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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0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煥智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勞訴字第○二八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曾報請被告備查,原告認上開決議違背法令,向被告請求撤銷,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勞組字第○○四九六四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被告主管人員黃天厚不依法行政,縱容包庇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一再犯罪,危害工會,事為原告業務上所發現,黃天厚竟結合工會其餘人員,基於犯意聯絡,召開違法臨時理事聯誼會議,非法解聘原告,茲舉証如下:(一)、林明翰背信損害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被告不依法處理。(二)、林明翰變造理事會議記錄,被告違法准予備查,有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堪憑。因揭發前開事實,致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秘密會議」,非法解聘原告。被告已自認:「理監事聯誼會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詎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准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備查,顯然前後不一致。迨三年後原告向檢察官陳情時,被告始匆忙函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發函更正,而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函僅稱:「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開之會名稱為理監事聯席會」,並未更正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發生之「理監事聯誼會」記錄,此有該工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八○○三號函足証。易言之,「理事聯誼會議記錄」迄今仍有效存在。再訴願決定以「聯誼會記錄」業經該工會更正為「聯席會議記錄」,顯有不依証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三)、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或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法有明文。工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工會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決議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內政部(七一)台內勞字第一○一四六四號令修正「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規定:「...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外,仍應繼續留任」。原告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秘書係工會重要職員,其工作職掌為綜理工會會務包括理監事會議記錄之制作。其聘用應依前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依該辦法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應聘任原告為秘書。再者,原告迄今尚未收到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解職函。且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聯誼會議錄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原告為秘書,但並未舉証証明原告對該工會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亦未呈報主管機關核備,顯然違背前開管理辦法。又被告答辯稱其有派員列席會議,但被告對該會議決議及過程,明知決議違背法令,卻不予糾正,又准該會議記錄備查,顯然不依法行事。故請鈞院調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餐飲工會呈報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監事聯誼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八十五年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核備函。(四)、又該工會第五屆臨時聯誼會會議記錄均為打字印刷字體並非親自簽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與該工會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經原告要求該工會提出會議記錄原本或影本,該工會無法提出。且會議時,主席林明翰將原告請出會場,被告之人員黃天厚既列席監督,為何不當場加以制止,顯然有怠忽職責;更証明該會議記錄為林明翰所偽造。被告依該工會所言謂原告經常曠職,遲到早到乙節。但查原告縱有上開情事,該工會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會之前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申誡或記過,並報請被告備查,豈可未循合法程序即解聘原告。(五)、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如意思表示有錯誤,表意人意思表示後,經過除斥期間一年即不得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原告陳情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三年後,始通知該工會發函更正為「聯席會議記錄」顯然有疑,故「聯誼會議記錄」絕非「聯席會議記錄」之誤載。綜上理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服務於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擔任秘書,該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第七討論案,決議將原告解聘,因該次會議對原告不利,原告遂於事隔二年九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認為該次會議性質屬理監事聯誼會議,並非法定會議,所通過案件不具法律效力,又會議紀錄是常務理事教唆他人製作,會議紀錄有爭執,爰陳情被告予以撤銷備准開會。二、按工會為法人,推展會務具有獨立人格與自主性,工會之選舉或決議如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主管機關無權干涉,工會法第二條、第三十條明文規定,原告原服務單位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事前曾函報被告備查,符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原告所指本次會議是理監事聯誼會議。三、查該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會議,排定討論提案共七案,內容包括改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會務推展等。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理法第六條規定: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縣以下之工會為常務理事)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任期與理事會同。準此,遂由第五屆理監事共同簽署不予續聘,理由為原告職務為秘書(與工會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職員為工會理監事性質不同)任職期間經常曠職、遲到早退...等,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五○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移交等手續及領取退職金、薪資,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新營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號通知原告至工會領取退職金、薪資,原告如認為該工會侵害其權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次會議過程,雖有將會議紀錄誤載為聯誼(理監事聯席會誤載為理監事聯誼會議),會議有否效力,視會前準備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有否依照會議規範來審認,不得以會後紀錄撰寫發生一字誤差將全程會議通過議案全部歸於無效。四、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會議規範第十二條規定: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本次會議討論原告之去留問題,爰紀錄製作未指定原告,並無不妥。五、工會是法人,理監事會議乃係該工會自行召集之集會,會議應議事項與決議內容均屬該會自治事項,會議內容無牴觸工會法令規定,主管機關無置喙之餘地,何況原告不被續聘理由為經常曠職、遲到早退又與理事不和睦,簽署不續聘理監事十二人中達十一人,工會會議報請主管機關(被告)備查,按此之備查係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業務處理後所為報告,俾知悉瞭解。本案被告處理並無違法與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法第二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復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定。「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為會議規範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係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秘書,工作職掌為綜理工會會務,包括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制作等工作。惟因該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非原告所制作,乃一再陳情主張上開會議紀錄違背法令。惟查該次會議其中有討論不再聘任原告之事項,乃由主席指定他人紀錄,與前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准予備查函顯然違法乙節,惟查工會為法人,依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始得依法撤銷之。原告聲請被告撤銷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前揭決議,係促請被告行使該法定職權,並非屬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又原告前服務單位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事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南縣餐飲工輸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報被告派員指導,申請開會之名義係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該工會雖於該會議紀錄將「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誤植為「臨時理監事聯誼會」(嗣後經該工會更正為「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且該會議亦經被告派員列席,其會議討論內容係關於該工會之事宜,且其中有討論不再聘任原告之事項,乃請原告離開會議,而另行指定他人執行紀錄工作,尚難謂其違法。自不得僅以工會之會議紀錄將「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誤植為「臨時理監事聯誼會」,即認該會議決議形式上違法,而撤銷該會議決議;又原告雖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府勞組字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惟其對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所提出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十八號判決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均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間聘僱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會議決議及備查,非有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再調閱該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八十五年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核備函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