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送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作成處分是否違法,但以逾越授權範圍或行使裁量與授權之目的不符為限。因此,鈞院雖得審查再審原告對於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但僅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始得撤銷之。本案再審原告依內政部(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作為執行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及裁量依據,既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行使裁量與授權目的不符等情事,原判決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逕行撤銷再審原告所為之處分,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內政部上開函釋及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僅係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裁量判斷標準,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縱然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宣告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援用,惟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再者,再審原告行使裁量時亦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頒布之前,原判決疏未審查事實經過,並據為判斷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限制級之電子遊藝設施,其操作具有射倖性,倘若放任身心尚未成熟且自我制約能力欠缺之青少年或兒童把玩,將造成渠等身心之傷害,不僅學者專家再三呼籲且已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足證立法者認為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有限制之必要,故再審原告視其為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基於法律授權之政策性判斷,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時,所參酌之管理規則為經濟部所訂之有效法令,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宣告違憲,但此一法律狀態變更,顯非再審原告作成上開處分時所能斟酌或預見,自不能以行政處分後法令之無效而認定原處分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確有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顯然錯誤,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之場所」,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於前開「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之場所」之解釋及適用是否合法妥適得加以審查,並無所謂「判斷餘地」概念之適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非「法律」,亦非「授權命令」,自不得限制再審被告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再審原告以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限制未滿十八歲者進入」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宣告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不應再予援用,非屬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再審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三)本案因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獲再審被告之營業處所內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內,遂由再審原告依少年福利法對再審被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惟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原處分並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未慮及此,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公布生效之前開條例作為原處分確實合法之依據,殊有違誤。
(四)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此觀之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美奇遊藝場,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放任未成年少年入內遊樂,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再審原告乃以其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歇業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原處分對再審被告處分勒令歇業所依據之法令即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未獲法律授權即行發布,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不得援用,是原處分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亦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重行作成處分,仍勒令再審被告歇業,此有再審原告九十北府社兒字第二三二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本件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業經再審原告以重為之行政處分取代之,亦即前程序之原行政處分業已不存在,本院縱將原判決撤銷,亦無法變更前程序之原處分業已不存在之現狀,從而,本件訴訟已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判例及說明,不論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一節是否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