局樓板勘驗公文之文號,且被上訴人機關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並無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記錄。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審查核准立案,並經被上訴人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緣自上訴人提供「偽造」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致使行政人員誤信其真實性,而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既經查證上訴人申設補習班所提供之使用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事實,自始不具備設立條件乃予撤銷立案。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中並無核准變更建物使用用途之文字記錄,因此教育單位原先核准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事由,即失所附麗,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原核准之立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以:按「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又「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劃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前項設班計劃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三、核減招生班(人)數。四、停止招生。」、「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短期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分別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於在台中縣○○鎮○○路五十三之七號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展葉鋼琴音樂短期補習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三三五八二三號函復「經審核符合設立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柒叁叁號立案證書乙紙及立案補習班識別標誌乙紙」。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申請立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不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三三七八八號函以上訴人違反申請相關規定撤銷上訴人原有之立案,並令停止營業,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標誌,並於說明三內說明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案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三三五八二三號函、台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三三七八八號函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案件時,發現上訴人申請立案時所附(七○)二五八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錄(00)000000號並非屬核准變更使用為補習班用途之文號,所蓋校對章亦非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之校對章,且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並無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此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工建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函)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便箋及校對章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並經本院調取台中縣政府七十年建管使字第二五八四號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三三五八二三號函核准設立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三三七八八號函撤銷立案卷核閱屬實。查被上訴人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之審查核准上訴人之立案,並經被上訴人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係不實,而以為真實,方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嗣既經查證上訴人申請設立補習班所提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未經合法核准變更使用之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事實,自始即不具備設立之條件,依首揭規定乃予以撤銷立案,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得事後任意撤銷乙節。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已產生權利(授益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但受處分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增加其負擔,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查被上訴人之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登記中並無核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文字記錄。因此被上訴人原先准予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事由,即失所附麗,而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之「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設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准予設立之處分,既有違誤,則參諸「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參照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原核准之立案。因而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設立要件不符誤為核准立案後即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教社字第二三三七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該立案並停止營業,並無不當,是本件上訴人於申請立案時,所使用之「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為不實,致被上訴人為有瑕疵之處分,被上訴人事後察覺另為適法之處分,殊無損及上訴人信賴保護利益可言。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除重述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外,並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校對章乙枚,然原審未經鑑定,如何判斷與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蓋之校對章不符,況該局所使用之校對章至少有二枚以上,被上訴人僅提供其中一枚,自不足以判斷真偽,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最後曾為印章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原審未予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技士邱淑玫於原審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校對章」印文之抬頭字為「臺」,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其抬頭字為「台」,明顯不同,肉眼可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上所蓋上開校對章並非真正,而未送鑑定,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台中縣○○鎮○○路五十三之七號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展葉鋼琴音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不確實之資訊所致,自不能承認其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