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係於六十年一月三十日就業在先,六十年二月一日退伍在後,但再審被告卻將之變更為六十年二月一日退伍在先,同時輔導就業在後,致使其軍職與公職年資中斷,不能依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實施辦法規定支領退休俸,原判決係適用較舊之軍官服役條例規定,而不適用新法即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實施辦法規定,以及軍官服役條例之適用對象,係服現役之退伍軍官,並非輔導就業之退伍軍官退伍軍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以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七年八個月、士官十年五個月及士兵三年四個月十一天,志願輔導就業,再審被告按前開法令發給年資結算單。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脫離就業,經由退輔會依其志願申請發給一次退伍金,再審被告並以(八二)吉嘉字第三四四號函發給一次退伍金計八○四、二九四元整在案。再審原告於領受退伍金當時並未提出異議,嗣後卻引用不適當法令陳情核發退休俸或發給其專案生活補助費,再審被告依法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又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即原判決)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以及再審原告引用刑法第二條等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依軍官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支領退休俸,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執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等語為由,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就再審原告係退伍同時就業,不符合適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之軍官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等情,已詳予論述,茲再審原告竟復主張其係就業在先,退伍在後,應適用該辦法規定支領退休俸,而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規定等語,再予爭執,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