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身分加保者,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方得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保險,並非取得工會會員資格即可加保。二、被上訴人之配偶范長烈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日止,只受僱於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哲公司),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再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上訴人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三九號函知依法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取消范長烈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即范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請領之死亡給付,已不符合勞工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三二三五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退還其所領取范長烈本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零伍佰元。三、據淳哲公司提供范長烈之工作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和解書,該公司與家屬和解,並給予其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等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尚明載「甲方(即淳哲公司)未對范長烈加保」,可知淳哲公司因疏未就范長烈加保勞工保險,而賠償家屬因未投保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等之各項保險給付之損失,證明其有一定雇主,應以該淳哲公司為投保單位,亦反證其參加高雄縣泥水業工會之投保違反上揭規定,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摔落電梯坑內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原請領死亡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於法有據。四、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遭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宣告其違憲,嗣該專任員工條款隨即被刪,故並非必須有固定之雇主始有投保之義務,縱非專任員工,雇主亦應為其加保。經查范長烈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已固定受僱於淳哲公司,依前揭司法院之解釋,范長烈應於受僱時要求改依淳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為被保險人,而淳哲公司既僱用范長烈從事工作,淳哲公司亦有義務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范長烈以泥水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有不符資格情形毫無理由。五、依工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足見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會籍,工會依照該規定應定期清查,呈報該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隨時要求函送,則會員因由雇主雇用,已具有僱傭關係時,自應退會,轉由雇主為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又工會於會員入會時應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中載有:「..有虛構會員資格,願接受停保..。」是工會亦負隨時檢查義務。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亦請工會、漁會依規定定期清查會員投保情形,則本件原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自應隨時依法令規定檢查是否符合資格,是該工會係以不合資格之人故意投保為被保險人,嗣後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訪視查證結果不符資格,取消范長烈保險資格,應屬正當,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返還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款,自應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條規定,所謂經常於三個月內..,係指勞工於參加勞工保險時前三個月內,非指勞工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內,至為明顯。本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范長烈生前從事泥水工,四處充當臨時工,並無一定之雇主,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所屬之團體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該和解書上明載:「范長烈係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僱用之工人』」,足見淳哲公司並非范長烈固定之雇主。據上開工作明細表記載,范長烈於二月份(年份不詳)於淳哲公司僅工作五天、五月份僅工作一日、七月份僅工作五日、八月份一日、九月份僅工作三日,且明細表底下另記載每工一千五百元,顯見范長烈於淳哲公司之工作時間零零散散,淳哲公司不可能係范長烈之固定雇主。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及工作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范長烈僅受雇於淳哲公司,且范長烈於其保險期間另受雇於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康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充當臨時工,有扣繳憑單可憑,足見范長烈確實無一定之雇主。三、范長烈並非淳哲公司之員工,乃屬一般工地臨時工,業據淳哲公司負責人洪振中具狀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及及工作明細表記載相符,亦足證范長烈確實無一定之雇主。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派員訪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告知范長烈之工作不固定,未於淳哲公司工作時,至何處工作被上訴人不清楚云云,該訪查員竟未依被上訴人所告知者記載。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故不知其如何記載,豈料該訪查員所記載者卻與被上訴人所告知者大相逕庭,且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該訪查訪問記錄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五、本件淳哲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之雇主,其未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升降機入口未設置採光照明,顯違反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右開法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淳哲公司賠償,且淳哲公司負責人亦可能被追究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而淳哲公司於工地亦投有工程意外險,故淳哲公司以三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因淳哲公司亦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上開金額包括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為避免日後淳哲公司爭執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求之死亡給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參照),故於和解書上特別註明「淳哲公司未對范長烈加保」。又淳哲公司係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本件保險給付僅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兩者金額顯然不同。綜上所陳,本件被保險人確實無一定雇主,其投保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死亡給付款云云,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明細表記載,范長烈在淳哲公司每月工作日數,有每月一日或三、五日,多則十三日,其日數並無一定。又其所領工資每月總數亦不相同,亦有淳哲公司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十九紙附卷足佐,被保險人范長烈從事之工作,工作量及工作報酬均不固定,屬於臨時性質,淳哲公司並非其固定僱主,實甚明顯。再者,經原審法院調取范長烈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記載,范長烈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期間內除受僱於淳哲公司外,另又受僱於統合營造有公司、康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充當臨時工,亦足證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前范長烈確無一定之雇主,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調查時該被上訴人之告知,逕認范長烈係有一定雇主之勞工,而無視於范長列本人生前從事工作之實際情形。又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六九)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號函釋意旨:「以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經查,范長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以前原無一定之僱主,且只須於加保時有從事泥水業本業工作之事實,縱使嗣後暫無本業工作時,為維持生計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范長烈於事故發生時所從事雜工工作非泥水本業縱然屬實,亦無礙其請領權利。又淳哲公司雖非前述固定雇主,但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雇主,負責人因其有違反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令,恐獲刑事訴追,而與家屬達成和解,係屬另一問題,尚無礙范長烈無一定雇主之認定。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所述,范長烈自受僱於淳哲公司時起,即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加保條件,不得由原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續以其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屬實,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仍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始得依法向領取人追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已明文揭示此一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上訴人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此僅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應由雇主(即淳哲公司)為投保單位,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投保單位有「故意」情事;又按工會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雖規定,工會之投保單位有隨時檢查之義務,然工會縱未依前揭規定檢查是否符合資格,其可歸責事由亦僅可認為過失責任,尚難認該工會有故意情形。是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末按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於強制投保對象,依法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而本件被保險人范長烈縱如上訴人所言並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然其是否亦不合於該條項其他各款之投保條件,而完全不得領取保險給付,非無斟酌餘地。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政策,上訴人如未能舉陳具體實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之手續,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取之死亡保險給付,上訴人仍執前詞而為主張,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對非專任之員工,雇主亦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若雇主未依法投保,則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為其加保,勞工若因雇主未為其加保所受之損失,亦應由該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予以賠償,以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督促雇主加強對勞工安全注意義務之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范長烈縱非淳哲公司之專任員工,淳哲公司亦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如未投保,則范長烈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由淳哲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員工,而非由范長烈加入職業工會投保並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原審判決卻認淳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係雇主為避免刑事訴追所採之方法,並忽略和解書上「淳哲公司未對范長烈加保」之記載,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違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本件解釋意旨係在保護勞工,使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非專任之員工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已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本件被保險人范長烈無一定僱主之事業,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自屬該款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員工不以專任為限者無涉,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係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保險給付無涉,則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法條意旨,亦不成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法院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為追還保險給付之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能舉陳具體實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保險人范長烈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仍為其參加保險之手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應准許,即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