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南市○○段二一八、永寧段
一八、公英段六五三-一、鹽埕段六七七-八一等地號土地名義更正為再審原告公司名義,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故不予受理其名義更正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十三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既於七十三年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變更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准予辨理更正登記,並經公告三個月辦理變更在案。豈可於日後不依法行政。又日據時代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民國時代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差異部份僅一、九一六%,係因台灣地區朝代更替為政府以公權力強制沒收銷除之日股部份,其餘九八、○八四%股份皆為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原股東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全數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份所持換,股東並未另行出資,依照公司法之立法意旨,二者應具同一性及延續性,不因時代變遷,政府強制沒收日人股份,導致再審原告公司部分股權被銷除,進而否認再審原告與前株式會社間之同一性與延續性。原判決於此部分事實漏未斟酌,其判決顯有違法。綜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台南市○○○段五九七─一三號等六四筆土地,面積一七、二六七一公頃,向再審被告申辦會社土地更名登記,經再審被告依內政部核示審查原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對照認定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0000000號函頒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程序謹慎審查及再三請示上級直至七十三年三月七日核准辦理更名登記,並經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更名登記為該公司名義。惟該更名登記後,訴外人不服,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新設立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其登記同一性,不得逕為辦理更名登記,茲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將其前漏未辦畢更名登記之臺南市○○段○○○○號等今尚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直接更名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顯與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未合,再審被告駁回其申請自屬有理。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係以該重要證物於原程序中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始構成之。如該證物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心證之理由者,則自無該款再審事由可言。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臺南市○○段二一八、永寧段一八、公英段六五三-一、鹽埕段六七七-八一等地號土地名義更正為再審原告公司名義,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故不予受理其名義更正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原登記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範圍全部,嗣登記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範圍持分一○○○○○分之九八○八四,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持分一○○○○○分之一九一六,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買賣取得前開一○○○○○分之一九一六,而合計為所有權全部,然後將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訴外人王家敏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足見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係全部,而再審原告公司成立後就前開土地僅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一○○○○○分之九八○八四,嗣因買賣取得持分一○○○○○分之一九一六,合計始為所有權全部,兩者之財產即顯然不一。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㈠字第○六三○號函復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記載「原集義株式會社成立于日據昭和六年九月,發行一株券六八八張,每株二五元,資金總額一七、二○○元。股東:國人股占六○○股;國人法團股永森記商行及萼記物產株式會社共占八股;法團股元台南集義有限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法團,亦即會社之公股占六八股;法團股原台南三郊組合占一二股,經查該組合於日據時代已解散,臺灣省光復後已無該組合存在,此項法團股一二股,應作日股處理。原台南三郊組合對會社投資一二股,占會社資金總額一.七四四%;又會社公股(即原台南集義有限公司)六八股中,台南三郊組合亦有應享之權利占會社資金○.一七二%;合計原台南三郊組合本身及公股分得共占會社資金總額一、九一六%...」,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參酌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則誠難認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財產與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財產仍相同;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再審原告係屬同一性。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更名登記,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次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究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該證物復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或原判決究漏未斟酌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何類重要證物,揆之首揭說明,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第十四款之再審原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